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1445號
TNEV,112,南簡,1445,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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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445號
原 告 沈嘉偉

訴訟代理人 沈明福
被 告 唐健

弘舜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篤昌

訴訟代理人 蘇守
上列被告等因被告唐健興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93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34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900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0,34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 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弘舜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舜 公司)雖非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30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 刑案)之被告,惟因原告主張其為同案被告唐健興之僱用人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形式 上自屬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唐健興 、弘舜公司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民國11 2年11月15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變更其請求之金 額為397,200元(本院卷第4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被告唐健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唐健興於111年9月2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 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臺南市南區濱南路外側車 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濱南路184K與灣裡路88巷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由原告所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致 原告受有胸部及雙膝擦傷等傷害。被告唐健興因本件車禍所 涉刑事犯罪部分,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530號刑事判 決認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
 ㈡又系爭大貨車為被告弘舜公司所有,被告唐健興則為該公司 所屬之駕駛員,渠駕駛被告弘舜公司所有之系爭大貨車發生 本件車禍,被告弘舜公司自應就原告所受如下列項目之損害 ,與被告唐健興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及診斷證明書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高雄市立岡山 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下稱岡山醫院)、佳霖 骨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54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300 元。
 ⒉薪資損失:原告為補教業教師,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日,因而 支出代課老師費用15,000元,並遭扣除全勤獎金2,000元, 受有薪資損失計17,000元。
 ⒊車體損害: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惟因修復費用過 高,經原告於112年1月19日辦理報廢。又系爭自小客車於本 件車禍發生時,市值約為5-10萬元間,爰折衷請求車體損害 70,000元。
 ⒋拖吊費用: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需拖吊至汽車修 理廠,支出拖吊費用1,500元。
 ⒌保險及稅金費用: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損壞,惟原告屢 次連絡被告弘舜公司及其保險公司,均未獲置理,致原告遲 未能向監理機關辦理停駛或進行維修等相關處置。而原告既 未能使用系爭自小客車,依法繳納強制險費用3,064元、牌



照稅及燃料稅費用5,064元,亦應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⒍代步費用: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而無法使用,致原 告需叫車代步,共計支出代步費用198,600元。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身體及心靈上受有巨大之痛 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1,55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7,2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弘舜公司:
 ⒈被告唐健興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訴外人信鑫食品行限公司(下稱信鑫公司)之員工,並非受僱於被告弘舜公司 。而信鑫公司係替被告弘舜公司辦理商品配送運輸相關業務 ,被告弘舜公司對於該廠商之運輸士在進行商品配送前,均 有就配送管理、配送流程安全作業、專業素質等相關事項為 宣導及規範,並不定期對合作廠商為上開事項之提醒,實已 盡其所能預防發生配送流程中之意外。
 ⒉退步言之,若認被告弘舜公司應就本件車禍負僱用人連帶賠 償責任,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抗辯如下:
 ⑴診斷證明書費用:原告因本件傷害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與 其嗣後於111年9月2日至岡山醫院聲請之診斷證明書收據不 符,其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⑵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惟未提出何請假 證明;而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證明其中「全勤獎金」、「代課 老師費用」屬「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性質,若原告喪失當 日請假之薪資及請領全勤獎金之機會,又需再墊付代課老師 之費用,兩者間難認合理。退步言之,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 「純粹經濟上損失」,難認為原告之薪資損失。 ⑶車體損害:系爭自小客車依法計算折舊後,價值應僅餘46,52 4元,原告請求車體損害70,000元,並無理由。 ⑷保險費及稅金: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保險費3,064元、 稅金費用5,046元之損害,惟上開費用本為原告依法即應繳 納及投保之保險,其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⑸代步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自小客車毀損,需支出代步費用 ,惟並未說明有何必須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原告所提出之 計程車費用單據,亦未說明其搭乘地點及目的地等,渠此部 分請求並無理由。
 ⑹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僅受有身體輕微挫傷,並未住 院治療,渠請求精神慰撫金101,550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 等語。




 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唐健興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陳稱不 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唐健興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致 原告因而受有胸部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及系爭自小客車毀損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判分析 研判表、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醫療單據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75-83頁),且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30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南司簡調卷第13-15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唐健興、弘舜公司 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唐健興應就系爭車禍負完全肇事責任等節 並未爭執,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 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受有胸部 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及財物損失,被告唐健興之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原告依據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唐健興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 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 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是在客觀 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 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 稱之受僱人。原告主張被告唐健興係駕駛被告弘舜公司所有



