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2年度,1638號
TNEV,112,南小,1638,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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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6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吳承翰
被 告 李順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5月2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 用,依約得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轉帳,但應於次 月相當期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8年11月24日起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402元及利息未清償 ,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9,402元,及自98年12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從91年起在泰源訓練所強制工作,95年才結束 ,後來又多次強制工作、入監執行,伊未曾向任何銀行申辦 過信用卡、現金卡,原告所提現金卡契約上的簽名並非伊所 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 申請現金卡使用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 告就現金卡申請書上被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 此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屬無據。況被告自92年至98年間多次 、長期在監執行乙節,有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此 亦與原告主張被告94年5月20日申辦現金卡,98年11月24日 起未依約繳款之情不符,附此敘明。
 ㈡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402元 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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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