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東小字第18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立志
施藝嫻
被 告 林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 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蕭竣樺(下稱其名)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下 稱系爭保險契約),訴外人蕭芷昀(下稱其名)於民國111 年6月12日22時30分,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博物 館路與山西路2段路口,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貨車)行經上開路口,過失未讓右方之 系爭汽車先行,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下稱 系爭事故)。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理賠被保險人蕭竣樺 系爭汽車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9,600元(包含零件費 用67,260元、塗裝18,340元及工資14,000元),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代位蕭竣樺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維修支出之零件費用67,260元 ,應折舊後計算;蕭芷昀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其應得減 輕二分之一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8 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爰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事實:
㈠蕭芷昀於111年6月12日22時30分駕駛蕭竣樺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汽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博 物館路與山西路2段路口,因未依規定減速,適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被告貨車)行經上開路口 ,有左方車未依規定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而與系爭汽車發 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有左前車頭及側邊擦損(即系爭事故 )。
㈡系爭汽車登記車主係蕭竣樺,於111年4月出廠;經蕭竣樺以 系爭汽車向原告投保車體險。
㈢原告為填補被保險人蕭竣樺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已支出 系爭汽車之修繕費,包含零件67,260元、塗裝18,340元及工 資14,000元,共計99,6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 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 被告貨車行經上開地點,為未設標誌、標線之交岔路口,車 道數相同時,且與系爭汽車同為直行車,被告貨車為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之系爭汽車先行,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 過失,造成系爭事故,自應就系爭汽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首堪認定。
㈡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
⒈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系爭汽車因系爭 事故受損,其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支出系爭汽車之修 繕費,包含零件67,260元、塗裝18,340元及工資14,000元 ,共計99,6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
,是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蕭竣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屬有據。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 爭汽車受損已支出之修繕費,包含零件67,260元、塗裝18 ,340元及工資14,000元,共計99,600元,因上開零件係以 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汽車之出廠日為111年4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12日,已使用0年3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4,457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7,260÷(5+1)≒11,21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7,260-11,210) ×1/5×( 0+3/12)≒2,8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7,260-2,803=64,457 】,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塗裝18,340元及工資14,000元, 則系爭汽車受損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為96,797元【計 算式:64,457元+18,340+14,000=96,797】。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蕭芷昀於調查時稱:我駕駛自用小客車BJG-2611號欲在事故地點當時行駛至路口,我行駛要往產業道路行駛時,就遭一部往山西路2段要往博物館路方向行駛藍色小貨車撞上左前車頭…。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20-30公里等語,事故前視線無障礙物影響,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蕭芷昀於事故前視線無障礙物影響,應可知悉將行駛進入路口,然其於進入路口時,車速仍達約20-30公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堪認蕭芷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規定減速過失。經本院審酌肇事雙方之行車狀態、過失情節、對於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得減免30%之肇事責任。從而,原告得代位蕭竣樺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修繕費用為67,758元【計算式:96,797×70%=67,7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堪以認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於112年8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12年8月14日生送達 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758元,及 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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