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原簡字,112年度,20號
TTEV,112,東原簡,20,2023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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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嘉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冬妹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本院112年度東原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按提起上訴,應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僅於聲明上訴狀記載:「上訴人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東原簡字第20號確認通行權事件之判決,謹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
未表明上訴聲明,顯不合上訴之必要程式。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
全部不服,上訴利益核為新臺幣(下同)18,091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0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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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