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539號
原 告 鄭基峯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凃宏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405室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街000號405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 期自112年4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6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4,800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 及第8條之約定,被告如有喧嘩、酗酒、聚賭等擾亂其他住 戶之行為,原告得終止契約,被告應於終止契約起3日內無 條件搬離出租地。惟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進出房間時, 經常出現用力甩門,製造巨大聲響,嚴重擾亂其他房客居住 安寧之情形,且同樓層房客亦向原告反應被告上開行為,原 告多次提醒被告關門力道,切勿打擾其他住戶,然未見被告 改善。又被告自112年6月26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今已 積欠3個月之租金未給付,亦未繳納水電費2,894元,合計積 欠租金及費用17,294元,經原告以押金5,000元扣抵後,尚 積欠12,294元未給付,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故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第1、第2項所示之判 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
、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 之。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 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 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8條 、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另約定,為 維護居住環境安寧,乙方(即被告)不得有喧嘩、酗酒、聚賭 等,致擾亂其他住戶之行為(卷一第21頁)。(二)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有妨礙居住環境安寧且擾亂其他住戶,經 原告阻止仍繼續為之等節,業據提出其他房客與原告,及兩 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卷一第23-71頁),經核大致 相符。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 以,被告既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製造噪音影響房屋環境 秩序及其他住戶安寧,經原告制止後仍繼續為之,情節嚴重 ,故原告依上開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被告為終 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又該起訴狀繕本業於11 2年9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卷一 第111、113頁),則系爭租賃契約自該起訴狀寄存日起經10 日即為終止,故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12年9月25日終止。準此 ,系爭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 還原告,並給付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前被告積欠之租金及水電 費合計12,294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12,294元,均為有 理由,應與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項及第78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確 定為4,9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