損害賠償(交通)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12年度,167號
TTEV,112,東簡,167,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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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67號
原 告 陳春貴
訴訟代理人 陳健治
被 告 廖家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7號),本
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其餘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請求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將聲 明變更為後所述(見本院卷第51頁)。核本件訴之變更,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於111年8月5日19時2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東縣○○鄉○ ○000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標有雙黃 線號誌路段禁止迴轉、橫越馬路,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橫越馬路欲至對向車道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沿臺東縣東河鄉台11線由南往北方向駛至,雙方煞避不 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



左橈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條、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68萬9,890元(醫療費 用7萬1,690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工作損失34萬8,000 元、交通費用1萬3,000元、機車維修費用2萬1,200元、精神 損失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9,8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工作損失、交通費用、醫療看護費用均無 證據,又當時伊願意賠償原告機車損失,但原告說其機車要 報廢不要伊賠償,而原告就工作損失提出之薪水袋不足以證 明每月之薪資。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車禍當時是原告撞 伊並不是伊撞原告,而且伊一直有意要與原告和解,但原告 所提賠償金額甚鉅,伊為國中畢業,現在只有打零工,無法 賠償原告所提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 爭傷害,而被告上開駕駛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交易 字第5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刑 事判決之認定内容,係經實質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又無不 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實在 。被告之駕駛行為既有過失,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財 物之毀損及原告所受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 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



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及財物損害,是原告本 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 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7萬1, 690元,業據其提出臺東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59至75頁),經核屬相符,其請求金額亦屬必要且 合理,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須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 ,有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記載原告病情略為:左側橈骨下 端閉鎖性骨折。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11年8月5日在本院急診 ,於111年8月5日至111年8月15日住院施骨折復位及鋼釘固 定手術,共11日,須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6個月等語(見本 院卷第89至91頁)。是原告有專人看護1個月之必要,應堪 認定。而原告主張由其姊看護照顧30日,請求之看護費用為 3萬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3萬6,000元),亦據 原告提出看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且未逾以一般 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之行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與系爭 事故有關聯且必要,應予准許。
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事發當時受僱於建設公司,月薪 約5萬8,000元,受傷期間6 個月無法工作,請求工作損失34 萬8,000元等情,據其提出上開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薪 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第109頁)。依上開診斷 書可認原告受傷期間確有6個月無法工作,至原告雖提出薪 資袋主張每月薪資約5萬8,000元,惟薪資袋上並未記載其任 職之公司名稱,而原告雖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其每月確實 所領得之薪資數額,然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原告本係至少 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而獲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 勞工基本工資,是原告自得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因傷不能 工作之損失。查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11年8月5日,依行政 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 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5,250元,故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 ,自應比照上開基本工資計算,始為合理。從而,原告得請 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5萬1,500元(計算式:2萬5,250元×6 月=15萬1,5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往返醫院就診, 支付交通費1萬3,000元,雖據提出原告手寫之交通費用證明 書、預估車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3、95、111頁),然該 文書無法證明原告確有上開交通費之支出,且為被告所爭執 ,而依交易常情,原告於支出上開交通費用時應可取得統一 發票或計程車車資收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謂



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自應 由原告就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諭知原 告提出車資單據,原告訴訟代理人稱:我們可以再跟計程車 司機要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惟原告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本院自不能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原告既怠於舉證,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⒌車損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 修復費用為2萬1,200元(均為零件費用),此有估價單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09頁)。惟應將零件折舊予以扣除。而 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機車 ,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又系爭機車係 於96年4月間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23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已逾三年。又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均為零件費用2萬1,200元乙節,有如前述。依前 開說明,該零件費用扣除10分之9之折舊額後為2,120元,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2,12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⒍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確 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 侵害程度,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 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身分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為5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萬1,310元(計算式: 7萬1,690元+3萬6,000元+15萬1,500元+2,120元+5萬元=31萬 1,310元)。
⒏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該開規 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 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 其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險保險金8萬70元,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79頁),則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為23萬1,240元(計算式:31萬1,310元-8萬70元=23萬1,240 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補陳狀繕本於112年11月30日由 被告簽收(見本院卷第5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 日為同年12月1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 於本院民事庭時,請求給付財產損害部分,因不在檢察官起 訴範圍,仍需繳納裁判費,該部分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 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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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