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建簡字,112年度,7號
TNEV,112,南建簡,7,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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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建簡字第7號
原 告 方瓊儀

被 告 蔡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向原告承攬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0巷0號之房屋修繕裝修工程工程內容包括1、2 樓室內打除、清運、泥作、水電室內公設空間環境清 潔、廢棄物清理、清除及清運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 同)395,000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被告並稱只要半 個月就可以完工。惟被告向原告收取350,000元工程款後 ,僅進場將室內打除,但沒有清運,東西都丟著,泥作、 輕鋼架等都沒有開始進行,到現在已拖了一年多,原告都 保持原狀沒有更動。兩造調解時,被告雖稱要進場施工, 但調解後被告沒有跟原告聯絡,也沒有進場施工。被告既 拖延工程又沒有完成工作,原告要終止兩造系爭承攬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
(二)聲明:被告應付原告350,000元。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惟於112年5月4日調解期日到場稱:「不否認有訂約, 並已受領350,000元,但有依契約進行施作,因有一些因素 無法在聲請人(即原告)要求之工期內完成,工期是二個月 ,表示願再施工完成契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 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11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修繕工程承攬契約 、匯款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況被告於調解 時亦自認收取350,000元,及工程尚未完工,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實。按原告已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 示,依民法第511條前段之規定,系爭承攬契約已終止。(三)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 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查被告就系爭承攬契約僅 開始施作打除工程,其餘泥作、水電室內公設空間環 境清潔、廢棄物清理、清除及清運工程,均未施作,是以 被告並未完成約定之工程項目,應堪認定。則被告就尚未 施作或未施作完成項目受領原告支付之工程款,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支出工程款之損害,從而,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350,000元予 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依兩造間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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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