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1569號
TNEV,112,南簡,1569,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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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56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被 告 楊晶夙
楊宏
楊麗寶
楊麗滿
楊麗亭
楊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楊薛春味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楊宏圳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以分割繼承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晶夙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1,411元及 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簡 字第8819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在案。被告楊晶夙母親即被繼承人楊薛春味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共同繼承,被 告楊晶夙既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竟與其餘被告協議分割 系爭不動產,將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楊宏圳單獨取得,其等 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楊晶夙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 告楊宏圳,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 繼承人楊薛春味所遺之系爭不動產, 於109年10月30日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2月24日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楊宏圳就系爭不 動產於109年12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2年度北簡字第8819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 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南司簡調字卷第21至41頁、第1 07至113頁、第125至14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南市安南 土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5日安南所一字第1120000000號函附 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見南司簡調字卷第85至103頁)及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5日資交加字第1120000000號 函附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而被告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足認原告所 提上開證物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 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 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 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 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既未拋棄繼 承,則自繼承開始時依法即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則與其餘 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係屬對於繼承財產之分配,遺 產分割協議之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之行為,屬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得為撤銷之財產行為。又債務人於繼承開始既已取 得繼承遺產,則其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時,協議將 系爭遺產全部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而未取得分文,自屬無償 行為,於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債務人 該等無償行為(即前述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楊 晶夙積欠原告上開債務遲未清償,而楊晶夙繼承取得附表 所示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楊宏圳,顯以被告間之遺產 分割協議行為而減少其積極財產,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則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協議及登記行為,並請求楊宏圳塗銷系爭不動



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登記等語,自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0月3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2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並請求楊宏圳應將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楊薛春味之遺產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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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