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1489號
TNEV,112,南簡,1489,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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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489號
原 告 鄭清
被 告 李嘉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刑事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745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4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之父母李茂榮許秀裡居住在臺南市○○區○○街000號,與 居住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原告為鄰居,被告平日亦在 臺南市○○區○○街000號(下稱被告住處)工作,雙方向有不 合。詎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28日上午7時54分許起,兩 造因故發生口角,被告趁原告至被告住處與被告爭執之際, 以將該址鐵捲門關閉之方式,壓住原告,於原告掙脫脫身之 後,再將原告推向該址門外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下稱A機車),致原告跌倒,俟原 告退至臺南市○○區○○街000號(下稱原告住處)前,被告乃 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原告所使用停放在其住處前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推倒,進而推撞原 告置於門外之冷凍櫃,以此方式毀損B機車與冷凍櫃。原告 見狀趨前以雙手放在被告胸前欲找其理論,被告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奮力將原告推向已遭推倒之B機車致傷,原告因此 受有頭部外傷、頸部胸部挫傷、右手臂、右側膝部擦傷及左 手肘挫傷瘀青之傷害。
㈡、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①、醫療費用(奇美、成大、安南):共計新臺幣(下同)2,631 元。
②、自費購買醫療用品:共計3,689元。
⒈傷口專用免縫膠帶×2:共計1,190元。 ⒉棉花棒×1:共計35元。
⒊普拿疼×4:共計588元。




⒋皮膚消炎乳膏×4:共計654元。
⒌消毒濕紙巾×1:共計13元。
⒍撒隆巴斯消炎鎮痛貼布×2:共計676元。 ⒎3M人工皮防水透氣繃×1:共計117元。 ⒏肌樂噴劑×2:共計416元。
③、機車修繕費用:1,100元。
④、冷藏櫃修繕費用:1,500元。
⑤、就醫往返車資:共計7,114元。
⒈搭乘計程車:附件收據影本3份:
⑴111年5月28日由奇美醫院急診室返家車資:200元。 ⑵111年5月30日往、返安南醫院車資:600元。 ⑶111年6月8日往、返斗六成大醫院車資:5,500元。 ⒉家人自駕:附件收據影本3份:
⑴112年4月10日往、返斗六成大醫院車資:752元。 ⑵112年5月2日往、返安南醫院車資:62元。⑥、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5,266元。原告為營業場所主要經營者 ,因此無法上班就必需店休,而原告之投保薪資每月45,8 00元,一日薪資為1,526.6元,原告不能工作日數為: ⒈事發過後休息5天(111年5月29日起至6月2日)為7,633.3元 (包括111年5月30日赴安南醫院看診)。 ⒉111年6月8日赴斗六成大醫院看診休假一天:1,526.6元/日×1 日=1,526.6元。
⒊111年8月10赴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訊:1,526.6元/日×1日=1,52 6.6元。
⒋111年11月10日赴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訊:1,526.6元/日×1日=1 ,526.6元。
⒌112年4月10日赴斗六成大醫院看診休假一天:1,526.6元/日× 1日=1,526.6元。
⒍112年5月2日赴安南醫院看診休假一天:1,526.6元/日×1日=1 ,526.6元。
⑦、營業損失:20,000元。被告在案發日(111年5月28日)惡意 毁損原告營業謀生之送貨機車以及冷藏櫃,以致原告於111 年6月3日營業日前一日須委託家人先行協助送修機車並於次 日取回(機車1日);而冷藏櫃則另通知國凱餐飲設備進行 修繕,待冷藏櫃修繕時無法使用會影響營業場所之正常營運 (冷藏櫃3日,於111年6月5日修繕完畢),是以請求營業場 所(一日營業額計5,000元)之營業損失。⑧、精神慰撫金:150,000元。被告與其父母共三人,竟在光天化 日、人潮眾多且特意挑選原告獨自一人在店内工作的時段, 對原告施以暴行。過程中不僅搶取原告手機,也多次動手



更將原告兩次重摔至機車,導致原告腦震盪、頸椎扭傷以及 胸腔等身體多處挫傷,瘀青,至今原告的胸腔以及手臂甚至 還在疼痛,醫生也只能開消炎止痛藥給原告,並告知原告只 能透過時間慢慢復健、別無他法,完全沒辦法搬重物,已經 嚴重影響原告的工作。被告事後亦無悔意,不曾向原告道歉 ,經過原告店門口時都刻意往店裡瞪著原告,使原告活在恐 懼中,因此原告絕不跟被告和解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23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01,300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631元、購買醫療用品3689元、機車 修理1100元、冷藏櫃修理1500元、就醫車資7114元,均不爭 執,同意給付,但機車及冷藏櫃部分請依法計算折舊。㈡、至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不同意給付,因為沒有診斷證明 書說她必須休養。營業損失2萬元,不同意給付,因為修繕 並不會造成原告無法營業,而且只修一天,冷藏櫃只是外表 受損,也不影響使用。精神慰撫金15萬,過高,請求鈞院依 法審酌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24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毀損罪,各處拘役4 5日、15日,應執行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 原告身體及毀損B機車,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揆諸前揭規 定,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①、醫療費用2,631元、購買醫療用品3,689元、就醫交通車資7,1 14元部分,有奇美醫院收據、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收據、成大 醫院斗六分院收據、發票明細統一發票、計程車行車資證 明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准許。
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B機車乃於000年0月出廠 ,原告因系爭B機車實際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100元,均為零 件,零件費用部分於修理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計算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即應折舊(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又依 財政部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機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而 系爭機車至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使用年限已逾3年,零件 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是經以平均法計算結果,零 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75元〔計算式:1,100/(3+1)=27 5〕。準此,系爭B機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為275元;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正當。  
③、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冷藏櫃之維修費 用為1,500元,有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證( 見附民卷第3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僅抗辯:請計算折舊 等語,故堪認原告業已證明受有損害,惟因原告未能提出系 爭冷藏櫃之購買日期之證據,係屬不能證明所受損害之數額 ,揆之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故本院審認應以1,000元為適當;逾此範疇之請求 ,應予駁回
④、不能工作損失部分:經查,觀之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安南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頭部外傷、頸部胸部挫傷、右 手臂、右側膝部擦傷及左手肘挫傷瘀青。醫囑:111年5月28 日急診入院治療、觀察,同日離院。」、「醫囑:111年5月 30日12時35分入院急診,經X光及超音波檢查後離院,出院 後宜休養,並建議於門診追蹤診療。」(見附民卷第17、19 頁),審酌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兩次急診就醫,是衡酌其傷 勢之一般情況,堪認原告請求需休養5日不能工作部分,尚 屬合理,堪予准許;至請求逾此範圍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原告之日薪為1,5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乙節,亦據 原告提出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49頁),準此 ,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計為7,635元;逾此範疇之請求



,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⑤、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又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 雖主張其於修繕機車及冷藏櫃之4日期間不能營業,每日受 有營業收入損失之損害5千元(共2萬元)云云,惟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查,依社會經驗法則,車損及冷藏櫃 損害通常亦不致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故難謂被告因不法侵 害原告對於系爭B機車、冷藏櫃之所有權之行為,與原告主 張之前揭營業損失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營業損失之損害云云係屬無據。
⑥、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前揭傷勢,其身體及精神自受有 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又查,原告為高職畢業,被告為大 學畢業,及兩造於111年之收入狀況及名下財產狀況(詳見 禁閱卷之兩造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之輕重、兩造之身分社會地 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尚非有據。四、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 344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㈢、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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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