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1513號
TNEV,112,南簡,1513,2023122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513號
原 告 朱文杰
被 告 李釧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43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5日21時5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華西路2段內車道南向 北行駛,行經與府前一街交岔前,欲變換至外車道時,不慎 碰撞伊所有由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126,894元,被告為本件肇事原因,應負肇事責任,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6,894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 書狀辯稱:原告曾表示和解金額為54,500元,但伊有認識之 保修廠所為之估價更低僅為16,300元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修理費用評估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資料查閱屬實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事後所 提書狀亦未爭執前揭事實,又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之立 法意旨,於商談和解之過程中所為之讓步或陳述,於和解不 成立後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是兩造並未達成以54,500元或16 ,300元和解,該金額自無拘束原告之請求。是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因行車不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汽車損壞,則原告自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 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 汽車修復費用中關於零件費用62,241元(不含稅),有上開 修理費用評估單在卷可查,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查系爭汽車已逾耐用 年限,故以平均法計算其零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10,892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2,241×1.0 5(含稅)÷(5+1)=10,892,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是系 爭汽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33,290元 (不含稅)、噴漆25,320(不含稅)後為72,433元【計算式:10 ,892+(33,290+25,320)×1.05(含稅)=72,433】。是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433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五、據上論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