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1349號
TNEV,112,南簡,1349,2023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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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349號
原 告 李美華
代 理 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 理人 曾友和
被 告 謝國隆 指定送達:臺南市南區灣裡路282巷13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臺南市○區○○段0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逕稱國產署南區分署)管理之 國有土地,並出租予被告謝國隆(下逕稱其名),謝國隆為系 爭土地使用人,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其所租賃之 系爭土地,而在系爭土地上任意堆置雜物與廢棄物,影響公 共安全及環境衛生,嗣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上午9 時43分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引燃謝國隆堆置於系 爭土地上之雜物,而延燒至相鄰之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36號房屋)及原告所有 之汽車,原告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謝國隆賠償原告損害。
 ㈡又國產署南區分署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本應隨時注意檢視 所出租之土地是否有使用不當情形,以避免造成他人財產或 生命之損害,竟未善盡管理之責,任由謝國隆系爭土地上 堆放雜物,難認適法履行民法第423條之出租人義務,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產署 南區分署賠償原告損害。
 ㈢謝國隆、國產署南區分署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均有過失,應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謝國隆與國產署南區分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29,4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調字卷第9頁)。
二、被告方面:
 ㈠謝國隆則以:伊未堆置廢棄物,亦不髒亂,僅會曬棉被,風 吹來有點亂,另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系爭火災鑑定報告,系 爭火災起火原因是外來火源,起火處在系爭土地上、伊所有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34號 房屋)前方出入口處,該處完全沒有堆置東西,有堆置東西 根本沒辦法出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簡字卷第196頁)。 ㈡國產署南區分署則以: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系爭火災鑑定報 告,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為「以菸蒂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國產署南區分署僅出租系爭土地謝國隆使用,堆放物品 及丟棄未熄菸蒂均非國產署南區分署所為,難認國產署南區 分署得預見出租系爭土地謝國隆使用,將導致系爭火災發 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簡字卷第49至50頁 )。
三、得心證之理由:
謝國隆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 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 為前提。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 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 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
⒉經查,原告請求謝國隆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謝國隆長期在 系爭土地上堆置雜物為其論述依據。惟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



112年10月23日南市消調字第1120027920號函檢送之系爭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鑑定報告)記載:起火處外 發現許多隨意丟棄的菸蒂及空菸盒,附近住戶會在空地處抽 菸,並隨意將菸蒂丟棄地上捻熄,起火處南側有新建案在施 工,施工人員亦有可能丟棄菸蒂及其他微小火源,起火處為 一空地,空地上堆置許多雜物,且上方處及周遭並無遮蔽物 ,任何火星及火花可經由風勢及彈飛散落至空地内,若有任 何火星及火花掉落於空地内沾附於塑膠帆布及衣物經長時間 蓄熱進而發火,引燃附近彈簧床墊布質被覆、櫥櫃及大量雜 物而造成火勢擴大,故綜合研判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以「菸蒂 」引燃可燃物而造成系爭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語(見簡字卷 第103至109頁)。又系爭火災鑑定報告所示之起火處、起火 原因及鑑定結果,係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綜合系爭火災現場勘 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臺南市政府消防局 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暨物品配置 圖及火災現場照片等資料,分析後得出之結論,經核與現場 照片亦屬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當具有相當程度之可 信度。是由上情可知,系爭火災係以遺留在系爭土地上、系 爭134號房屋前空地處之火種(未熄菸蒂)引燃之可能性最 高,然此火種(未熄菸蒂)之存在既獨立系爭土地以外之 物,要難認系爭火災為系爭土地空地處堆放之雜物所致。況 系爭火災鑑定報告並無認定遺留菸蒂係何人所為,自難僅以 起火地點係於謝國隆承租使用系爭土地上,即遽認謝國隆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至原告雖主張謝國隆長期於系爭土地堆置雜物,未適時清理 ,肇致或擴大火災實害之發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 系爭火災火種為第三人所遺未熄菸蒂,謝國隆縱為相當之注 意,亦無法預見將有第三人於該處遺留火種而有引燃火災危 險之可能,本件實難依此遽認謝國隆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 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請求謝國隆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可採。
㈡國產署南區分署部分:
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 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 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與損害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至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 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 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 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
 2.經查,原告主張國產署南區分署為系爭土地出租人,未善盡 管理之責,放任謝國隆堆置雜物,致系爭火災延燒造成原告 所有系爭136號房屋及車輛毀損,未適法履行民法第423條之 出租人義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惟按民法第423條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之規定,與同法第432條「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生產力」、 第439條「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等規定性質相 當,均僅係明定租賃契約當事人之義務,並非在保護公眾之 法益,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推定國產署南區分署為有過失,難認有據。又系爭火 災係由遺留在系爭土地空地之火種(未熄菸蒂)引燃之可能 性最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未舉證系爭土地放置雜物 與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關聯,從而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國產署南區分署應與謝國隆負連 帶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就系爭火災之發生、火勢之擴大、蔓延造成原告 財產之損失,原告未舉證證據證明被告等有何過失行為或有 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謝國隆與國產署 南區分署應連帶給付429,4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原告主張所受損害
編號 物品名稱 損失金額(新臺幣) 備註 房屋部分:共計335,570元 1 外牆磁磚 250,000元 證物七 2 鐵棚架 57,600元 證物八 3 電錶設備 270元 證物九 4 電錶與內線維修 26,500元 證物十 5 門窗玻璃 1,200元 證物十一 車輛部分:共93,860元 6 汽車料件 ①1,200元 證物十三 ①②③ ①1,060元 ②26,700元 ③6,100元 7 汽車前擋玻璃 5,300元 證物十四 8 汽車鈑烤拆裝 53,500元 證物十五 合計金額:新臺幣429,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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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