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21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郭家蓉即郭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77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8,771元,及自民國「102年1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餘請求之金額不變,見本院卷第46 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7年11月7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簽訂高用 量促銷專案3G-365特價手機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 制型)及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約
定被告應連續使用電信服務24個月,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 或轉預付卡),違約或違反法令而停機者,需繳納手機補貼 款5,5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遭終止行動服務 ,尚積欠電信費1萬4,095元及手機補貼款5,500元,合計1萬 9,595元未清償。
㈡被告另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 簽訂高用量新哈啦頭家900+無限飆網775方案-24個月(預繳 1200)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及行動電話業 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約定被告應連續使用電 信服務24個月,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或轉至預付卡),違 約或違反法令遭致停機,須繳納補貼款1萬1,000元(手機補 貼款7,000元+專案補貼款4,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 信費用,遭終止行動服務,尚積欠電信費4,845元及補貼款1 萬1,000元,合計1萬5,845元未清償。 ㈢被告再於98年2月11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行 動電話服務,簽訂高用量3G新哈啦頭家900-雙倍加值190型 手機方案-限24個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 及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約定被告 應連續使用電信服務24個月,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或轉至 預付卡),違約或違反法令而停機者,須繳納補貼款9,000 元(手機補貼款7,000元+專案補貼款2,000元)。詎被告未 依約繳納電信費用,遭終止行動服務,尚積欠電信費4,331 元及補貼款9,000元,合計1萬3,331元未清償。 ㈣遠傳電信公司於102年10月31日將上開3筆債權讓與原告(合 計4萬8,771元【計算式:1萬9,595元+1萬5,845元+1萬3,331 元=4萬8,771元】),並依法通知被告。為此,爰依行動電 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再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萬8,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本院112年 度司促字第8081號支付命令提出民事異議狀,稱原告所主張 之上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高用量促銷專案3G-365特價手機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限制型)、高用量新哈啦頭家900+無限飆網775方案-24個 月(預繳1200)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高 用量3G新哈啦頭家900-雙倍加值190型手機方案-限24個月第 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行動電話業務/第三 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門號費用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
暨收件回執等為證(見112年度司促字第8081號卷,下稱司 促卷,第7至20頁),經核無訛。被告雖曾對本院112年度司 促字第8081號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然其所提 支付命令異議狀僅單純聲明異議,並未就原告主張之上開債 權具體爭執,且被告嗣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再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8,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5月30日(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3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五、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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