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81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被 告 弘濟宮
法定代理人 羅詠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金爐、編號B告示牌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5.53平方公尺(1240-4地號土地0.1平方公尺、1240-22地號土地5.39平方公尺、1240-23地號土地0.0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零捌元,暨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按第一項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乘以第一項土地面積(5.53平方公尺)計算之金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土地)係屬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經原 告派員勘查結果,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作為金爐、告 示牌等使用,而兩造間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用使用之法 律關係,被告係屬無權占有,原告復於民國106年1月24日 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606009390號函通知被告限期清除 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並繳納使用補償金,再於111年5月 16日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盡速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惟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拆、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又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南市安平區,鄰 近安平老街、安平古保等景點,觀光資源充沛、經濟繁盛 ,原告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土地租金 ,應屬合理,另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
第㈠項計算系爭土地占用部分每月租金(即使用補償金) ,則系爭1240-4地號土地自107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新臺幣(下同)60元(計算式: 申報地價4,600元×占用面積0.1平方公尺×5%÷12個月×60個 月≒60元);系爭1240-22地號土地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 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36元(計算式:申 報地價4,600元×占用面積5.39平方公尺×5%÷12個月×12個 月≒1,236元);系爭1240-23地號土地自111年1月1日至11 1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元(計算式:申 報地價4,600元×占用面積0.04平方公尺×5%÷12個月×12個 月≒12元),共計1,308元,另自112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依系爭土地 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 額,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 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同段1240-22 地號、同段1240-23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112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 )編號A金爐、編號B告示牌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5.53 平方公尺(1240-4地號土地0.1平方公尺、1240-22地號土 地5.39平方公尺、1240-23地號土地0.04平方公尺)之土 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30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自112年1 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按第一 項各筆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的金爐放在原告管理的系爭土地上的確不對 ,金爐在79年重新建廟的時候就已經設置在現址,當時有向 原告租賃土地,但租賃期間已經超過,原告每年都會給被告 使用補償金的繳費通知,被告繳到今年112年,希望原告可 以將系爭土地租給被告,土地如果沒有管理會很髒亂,現場 也能讓百姓通行,如果法院判決要拆除被告也會拆;被告只 是負責管理,並沒有不當得利所得,訴訟費用、律師費用要 被告負擔沒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
勘清查表、國有土地使用現況略圖、原告106年1月24日台 財產南南三字第10606009390號函、111年5月18日律師函 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為憑;而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尚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金爐及編號B部分之告 示牌未拆除,而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為被告所占 有使用等情,復經本院於112年8月22日會同臺南市臺南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按不 動產為第三人無權占有,管理人為達就其所管理不動產使 用收益之目的,本於管理人之身分,自得行使所有人之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76 年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管理人,遭被告無權占有,其上 尚有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金爐及編號B部分之告示牌未拆除 ,面積分別為5.43及0.10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而被告雖 辯稱:希望原告可以將系爭土地租給被告,土地如果沒有 管理會很髒亂云云,惟被告所辯,並非得拒絕返還土地之 法律上事由,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依前開規定,本於系爭土地管理人之地位,依所 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金爐及編號B部分之告示牌拆除,並將被占用之系 爭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1月1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被 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之土地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⒉原告主張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㈠項「 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之 規定,以每年土地申報地價金額5%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⒊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240-4地號土地自107年1月1 日至111年12月31日、1240-22地號土地自111年1月1日至1 11年12月31日及1240-23地號土地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1
2月31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308元【計算式:系爭12 40-4地號土地自107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6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4,600元×占用面積 0.1平方公尺×5%÷12個月×60個月≒60元)、系爭1240-22地 號土地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1,23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4,600元×占用面積5.3 9平方公尺×5%÷12個月×12個月≒1,236元)、系爭1240-23 地號土地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1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4,600元×占用面積0.04 平方公尺×5%÷12個月×12個月≒12元),共計1,308元。】 ,暨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日1日起至返還被占用土地(5 .53平方公尺)予原告之日止,每年按當年度被占用土地 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乘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金爐、編 號B告示牌占用面積計算(5.53平方公尺)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金爐 、編號B部分土地上之告示牌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5.53 平方公尺(1240-4地號土地0.1平方公尺、1240-22地號土地 5.39平方公尺、1240-23地號土地0.0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 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按第一項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 百分之5乘以第一項土地面積(5.53平方公尺)計算之金額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