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771號
原 告 林聰智
被 告 張良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112年度金簡字第306號;112年度附民
字第847 號),於民國112 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 年8 月23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 中午12 時19 分許前某時,將其立帳於永豐商業銀行之帳號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不知名詐騙 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集團即將系爭被告帳戶 作為收取詐騙被害款項帳戶,嗣該集團詐騙原告投資,致使 原告匯款將款項輾轉匯入系爭被告臺銀帳戶,遭該集團將匯 入款項提領殆盡。
㈡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112 年度偵緝 字第31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413、15201號,下稱 【本件刑事起訴書】),並由本院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本院112年度金簡 字第306號,112.09.13確定;下稱【本件刑事判決】)。 ㈢爰依本件起訴書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被 害款項,茲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112.08.1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112.12.01)到場,辯稱:其亦係因受 騙而交付帳戶,亦未領取匯入系爭帳戶內款項。爰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將系爭被告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致使詐欺集團將該帳
戶用作收受隱匿該集團詐騙所得款項,被告該交付帳戶行為 ,於刑事上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該共同犯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對因 此受騙匯款之被害人,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㈡被告雖未取得原告匯入系爭被告帳戶之被詐騙款項,惟被告 與該詐騙集團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 民法第273 條規定,原告自得就全部被害金額(10 萬元) 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就該賠償金額於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最終賠償責任歸屬,則屬其等內部分擔額問題,附此 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合 計 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1 民法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85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第 273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2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436-20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