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吳輝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112年
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08號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 幣1,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 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 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被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向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聲請前置調解,惟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同年 11月27日發函命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1 12年12月4日送達聲請人所指定代收人之處所,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能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