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1年度,167號
TNEV,111,南簡,167,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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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67號
原 告 洪正

洪佳君

蕭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被 告 李昱廷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蔡益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附民
字第1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正君新臺幣39,171元,及自民國110年10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洪佳君新臺幣1,163,014元,及自民國110年 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蕭瑞玉新臺幣119,082元,及自民國110年10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六、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9,171 元、新臺幣119,082元為原告洪正君、蕭瑞玉預供擔保後, 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0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3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漁光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逕自右轉,前方適有原告洪正君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洪佳君(妹 )、原告蕭瑞玉(母),沿同向右轉漁光路後正欲進入停車 場停車,即遭後方由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原告 洪正君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洪佳



君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拉傷及扭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原告蕭瑞玉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雙肩及背部挫傷、頸椎 第5、6節及第6、7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狹窄等傷害。㈡、為此,原告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如下:
①、原告洪正君部分:
⑴、醫療費用支出:自109年05月10日起至109年12月21日,前 往 郭綜合醫院、臺中慈濟醫院,掛號費、材料費、部分負擔等 ,共支出新臺幣(下同)9,171元,此有郭綜合醫院、臺中 慈濟醫院醫療收據可參(原證7)。⒉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因被告不法行為,致原告洪正君因受 有腦震盪、頭部鈍傷、頸部挫傷等傷害,而添購營養補給品 以協助身體之回復,支出為2,000元。另因車禍事故,從住 所往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計程車費用共27,870元,此有 大都會計程車估算表三紙可參(原證8)。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洪正君於109年5月10日至郭綜合醫院 急診治療,醫師建議需休養3天,原告洪正君復於109年5月1 3日至臺中慈濟醫院回診,醫師建議因腦震盪、頸部挫傷宜 休養3週,後續門診追蹤治療(原證1),從而原告洪正君自 109年5月10日至109年6月3日均應在家休養,以致無法工作 ,而原告洪正君即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之 潭子分院醫務部中醫部醫師,每月薪資為71,084元(原證9 ),是工作損失為71,084元。
⑷、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洪正君 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其職業為中醫師 ,因前開傷勢影響其執行職務之能力,而原告洪正君於車禍 發生時109年5月10日(年齡為31歲4個月)至法定退休年齡6 5歲,尚有33年8個月,故原告洪正君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失30萬元。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洪正君之職業為中醫師,執行職務尤須手 部之精準操作且該職務專業性高,其傷勢固然透過後續治療 已有恢復,惟難以回復如往前之敏捷,且本件造成原告驚嚇 ,爰請求給付精神損害賠償30萬元。
②、原告洪佳君部分:
⑴、醫療費用支出:原告洪佳君自109年05月14日起至110年08月1 6日,前往臺中慈濟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慶昀中 醫診所,掛號費、材料費、部分負擔等,共支出10,568元, 此有臺中慈濟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慶昀中醫診所 醫療收據可參(原證10)。




