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2年度,1468號
TNEV,112,南小,1468,20231218,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小字第1468號
原 告 林雨葳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吳生保即張吳億安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輸入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戶名為「張吳  生保」之郵局帳戶,因該帳戶開戶之人張吳億安(原名張吳  生保)已死亡,爰請求其繼承人應予返還等語,惟未於起訴  狀上載明被告姓名及住居所,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起訴對象  之人別及送達處所為何。原告雖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提出張  吳億安除戶謄本、張立旺游朝宗游尚榮戶籍謄本,惟因  張立旺已於起訴前死亡,經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7月26日函  命原告應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提出張立旺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全體繼承人記事無省略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向法院  查詢張立旺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結果,並提出記載有追  加張立旺之繼承人及游朝宗游尚榮為本件被告之起訴狀繕  本,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由其本人簽收,惟原  告未為提出;本院復於同年10月12日函命原告提出載有上開  事項之書狀,並於同年11月1日到院進行訊問程序,該通知 已於同年10月23日送達原告,由其本人簽收,惟原告未於該  期日到庭,亦迄未補正。本院再於同年11月3日裁定限原告 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載有「全部被告姓名、住居  所及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及張立旺  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及向法院查詢張立旺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  之結果」等事項之書狀暨依被告人數提出之繕本到院,該裁  定已於112年11月17日寄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以為 送達,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等件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