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2年度,1652號
TNEV,112,南小,1652,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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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652號
原 告 東元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訴訟代理人 林雅偉
被 告 葉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9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 告購買山葉BWS125機車1部,並簽立商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6,922 元,被告應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5月29日止分18期清 償,每期繳款金額為4,829元,若未按期繳納,即喪失分期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遲延繳款之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曾依約繳款,迄今尚 積欠本金86,922元未清償。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9 22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與客戶資料表為 證(調字卷第11至13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 為真實。
 ㈡系爭契約第10條前段固規定:被告如遲延繳款,所有未到期 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被



告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 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 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 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略以 :分期付價之買賣,原為買受人之利益而設,故雖當事人間 訂有付價遲延,即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之特約,然非具備特 定之要件,出賣人即不得行使請求支付全部價金之權利。可 知立法者係有意以買受人遲付金額達全部價金5分之1為要件 ,以此保護買受人之分期利益。則前揭契約第10條前段之約 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原告自仍需於被告遲 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而被告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112年3月29日止,遲付之金 額始達19,316元(計算式:4,829元×4期=19,316元),而達 總價款之5分之1(計算式:86,922元×1/5=17,384.4元)。 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全部買賣價款86,922元,即屬有據。
 ㈢再依系爭契約第10條後段約定:如有遲延繳款,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自遲延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是被告於112年3月29日前所積欠之款 項並未達總價款之5分之1,則原告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112 年3月28日止,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 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 ,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10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准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6,9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審酌 原告僅係部分利息之請求為本院所否准,認本件訴訟費用仍 應由被告負擔全部為適當,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利息計算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4,829元 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4,829元 自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4,829元 自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18 72,435元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86,9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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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元機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