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補字,112年度,424號
TNEV,112,南簡補,424,2023122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補字第424號
原 告 石欣憓
被 告 林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判決: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
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5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600元。依上開規定,第1項聲明及第
2項聲明前段之價額應合併計算,第2項聲明後段及第3項聲
明(起訴後之利息及損害賠償)不併算其價額。
㈡又第1項聲明之房屋價額,依起訴時課稅現值核定為56,700元
,加計第2項聲明前段之456,000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
計為512,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