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1359號
TNEV,112,南簡,1359,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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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359號
原 告 蔡育
訴訟代理人 郭達鴻律師
代理人宏義律師
被 告 陳月錦
黃漏生

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9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月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310元,被告黃漏生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154,624元,及均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陳月錦負擔新臺幣340元, 由被告黃漏生負擔新臺幣330元,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月錦如以新臺幣15 9,310元、黃漏生如以154,624元新臺幣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月錦於民國1ll年4月29日17時8分,沿臺南市東區東門 路2段75巷道由北往南方向步行至東門路2段134巷路口,本 應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行人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 穿越道路,竟疏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即違規穿越上開路口,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之機 車)沿東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 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以時速50公里超速前行(限速 時速40公里),因閃避不及,而與陳月錦發生碰撞,致二人 均倒臥在地。嗣被告黃漏生無照(駕照已被註銷)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東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上開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因而 再撞及倒地之原告及陳月錦。原告因遭兩次撞擊致受有左膝 挫扭傷、坐骨神經痛、左膝撞/捻傷、腰部捻傷伴有左側坐 骨神經痛、左膝內障、左膝半月軟骨破裂、左膝前十字韌帶 斷裂等傷害(下稱本件車禍)。
 ㈡又陳月錦及黃漏生因本件車禍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2



年度交簡字第909 號及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確 定,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其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 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9,722元、②看護費用 88,400元、③醫療用品費用10,000元、④不能工作之損失480, 000元、⑤就醫車資15,580元、⑥機車修理費5,200元、⑦精神 慰撫金400,000元,共計1,128,902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8,9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陳月錦則以:本件車禍路口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亦無號誌, 伊當時有先停留注意,確定兩側來車皆紅燈停滯後才穿越, 然伊因腿力差步行速度過慢,穿越至分隔線時,西側路口號 誌變換,適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行駛至該路口, 因而與伊發生碰撞,二人倒地後,原告再與黃漏生發生事故 ,是伊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又縱認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 ,亦與本件車禍無關連,另請求薪資損失、就醫交通費用、 機車修理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均屬無據,並有民法第217條 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㈡黃漏生則以:我沒有錯,我在機車道慢慢騎,是他們先發生 車禍,原告坐在機車道上,我也不知道他們發生車禍。看法 院怎麼判,我也沒辦法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發生臨時障礙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 ,應依下列規定:1.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 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 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位於臺南市東區東門路2段75巷與東門路 2段路口,此處為無號誌路口,限速時速40公里,並於東門 路2段東西兩側100公尺內各設有行人穿越道,陳月錦當時沿 東門路2段75巷由北往南步行推手推車至該路口,其欲穿越 東門路2段至對面巷道(同段134巷),本應從兩側之行人穿 越道通行,然其並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乃逕自從75巷穿越馬 路,適原告騎乘機車沿東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駛來,因疏



未注意減速慢行,且以時速50公里超速(限速時速40公里) 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正在過馬路之陳月錦 發生碰撞,致二人均倒臥在地。嗣黃漏生無照騎乘機車,自 東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亦未減速慢行,因而再撞及倒臥在地之原告及陳月錦二 人,原告因兩次撞擊致受有左膝挫扭傷、坐骨神經痛、左膝 撞/捻傷、腰部捻傷伴有左側坐骨神經痛、左膝內障、左膝 半月軟骨破裂、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此有本院112 年度交簡字第909 號及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見南簡卷第17-21、119-123頁),暨該刑事卷宗影本,可資 認定。是本件車禍應區分前後之發生原因前段事故之發生 原因,乃陳月錦步行穿越道路,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 應為事故主因;原告行駛至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超速行駛,同為事故主因。又原告與陳月錦發生車禍後, 二人均倒臥在該路口,嗣黃漏生無照騎乘機車至該事故路口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先因事故倒臥在地之原告及陳月錦) ,亦未減速慢行,以致閃避不及,因而再撞及倒地之原告及 陳月錦二人,故後段車禍之發生原因,黃漏生應為事故主因 ,原告及陳月錦應為次因。綜合三人之前後過失情節,認原 告與黃漏生各應負擔33%過失責任,陳月錦應負擔34%之過失 責任。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 前所述,陳月錦與黃漏生係前後與原告發生車禍,其二人之 責任各別,過失程度亦不同,應各別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原 告主張陳月錦與黃漏生應負連帶責任,尚屬無據。 ㈣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認如下: ⒈醫療費用: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挫扭傷、坐骨神經痛 、左膝撞/捻傷、腰部捻傷伴有左側坐骨神經痛、左膝內障 、左膝半月軟骨破裂、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已支出 醫療費用129,722元,及醫療用品費用10,000元,業據提出 楊介元診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醫療費用明細表、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影本、芳山復健 科醫療費用明細表、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影本、康田 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影本、德田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



