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2年度,751號
TNEV,112,南小,751,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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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75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王水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354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2日16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原應注意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左偏行駛,適有訴外人簡侑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之左後方,亦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簡侑笙所騎乘之機車因此倒地,且於 倒地後又擦撞訴外人張凱發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被告及簡侑笙均有受傷,系爭車 輛則有車損。
㈡、原告承保張凱發之系爭車輛,被告肇事責任事證明確,且被 告駕駛機車於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 184條規定,自應賠償損害。系爭車輛經匯勝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VOLVO原廠)維修,修理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135 ,778元,經被保險人同意逕由原告先行墊付,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此有系爭車輛之估修照片( 原證四)、估價單(原證五)、發票(原證六)及被保險人 出具之賠款滿意書可稽(原證七)。系爭車禍事故被告與簡



侑笙均有過失,如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過失比例為7成、 簡侑笙為3成,原告已另向簡侑笙求償3成金額,獲得簡侑笙 賠償,剩餘之7成即95,044元,原告乃向被告求償等語。㈢、聲明(見本院卷第63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95,044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我沒有和解的意願,因為我認為我才是被害人,我是被撞, 我迄今傷勢沒有復原,所以我不願意和解。我是在機車道上 被撞,並沒有左轉或偏離車道,我是被簡侑笙的機車撞到, 所以才倒地在機車道暈倒,因此否認有過失等語。㈡、聲明(見本院卷第64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前揭過失先與簡侑笙 之機車碰撞,機車倒地後擦撞至原告所承保而由張凱發駕駛 之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行車執照、保險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附卷為 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筆 錄、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042號刑事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 定。




㈢、被告固辯稱:我是後方被簡侑笙之機車撞倒,被撞就暈倒, 應該沒有過失云云,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於行駛中向左偏移,未打方向燈,適有簡侑笙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之左後方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簡侑 笙機車倒地時又碰撞到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右側車門受 損等事實,有警卷所附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警 卷第97、99、101頁),由事發前之同日時18分33秒照片可 知,被告機車當時位在機車道之中線偏右處,35秒照片顯示 ,被告機車在機車道之中線處,36秒照片顯示,被告機車向 左偏移,37至39秒發生碰撞,40秒照片出現兩輛機車碰撞後 之噴飛零件,由此足見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委無可 採;且本件經臺南地檢署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疏未注意安全 距離,為肇事主因。簡侑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張凱發無肇事因素。」等情明確,有鑑 定意見書附卷為證(見調偵卷第13至14頁),復經本院刑事 庭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疏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 事主因。簡侑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張凱發無肇事因素。」等情一致,此有覆議意見書 在卷為憑(見刑事卷第51至52頁),足徵被告對於系爭車禍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且原告主張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 為7成、簡侑笙之肇事責任比例為3成,係屬有據。㈣、查本件系爭車輛係因被告過失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 自應依前揭法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 修復支出共135,778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匯勝汽車有限公 司保險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調字卷第29至33頁 ),其中除工資費用8,500元、烤漆16,282元無須折舊外, 零件費用110,996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自應 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0年8月12日,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58,58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110,996÷(5+1)≒18,4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10,996-18,499) ×1/5×(2+10/12)≒52,41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10,996-52,415=58,581】,加計其餘非屬零件 之工資費用8,500元及烤漆費用16,282元,合計為83,363元 ;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7成過失比例,係屬有據,有如前述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依比例計算後應 為58,35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四、結論:
㈠、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8,354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係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 有據,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㈢、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及被告聲請傳訊張凱發簡侑笙為證人,經審酌後認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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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