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1531號
TNEV,112,南簡,1531,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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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531號
原 告 許良全
被 告 兔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範圍為前棟1、2樓及後棟2、3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號,範圍為前棟1、2樓及後棟2、3樓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9年7月16日起至112 年7月15日止共3年,租金每月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6,000 元,並簽立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於11 2年3月29日以台南東寧路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如  欲續租,應於同年4月30日前重新洽商訂約事宜,因被告未 為續約之表示,原告遂於同年6月5日以臺南東寧路郵局第10  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約到期不再續租,請被告於同年7月  20日前完成點交房屋。詎被告屆期未依約點交及遷讓返還房  屋,被告自112年7月16日起即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迄今  卻尚未交還系爭房屋,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繼續使用系爭房  屋之利益,致原告自112年7月16日起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合  計36,000元之損害。另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承租人於未  返還系爭房屋期間,應繳付相當月租金一倍之違約金至返還  為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  ,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72,000元(含每月租金36,000元及一倍違約金  36,000元,未足一個月者,則以72,000元除以30日,每日2,  400元計算)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7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暨掛號回執各2件為證(補字卷第19-63頁、本院卷第21頁)  ,核屬相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定有期限,依  民法第450條規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被告已非房屋承租人,對於系爭房屋無任何占有權源,今  原告以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亦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  意旨參照)。系爭租約於112年7月15日期限屆滿,被告自11  2年7月16日起即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其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因  而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依據前開規定,原告  自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本院審酌系爭租約約定每  月租金合計為36,000元,並於第12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 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  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  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就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亦屬有據。惟按,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



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  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  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  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因被告租期屆滿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所受  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  益,並衡諸被告未依約搬遷,致原告須為追討、喪失其他利  用機會等不利益,再考量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  況,以及系爭房屋附近地點之情況等因素,認原告請求按月  以租金一倍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月以租金  百分之20計算即7,2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無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系 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及自112年7月16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43,200元(計算式:36,000元+7,200元=43,2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僅係就請求違約金  部分一部敗訴,原告就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部分為全部勝  訴,是認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全數負擔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即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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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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