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2年度,1859號
TNEV,112,南小,1859,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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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85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王振碩
被 告 陳順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3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杜彗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民 國110年9月17日起至111年9月17日止。訴外人杜彗寧於110 年9月18日9時1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臨安路 一段外側車道直行至民德路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告騎乘自行 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系爭小客車之右前方,當時兩車平行行 駛,嗣訴外人杜彗寧欲右轉進入民德路時,被告竟突然左轉 ,訴外人杜彗寧見狀煞閃不及,系爭小客車右側車身遭被告 撞擊受損,被告應負七成過失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系爭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903元(含烤漆 20,703元、鈑金5,2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0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小客車之車體險,被告於110年9月18日 騎乘自行車沿臺南市北區臨安路一段由南往北行駛在外側車 道,訴外人杜彗寧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在被告 左後方,兩車駛至該路段與民德路交岔路口時,訴外人杜彗 寧右轉民德路時,適被告左轉民德路而發生碰撞,致系爭小 客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為證(調解卷第13 -27、33-3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被告及杜彗寧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核閱無誤(調解卷第55-79頁)。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 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 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慢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 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被 告騎乘腳踏自行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 款 ,係屬慢車。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臨安路一段南向北接近 民德路交岔路口路段,該處設有內側車道、外側車道,依上 開規定,被告騎乘腳踏車欲左轉民德路,應依兩段方式左轉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明亮、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 並無障礙或其他缺陷,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稽(調卷第61頁),可見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依被告於事故當日警詢時陳稱:我沿臨安路外側車道要 左轉,對方由我左後方過來,就發生碰撞等語(調解卷第63 頁),足見被告騎乘腳踏車沿外側車道直行至該交岔路口, 貿然左轉,且在左轉彎前未顯示手勢告知後方來車,因而與 在其左後方沿同一車道欲右轉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 爭小客車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賠償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
 ㈢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系 爭小客車駕駛杜彗寧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調解卷第62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㉚駕駛資格情形㉛駕駛執照種類), 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又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明亮、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並無 障礙或其他缺陷,杜彗寧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 據杜彗寧於故當日警詢時陳稱:我沿臨安路外側車道要右轉 ,對方本來在我右前側,我要右轉時,對方在我右側就撞上 來,雙方發生碰撞等語(調解卷第65頁),足見杜彗寧於交岔 路口右轉前,已見被告騎乘腳踏車在其右前方,惟其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被告左轉時, 杜彗寧未及時煞停,因而發生碰撞,杜彗寧違反前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堪可認定,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應負 過失責任。本院依被告及杜彗寧前開駕車過失情節,認被告 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杜彗寧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  ㈣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 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已支出系爭小客車維修費用 共25,903元(含烤漆工資20,703元、鈑金工資5,200元), 業據其提出冠慶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修護廠估價單暨 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調解卷第29-31、39頁), 依上開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與系爭小客車受損照片對照觀之 ,核與系爭小客車受損害部位相符,且均為工資,而無零件 折舊,堪認原告已支出系爭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25,903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系爭小客 車駕駛人杜彗寧應就本件車禍事發生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 ,則原告前開損害額,於減輕被告百分之30責任後之數額應 為18,132元(計算式:25,903元×70%≒18,132元,元以下4捨5 入)。
 ㈥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損 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承保之系爭小客車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固已為系爭小客車所有權人杜 彗寧理賠修車費25,903元予冠慶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然 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實際所受損害為18,132元 ,已如前述,是原告給付之保險金雖高於18,132元,但其得 代位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自不得超過被保險人杜彗寧實 際所受之損害。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之修 復費用為18,132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 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2年9月9日(自112年8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 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9月 8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調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被告因駕駛過失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原 告已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賠付完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132元,及自112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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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慶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