細表及收據影本、醫療用品費用明細(膝支架)及重新復健 用品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15、17、 23-57、61-63頁),應為治療上開傷害所需之必要費用,堪 以認定。
 ⒉看護費用: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半月軟骨破裂、左膝 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於111年12月22日至同年12月25日 至成大醫院手術住院4日,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3個 月,並需穿戴膝支架保護,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至少1年等 情,已據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見交簡附民卷第63頁) ,原告聘請看護照顧共計34天(含住院及居家看護),每日 2,600元,共計支出88,400元,亦提出看護收據影本可證( 見交簡附民卷第59頁),此部分損害亦堪認定。 ⒊不能工作損失:查原告為79年次生,本件車禍發生時約32歲 ,具有工作能力,其因上開傷害需休養三個月,致受有不能 工作之損失,應堪認定。又查,原告事故時任欣泰鞋行之負 責人(獨資及資本總額50,000元),亦有商業登記資料可稽 (見南簡卷第113頁),其陳稱每月所得80,000元之情,雖未 提出所得證明,尚乏實據而無從採信,然其既具工作能力, 應以法定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111年度),計算其此部 分損失共計75,750元(即25,250元×3個月)。 ⒋就醫車資:原告主張其車禍後就醫,請求就醫車資15,580元 乙節,僅提出網路列印之計程車車資估算資料(交簡附民卷 65-73 頁、南簡卷79-87頁),並未提出實際支出證明,是其 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可採。
 ⒌機車修理費:查原告之機車於本件車禍中受損,支出修理費 用5,200元,業據其提出萬益機車精品材料行統一發票影本 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75頁);又原告之機車為97年11月出 廠,上開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520元,亦有行車執 照影本、車齡時間及折舊自動試算表供參(見南簡卷第61-63 、99-101頁),並為兩造不爭執(見南簡卷第110頁),是原 告之車損金額應為520元。
 ⒍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挫扭傷、坐骨神經痛 、左膝撞/捻傷、腰部捻傷伴有左側坐骨神經痛、左膝內障 、左膝半月軟骨破裂、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審酌原告為79年次出生、大學畢業



、經營鞋行,陳月錦為39年次出生、小學畢業、無業,黃漏 生為27年次出生、小學肄業、無業(已退休),兩造經濟狀 況及財產所得(參兩造戶籍資料及111年稅務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過失比例及原告之傷勢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為25萬元。
 ⒎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554,392元( 即醫療費用129,722元+醫療用品費用10,000元+看護費用88, 400元+不能工作損失75,750元+車損520元+精神慰撫金25萬 元=554,392元)。再扣除其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8 5,834元(見南簡卷89-93頁),則其得再請求賠償之金額, 應為468,558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 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自負33%過失責任,黃漏生應 負擔33%過失責任,陳月錦應負擔34%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是依兩造過失責任比例陳月錦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59, 310元(即468,558元×34%,元以下四捨五入),黃漏生應賠 償原告之金額為154,624元(即468,558元×33%,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並無 給付之確定期限,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應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8日起(見交簡附民卷 第79、8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陳月錦應 給付原告159,310元,請求黃漏生應給付原告154,624元,及 均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 ,併依職權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論述,併此敘明 。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車損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 例,應由陳月錦負擔340元,由黃漏生負擔330元,餘由原告 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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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