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448號
原 告 吳中山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蘇淑珍律師
被 告 吳中華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
朱冠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係兄弟關係,兩造之父吳德林曾向臺南市政府承租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後因吳德林於69年間 過世,該土地由兩造與兩造兄長吳中燕共同繼承承租權, 嗣該土地於77年因分割而由臺南市政府收回,原告等得享 有同段2099-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 經兩造與吳中燕於82年間協商後,吳中燕表示不欲承租, 故由兩造共同承租系爭土地並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以下簡稱系 爭建物);原告因而將身分證與印章交予被告,由被告向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辦理共同承租事宜,被告亦於110 年7月間承認此事;原告因自認已經列名為承租人,加以 被告於94年間曾向原告收取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新臺幣( 下同)201,202元,直至原告上網查詢系爭土地資訊後始 得知被告僅列自身為使用人,原告僅係連帶保證人並無權 利,經原告詢問被告後,卻遭被告矢口否認,並表示原告 自82年即無繳付租金,爰依民法541條第1、2項規定,請 求被告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系爭土地租賃權2分之1 予原告。
(二)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 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 物(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即系爭建物),辦理 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權利移轉範圍2分之1)。 ⒉被告應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移轉2分之1予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土地係77年間自系爭209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嗣被告 於82年開始向臺南市政府承租至今。原告雖主張兩造之父 吳德林於數十年前曾向臺南縣政府承租系爭2099地號土地 ,吳德林過世後,該土地由兩造與兩造兄長吳中燕共同繼 承承租權云云,惟此與系爭土地並無關聯;再觀被告與臺 南縣政府簽訂之系爭土地承租契約亦足證明,原告於該契 約僅係連帶保證人身分,並非承租人。另比對臺南市武玄 宮交接清冊中原告之字跡,亦得證明承租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處簽名確為原告所親簽。另由被證3、4亦能得知,系爭 土地係由被告單獨向臺南市政府承租。
(二)原告雖提出110年7月11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欲證明被告 曾於110年7月間承認兩造協議共同承租系爭土地,然該錄 音譯文通篇並無明確指稱兩造談論之土地即系爭土地;而 錄音一44秒至57秒處,顯示被告僅係同意兩造兄長吳中燕 在82年間曾經表明不願承租土地,承租土地之事交由兩造 處理就好,此部分亦經證人吳中燕到庭證述明確,並不能 證明原告曾將身分證、印章交予被告,亦無法證明兩造曾 同意共同辦理承租系爭土地事宜;且譯文中被告隨即向原 告表示,原告勿將兩造之父吳德林承租之系爭2099地號土 地與被告獨自承租之系爭土地混淆一談。況倘如原告所言 ,原告果真以為自身係承租人之一,何以82年至今皆無向 臺南市政府繳納租金?亦未向被告詢問如何繳納租金?在 在顯示原告所稱兩造曾協議共同承租系爭土地之事,應屬 不實。
(三)再觀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函文所示,被告係自95年間與 臺南縣政府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且被告曾因積欠使用 補償金未繳,經臺南縣政府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於94年間 陸續清償,當時執行對象債務人為被告、連帶保證人為原 告,足資顯示原告僅居於連帶保證人地位而非系爭土地之 承租人。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兄弟關係,兩造之父吳德林(民國69年間 過世)曾向臺南市政府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該土地於77年分割出2099-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
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 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享有系爭土地承租權並與被告共 有系爭建物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所為 其享有系爭土地承租權並與被告共有系爭建物之主張,負 舉證之責。經查:
⒈觀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均未明確指述兩造所談論之 土地即為系爭土地,且被告於錄音時間1分54秒至2分37秒 處稱「我說啦,這聽到律師的一塊地不是老爸留下來的地 ,厚你要用清楚,阿你那個我給你開口好不好三兄弟過去 兄弟感情吼,沒有要分怎樣哪有這裡的事情跑出來,阿你 不就進來,要進來事情,你那裡的地是我的份承租不是老 爸留下來的,那個政府徵收留ㄟ伊勒地,阿你要租,租金8 2年到現在攏繳那期而已,你都不繳阿」等語,可認被告 表示系爭土地與原告所稱兩造及吳中燕共同繼承承租權之 系爭2099地號土地不同。是依上開錄音譯文,並無法證明 被告同意與原告共同承租系爭土地之主張為真實。 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2年7月6日函檢附之系爭 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其上載明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 被告(見本院卷第67-69頁),而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 12年7月12日函所檢附之系爭土地承租申請書、切結書及9 4、97、100、105、110年基地租賃契約上所載申請人、切 結人、承租人姓名均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1-87頁),核 與被告所辯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單獨 向臺南市政府承租等語相符。
⒊證人即兩造兄長吳中燕到庭證稱:【「(問:82年間,你 父親當時是否向市政府承租土地,土地上有建物,你父親 過世後,大家共同承租下來繼續使用該土地,後因承租時 間屆至,要再向市政府繼續承租時,你們三兄弟之間有無 如何協議?)那塊地當時是吳中華、吳中山,我在顧廟, 他們來找我,那塊地是24坪,一個人只能分8坪,我說我 不要、我放棄,你們兩兄弟一起用,我沒有管他們要如何 使用,也沒有管這件事情,後來我也沒有去過問或管他們 的事情。他們事後到底如何處理我也不知道。」、「(問
:證人當時有無聽到吳中山、吳中華對於共同承租或分開 承租事宜表示意見?)這我不知道,我都沒有過問。」、 「(問:證人是否知悉房屋是何人興建?)土地上的建物 是我當時開花店時蓋的,我用水泥做柱子、鐵皮圍起來, 當時我大姐住在那裡。後來我就搬到其他地方買房子,那 邊實際的情形我就不管、放棄了,所以我也不知道是誰住 在那邊。」】等語,僅能證明系爭建物係證人所建及證人 吳中燕曾經表明不願承租土地,承租土地之事交由兩造處 理等情,並無法證明原告所為其享有系爭土地承租權及與 被告共有系爭建物之主張為真實。
⒋原告並未證明其有系爭土地承租權及與被告共有系爭建物 ,亦未證明曾委任被告辦理共同承租系爭土地情事,則揆 諸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有承租權 、與被告共有系爭建物、曾委任被告辦理共同承租系爭土 地事宜】云云,均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541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 系爭建物所有權2分之1(變更兩造為共同納稅義務人名義, 權利範圍各2分之1)及系爭土地租賃權2分之1(變更為兩造 共同承租,租賃權各2分之1)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 無庸一一論述。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