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2年度,1805號
TNEV,112,南小,1805,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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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805號
原告 許爰旌
被告 謝平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在監具狀明確表示不願出 庭辯論,有本院出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稽,故本院未予提解 到庭進行辯論,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介紹朋友將 帳戶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人,即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作 為財產犯罪之匯款帳戶,進而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且對方 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仍基於縱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財 產犯罪之匯款帳戶,並便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由被告委請訴外人張怡淳向朋友徵詢租借金融帳 戶事宜,張怡淳徵得訴外人李淳義同意後,於民國110年4月 20日中午12時許,陪同李淳義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號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功分行申辦約定轉帳功能後,將李淳 義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 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張怡淳;其2人 再於同日14時許前往臺南市東區仁和路某處,由張怡淳將李 淳義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訴外 人黃梓瑜。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基於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 月19日透過網路認識原告後,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21日9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65,000元至系爭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嗣因原告察覺受騙而報警,經警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本件原告因被告詐欺之行為,共計受有65,000元 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之損害65,000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白 承認,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1、696、786 號判決判處被告「謝平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乃 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65,0 00元之損害,按之前揭規定,被告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等 人就原告之損失,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 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65,000元,核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65,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爰將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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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