之系爭大貨車於執行送貨業務途中發生本件車禍,被告弘舜 公司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被告弘舜公司雖辯稱被告 唐健興係受僱於信鑫公司,渠僅係委由信鑫公司辦理商品配 送運輸業務云云。惟查,觀之系爭大貨車車身印有「弘舜貨 運股份有限公司」、「弘舜貨運」,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偵字卷第35-41頁),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一般人亦只能從 外觀上判斷系爭大貨車係被告弘舜公司所有,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唐健興顯係替被告弘舜公司提供勞務,為保護交易安 全,被告弘舜公司自仍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 唐健興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弘舜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選 任、監督被告唐健興業務之執行並無過失,則依前開說明, 被告弘舜公司所辯,尚難憑採,被告弘舜公司自應與被告唐 健興連帶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先後赴岡山醫院、佳霖骨 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54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300元 ,業據其提出岡山醫院急診收據、佳霖骨科診所門診收據附 卷為證(本院卷第79-83頁),又上開佳霖骨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費用,核其性質係在證明原告身體受傷情形,乃原告為 行使權利所需支出必要費用。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 療費1,540元、診斷證明書費用3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⒉薪資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 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經診斷需休養3日,有岡山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原告主張因前述傷害無法 工作,支出代課老師費用,並經扣除全勤獎金共計17,000元 ,有個人薪資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應堪採認。 至被告弘舜公司雖辯稱上開損失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云云。 然查,原告若未因本件車禍受傷,則無須向雇主請假並遭扣 另聘代課老師費用15,000元及全勤獎金2,000元,是其預期 可得之薪水因此減少,應視為所失利益,依前揭規定,原告 自得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被告弘舜公 司此部分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是原告本件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薪資損失17,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車體損害: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 車受損嚴重,若以維修方式欲達成回復系爭自小客車外觀及 安全性能之原狀顯有困難,且費用過高,經審酌後予以報廢 ,有嘉義區監理所報廢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87頁)。是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以金錢賠償其系爭自小客車事故發生時價 值之損害。復參卷附之SUM汽車網網頁資料,可知與原告系 爭自小客車之廠牌、年份、款式大致相同之二手車輛於112 年11月之市價行情介於48,000元至108,000元間(本院卷第8 3-94頁),則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 1年9月2日之殘值為70,000元等節,尚屬合理。又上開中古 汽車市場交易價值,業已審酌車輛之出廠年份、折舊、正常 使用等市場因素,方估定上該價額,因此無庸另計算零件折 舊比例,故被告弘舜公司辯稱上開金額應再計算零件折舊云 云,顯無理由。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自小客車 損害所生之損失7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拖吊費用:原告主張本件車禍支出拖吊費1,500元,並提出浩 淳汽車道路救援三聯單在卷足憑,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保險及稅金費用:按因故停駛者,應辦妥報停手續,並將欠 繳費額繳清至申 辦報停前一日止,如已繳足當季(年)費 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復駛時,自復駛登記 日起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又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 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 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 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 計算之。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因被告弘舜公司及其保險公司拒不處理本件事故之理賠 事宜,致其遲未報廢系爭自小客車,而受有未能使用系爭自 小客車期間卻仍須繳納相關保險金及稅費之損害,並提出臺 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1年、112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汽車燃料費使用繳納證明、富邦產險汽車保 險單等為證(本院卷第91-105頁)。然參諸前開規定,汽車 使用牌照稅、燃料稅均屬政府機關依法向車主課徵之稅捐, 而保險費則為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向被保險人收取之承保費 ,不論車輛有無使用,於核課、課徵期間或保險期間,原告 均應繳納;再者,系爭自小客車既為原告所有,其本可自行 決定車輛之停駛、報廢時間,如其未即時報廢,以致尚須負 擔公法上之義務,亦難認屬可歸責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 失。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欠缺相 當因果關係,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⒍代步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毀損,致其需 支出代步費用198,600元,並提出計程車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本院卷第109-133頁),惟觀之上開收據,僅記載車資總 價、搭乘期期,然並未記載具體搭乘時間、往返地點,無從 得知與本件車禍是否有關,而為本件車禍之必要支出,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及雙膝擦傷等傷害,精神上應承受相 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茲審酌卷內所示兩造之財產、所得 情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情況及經濟狀況、被吿唐健興 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1,550元之精神慰撫金, 尚嫌過高,認應以被告連帶賠償60,000元較為適當。 ⒏綜合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0,340元(計算式 :1,540元+300元+17,000元+70,000元+1,500元+60,000元=1 50,34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唐健興、 弘舜公司連帶給付150,34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 備㈠狀繕本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無需繳納裁判費,固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惟原告嗣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自小客車之車體損害,並擴張聲明請 求賠償金額為397,2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此 部分訴訟費用額為2,200元,並應由兩造按勝敗比例分擔。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弘舜公司之聲請,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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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舜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