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原簡字,112年度,37號
TTEV,112,東原簡,37,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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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37號
原 告 張秉富
被 告 潘財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某時,在臺中市○○路0 00號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開戶後旋即將其申設於華南商 業銀行第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帳戶)之 存簿、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轉帳、匯 款之用。於110年9月間,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語桐」之詐 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向原告佯稱:投資「CXM希盟 」平台可獲利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0 年10月28日15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同日15 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華南帳戶,並經詐欺集團成員以 轉帳方式轉出。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原告詐騙,使原告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行,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萬元等,有刑事判決可證。被告於刑事偵查 中對起訴事實內容亦均未為爭執,且不應將個人金融機構帳 戶等重要工具,交予他人使用乙節,業經媒體或廣告文宣等 方式宣導多年,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用,藉此 遮斷資金去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仍將其 所有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任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 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難謂無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自112年9月22日起算(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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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