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447號
原 告 郭宸瑋
被 告 黄欽
輔 助 人 謝菖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 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固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其輔助人 ,有戶籍資料可參(見限制閱覽卷),惟本件係被告就他造 之起訴為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2項規定,被 告所為訴訟行為,無須經其輔助人同意,合先指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22時5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0號前,於其所搭乘由原告駕駛之計程車內 ,因未戴口罩遭原告拒絕繼續載送,竟基於恐嚇之故意,向 原告恫稱:「你現在是恁爸叫少年給你圍毆」等語,且身體 往駕駛座靠近、舉手指向原告,並向原告稱:「現在是耍流 氓癖逆」、「我咧跟你放生(台語)喔,這個荒郊野外,你 給你爸放」,更以「幹你娘,臭機掰,破機掰,爛機掰」( 下稱系爭言論)辱罵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生危害於生命 、身體之安全。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 易字第693號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得易 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12年度上易字第1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刑事案件) 。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產生焦慮、恐慌情緒,為治療創傷 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90元、就醫車資3,510元 。又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遭被告恐嚇前一週可工作6天 ,遭恐嚇後因心生畏懼,前2個月均無法工作,2個月後因接 受心理醫師輔導,一週大約可營業1天,第3個月開始聽從醫 師建議每週營業2天、第4個月每週可營業3天,事件後第5個 月起至今第2年又1個月,每週仍有1、2天會想起被告恐嚇, 而影響工作表現,依計程車公會統計每車每日營業額為1,79
3元計算,粗估原告工作損失323,326元【計算式:(1,793 元×52天)+(1,793元×22天)+(1,793元×16天)+(1,793 元×12)+(1,793元×40天)+(1,793元×40天)=326,326元 】,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另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莫大 心理壓力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95,000元。為此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三、被告則以:被告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失智症、鬱症,對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無印象,只記得自己清醒時已在警察 局做筆錄。原告主張因受被告恐嚇而心生畏懼,然所提出之 就醫單據顯示原告係於111年8月後才開始去看精神科,距離 本事件發生之日已有相當期間,如原告真的很害怕,理應不 會間隔如此久方就醫,其請求被告賠償就醫費用與車資,顯 無理由。至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倘其勞保投保薪資未減 少,其請求即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戴口罩遭原告拒載,即 以系爭言論恐嚇、辱罵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生危害於生 命、身體之安全;被告所為業經刑事案件判決其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刑事案件判決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0、43至48頁),復經本院職權調 取該案卷審認無訛,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因罹患精神 疾病,故對事件發生時之所為全無印象云云;然刑事案件曾 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認定: 「黃員(即被告)長期飲酒,診斷為『酒精使用障礙症』,但 其行為時,未達精神障礙之程度,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無明顯減低的問題」,有衛生福 利部嘉南療養院111年12月20日嘉南司字第1110011103號函 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1份附於刑事案卷可按(見本院111年度 易字第693號卷第155至167頁),可知被告於行為時並無精 神障礙之情況,則其所辯尚難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被告前開恐嚇行為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原告自得請求其賠償損害,茲就原告請求各項 細目分述如下:
⒈精神科醫療費用與車資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於遭被告恐嚇後產生焦慮、恐慌情緒,需至精 神科就診,而受有醫療費用1,490元、就醫車資3,510元之損 害,並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111年8月17 日與112年9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門診治療檢查單1份 及111年8月17日、111年8月31日、111年9月21日之門診醫療 收據共3紙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7至23、103至107頁)。惟 經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就醫證明,與安南醫院於112年11月3 日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6487號函檢附之原告病歷資料(本 院卷第65至91頁)顯示,原告係於111年8月17日首次至安南 醫院精神醫學部看診,其後於同年月31日、9月14日各回診1 次,經醫師診斷為「焦慮、恐慌情緒」,可知原告確有因上 開情緒至精神科就醫;然原告就醫日期距離本件發生之110 年10月15日,已相隔約10個月,無法排除其他因素介入之可 能,則原告至精神科看診是否與本件遭被告恐嚇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尚難肯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佐證,是其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用1,490元與就醫車資3,510元,即非可採。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於遭被告恐嚇後不時感到恐懼,而無法工作, 粗估工作損失323,326元,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並提出 臺南市計程車相關從業人員職業工會於111年2月7日公布之 「臺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每日營運成本概估暨營運基本 概況及營運收入計算」資料1份供參(本院卷第25頁)。然 原告所患之「焦慮、恐慌情緒」是否與本件遭被告恐嚇相關 尚難認定,業如前述,況觀諸上開原告就醫資料,所謂無法 工作均係原告自述,醫師診斷並無此類記載,則原告是否確 因上開情緒症狀而無法工作,亦難審認。應認原告此部分舉 證不足,核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以危害原告生 命身體安全之系爭言論恐嚇辱罵原告,足對原告之人格法益 產生損害,且屬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核 屬有據。爰審酌原告自述為高職畢業,駕駛計程車為業,月 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需扶養阿嬤;被告為國中畢業,無
業無收入,未婚(本院卷第99、101頁);及兩造110、111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經濟狀況(見限制閱覽 卷);兼衡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動機、其行為對原告侵害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3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