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1261號
TNEV,112,南簡,1261,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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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261號
原 告 郭珮甄
法定代理人 郭智裕

原 告 郭先欉

被 告 傅煜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交重
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珮甄新臺幣2,189,258元、給付原告郭先 欉新臺幣1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9,25 8元為原告郭珮甄、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郭先欉預供擔 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8時10分許,騎乘電動代步車,沿 臺南市東區小東路由西向東行駛,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 人行道行走,因其違規行駛慢車道至小東路338號前時,適 原告郭珮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小東 路慢車道同向行駛而至,機車右把手不慎擦撞到被告之電動 代步車左側,因而失控摔倒在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左側中大腦動脈缺血性腦中風併腦出血等傷害(下稱本 件車禍)。郭珮甄於車禍後經治療意識仍呈重度昏迷狀態, 業經本院裁定宣告監護
 ㈡又被告因本件車禍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 28號刑事簡易判決,科處過失致重傷害罪刑確定,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郭珮甄下列損害:①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512,095元、②看護費用4,026,400元、③



醫療用品77,839元、④不能工作損失5,329,959元、⑤精神慰 撫金5,000,000元,共計14,946,293元。另原告郭先欉為郭 珮甄之父,因郭珮甄車禍後至今昏迷不醒,致伊精神上備受 痛苦,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郭珮甄14,946,293元、給付郭先欉1,000 ,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除有本院112 年度交簡字 第1528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南司簡調卷第13-25),並 經本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審認無誤,而被告其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查,本件車禍發生原因 ,乃郭珮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欲超越被告之電動代步車, 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致其機車右把手擦撞到被告電動代 步車左側,導致車輛失控而摔倒在地,為肇事主因;被告騎 乘電動代步車,在劃設有人行道之路段,因未行駛於人行道 ,而行駛在慢車道上,阻礙交通,致與郭珮甄所駕駛機車發 生碰撞,為肇事次因,亦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可稽(見上開刑事卷宗偵卷一第17-20頁及第59-62頁)。被 告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郭珮甄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應 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㈢茲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查郭珮甄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左側中大腦動脈缺血性腦中風併腦出血等傷 害,已支出醫療費用512,095元,及醫療用品費用77,839元 等情,業據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及杏一公司醫療用品費用證明等影本



證(見交重附民卷第11-29頁、第41-53頁),應堪認定。 2.看護費用:查郭珮甄因本件車禍受重傷,經治療意識仍呈重 度昏迷狀態,需專人全天照顧,已支出343日看護費用共計9 60,400元(每日2,800元)等情,亦據提出關愛看護人力派 遣企業社看護收據影本為證(見交重附民卷第35-39頁), 應堪認定。又郭珮甄至今仍呈昏迷狀態,前經本院裁定宣告 監護,是其另請求3年之看護費用3,066,000元(每日2,800 元×365日×3年),合計4,026,400元,亦屬適當。 3.不能工作損失:查郭珮甄於本件車禍前任職於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永康分公司,110年度平均薪資所得總額為1,254,112元 ,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104,509元(即1,254,112元÷12月=10 4,5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據提出110年度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可稽(見交重附民卷第55頁)。又查, 郭珮甄車禍受傷後至今仍呈昏迷狀態,已喪失工作能力,而 其於67年12月10日出生,本件車禍發生時(110年11月11日 )為42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有22年勞動能力。 是其請求自110年11月11日車禍發生起至115年2月10日止, 共計51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5,329,959元(即104,509元×51 個月),亦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 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 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 判決意旨參照)。審酌郭珮甄為67年次生、大學畢業、車禍 前為銀行員,郭先欉為39年次生、國中畢業;被告為13年次 生、黃埔軍校一期進修結業,軍職少校退休,目前靠退休俸 維生現住臺南榮譽國民之家,並參酌兩造之所得財產資料 (見兩造戶籍謄本、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及刑事判決),暨兩造應負擔過失程度、郭珮甄所受傷 害等情狀,認郭珮甄郭先欉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各以2, 000,000元及500,000元為適當。 5.據上,郭珮甄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1,946,2 93元(即醫療費用512,095元+醫療用品費用77,839元+看護 費用4,026,400元+不能工作損失5,329,959元+非財產上損害 2,000,000元=11,946,293元);郭先欉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為500,000元。
 ㈣過失相抵: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郭珮甄



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各應負擔80%及20%之  過失責任,則郭珮甄郭先欉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依郭 珮甄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後,郭珮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2,389,258元(即11,946,293元×20%=2,389,25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扣除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28號刑事簡易 判決所命被告應賠償之200,000元,郭珮甄得再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為2,189,258元;另郭先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100,000元(即500,000元×20%=100,00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並無 給付之確定期限,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4日起(見交重附民卷 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郭珮甄2,18 9,258元(不含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28號刑事簡易判決所 命被告應賠償之200,000元)、給付郭先欉100,000元,及均 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 0條第2 項規定,併依職權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 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論斷 ,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案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用,復無其他訴 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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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康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