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2年度,1820號
TNEV,112,南小,1820,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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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82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王瀚賢
被 告 陳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3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92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8時9分許駕車,於臺南市北區中華 北路與大興街口處,自後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周柏鈞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60,468元(其中工資3,480元、烤漆6,700元及 零件50,288元),並以起訴狀之送達,再次對被告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 3條及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468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被告於110年10月30日駕車於臺南 市北區中華北路與大興街口處,自後追撞在其前方之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已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理賠金60



,468元等情,並提出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為證(見112年度 南司小調字第1502號卷第15-35頁;下稱調字卷),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調字卷第55-7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 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 亦有明定。被告駕車行至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 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當時客觀情況, 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且無障礙物(見調字卷第61頁),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甚為明確。又被告前開駕車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 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 明定,故修復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損後,其修 復費用為60,468元(其中工資3,480元、烤漆費用6,700元及 零件費用50,288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 聯為證,其中工資及烤漆合計10,180元(計算式:3480+6700= 10180),應屬工資無須折舊外,其餘零件費用50,288元部分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損之舊零件,則原告請求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 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自出廠日107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0年10月30日,已使用3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55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50,288÷(5+1)≒8,3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50,288-8,381) ×1/5×(3+8/12)≒30,732(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50,288-30,732=19,556】。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車輛修復費用為29,736元【計算式:10180+19556=29736】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亦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規定。是 以,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則其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29,736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 付未有確定期限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736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結果 ,爰依比例確定各自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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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