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解約金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保險小字,112年度,5號
TNEV,112,南保險小,5,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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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保險小字第5號
原 告 陳阿月

被 告 王清源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立明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周聖謙
黃柏堯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甲分行

法定代理人 林隆輝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解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4日經由被告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甲分行(下稱台新銀行)之營業員即被 告王清源之招攬,投保被告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原為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 後變更名稱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再與英屬百 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合併,再變更 名稱為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保險公司 )之「康健人壽金準變額萬能壽險甲型」(保單號碼TWV000 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附加康健人壽鑫富一年定期 重大疾病健康附約及一年定期住院日額給付健康保險附約。 王清源於原告投保時告知系爭保險契約僅需繳交5年(期) 保險費,每期6萬元共計30萬元,之後即不用再繳款等語, 然至第6年(104年)仍持續自原告之自動轉帳付款帳戶扣款 ,故於104年12月9日申請暫停保費自動轉帳作業,嗣再收受 保單帳戶價值不足通知書,始知悉王清源向原告為不實 招攬之情事,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退還解約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二、被告答辯:
 ㈠王清源:招攬時未向原告陳稱只要繳費5年後就不用再繳。



 ㈡安達保險公司:原告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並於投保文 件簽名,王清源並無不實招攬之情形,系爭保險契約亦無無 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台新銀行:依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已載 明應繳交之各項費用及其他事項等相關說明,並經原告親自 簽名確認,並無原告所稱僅需繳交5年(期)保費之記載。 又原告投保後,安達保險公司已提供系爭保險契約相關文件 予原告,原告亦未於審閱期內提出異議撤銷系爭保險契約 ,足認原告已知悉保單內容、繳款期間及保險費用等相關事 項。再者,原告曾於104年12月9日透過王清源向安達保險公 司辦理暫停保費自動轉帳作業,原告簽名之申請書內容復以 粗體記載:「特別提醒您:為維持保單效力,暫停保費自動 轉帳期間,您的保單帳戶價值仍會持續扣繳每月扣除額(包 含保障費用及保單帳戶費用);當帳戶價值不足以支付每月 扣除額時,為不影響您的保單權益及確保您投資理財的持續 性,請於保單帳戶價值不足通知書送達翌日起三十日之 寬限期內來電洽詢辦理補費,並完成保險費繳納,以免停效 。」等內容,足見原告知悉5年後仍負有繳納保費之義務。 ㈣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以:王清源向其招攬系爭保險契約當時,陳稱只需繳 納5年(期)保險費,每期6萬元共計30萬元,之後不用再繳 費等情詞,主張王清源有不實招攬之情事,既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其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且查系爭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保險商品」,投資標 的為「富蘭克林坦伯頓新興國家固定收益基金基金代號CK UB3、投資比例100%)」,業據原告投保當時所填載及簽名 之要保書、風險告知書及風險承受問卷等書面文件載明(見 南簡卷第80-83頁),並經其陳稱:「保險契約文件有寄給 我,王清源是我的理財專員,之前透過王清源買過南非幣、 澳幣及多張投資型保單,有些已經贖回。伊在台新來往10幾 年,伊找王清源投資理財10幾年了,在購買系爭保單以前就 透過王清源投資很多了,保單文件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



欄,都是伊自己簽名,伊認得「投資型保險商品」、「投資 標的」、「基金」等文字等語(見南簡卷第180-181頁), 足認以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已投資理財多年,且已購買 過多張投資型保單之經歷,則其再投保簽寫上開要保書等投 資型保單文件,對系爭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保險商品,並無繳 款期限之情事,應知之甚明,是其陳稱不知系爭保險契約為 投資型保險商品之情詞,亦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王清 源有不實招攬之情事,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50,0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之。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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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