⑵、未來醫療費用之預計支出:臺中慈濟醫院神經外科醫師診斷 後表示原告洪佳君之揮鞭症候群病症無法確定何時康復甚至 可能無法完全康復,從而保守估計未來5年需治療,費用如 下:⑴西醫治療:一週6次,一次療程640元,一年支出為33, 280元,五年支出為166,400元。⑵中醫治療:一週6次,一次 療程500元,一年支出為26,000元,五年支出為130,000元。 尚需額外支出自費水藥及水藥代煎費,自費水藥一天約500 元,一週約為3,500元,五年約為910,000元。水藥代煎費每 日60元,一週420元,一年為21,840元,五年支出為109,200 元。五年中醫治療包含藥材費用合計1,149,200元。⑶神經外 科回診:每半年回診一次,每次掛號費390元,五年支出為3 ,900元。
⑶、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因被告不法行為,致原告洪佳君受有 頭部鈍傷、頸部拉傷及扭傷、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揮鞭症 候群等傷害,從而請求就醫紀錄期間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費用 共計22,176元。另原告洪佳君因上開揮鞭症候群症狀需持續 復健,因此添購醫療輔具握力球支出270元。以上有計程車 車資收據影本及握力球購買收據可證(原證11)。⑷、預為請求未來就醫交通費用:因上開未來五年中西醫及神經 外科回診治療之往返計程車費用(單趟費用均為180元), 五年支出為1,126,800元(即五年中、西醫就醫之計程車費 用均為561,600元及五年神經外科回診計程車費用3,600元) 。
⑸、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洪佳君 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拉傷及扭傷、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揮 鞭症候群等傷害(原證2臺中慈濟醫院110年7月15日開具診 斷證明書),原告洪佳君目前仍有頸部疼痛,雙手麻木無力 之情況,又其為中國醫藥大學學士後中醫系在校學生(原證 12),前述傷勢對其日後執業影響甚大,而原告洪佳君於車 禍發生時109年5月10日(年齡為29歲2個月),至法定退休 年齡65歲尚有35年10個月,是原告洪佳君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失98萬元。
⑹、精神慰撫金:原告洪佳君因上開車禍事故導致手部無力,後 經醫師診斷為揮鞭症候群且醫師告知症狀可能持續並有無法 復原可能性,該傷勢嚴重影響原告洪佳君之日常生活,查原 告洪佳君目前為中國醫藥大學學士後中醫系在校學生,並無 收入,未來欲考取中醫師執照,日後職務內容為把脈、針灸 等,而把脈、針灸皆須仰賴手指觸覺之敏銳度,且須手指間 相互協調與輔助才能完成動作之實施,惟因前述病情其雙手 手部第3、4、5指呈現無力狀態,並有觸覺遲鈍情形,會不



自覺揮動、顫抖,造成日後執業之困難。甚至原告洪佳君目 前為一般日常行為已顯有困難,比如扭開寶特瓶蓋、騎乘機 車、自行車時按壓煞車困難、無力提重物等相類似行為。又 因其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拉傷及扭傷等傷害致頭部晃動後旋 即出現暈眩症狀,嚴重影響生活品質。上開車禍對於原告洪 佳君之精神心靈自已造成莫大驚嚇,事後回想起事故發生, 仍心有餘悸且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與身體不適,爰請求給付 精神損害賠償82萬元。
③、原告蕭瑞玉部分:
⑴、醫療費用支出:原告蕭瑞玉自109年05月13日起至110年10月1 3日,前往臺大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嘉 義陽明醫院、立仁中醫診所,掛號費、材料費、部分負擔等 ,共支出39,082元,此有臺大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臺中榮總 嘉義分院、嘉義陽明醫院、立仁中醫診所醫療收據可參(原 證13)。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因被告不法行為,致原告蕭瑞玉受有 頭部及頸部挫傷、雙肩及背部挫傷、頸椎第5、6節及第6、7 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狹窄等傷害,而向佑全保健藥妝店 購買藥水347元,以協助身體康復,此有購物收據影本乙份 可證(原證14)。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蕭瑞玉因上開車禍所受傷害至今仍需定期 至醫院回診,其平日以機車為代步交通工具,惟因上開車禍 致頭部不定時暈眩,增加其騎乘機車之風險,堪認對其生活 有嚴重影響,且其兩名子女即原告洪正君、原告洪佳君亦因 上開車禍受有傷害且原告洪佳君之傷勢尚須持續治療,令原 告蕭瑞玉相當不捨,對於車禍造成自身不便以及對其兩名子 女無法回復往常之生活品質深感不安、焦慮,爰請求給付精 神損害賠償35萬元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90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正君710,125元,及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洪佳君4,279,314元,及自110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應給付原告蕭瑞玉389,429元,及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駕駛之車速係適逢剛紅燈起步右轉, 自述時速20KM非常緩慢,故兩造車輛受損狀況皆屬輕微,且 依郭綜合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洪正君僅受有頸部



鈍傷,頸部及背部拉傷或扭傷、原告洪佳君頭部鈍傷,頸部 拉傷及扭傷、原告蕭瑞玉頭部及頸部挫傷,雙肩及背部挫傷 。原告三人經急診後認其傷勢獲得改善,並認身體未有其他 問題後即行出院,故原告洪正君所受頸部鈍傷,頸部及背部 拉傷或扭傷以外之「腦震盪」等傷害,原告洪佳君頭部鈍傷 ,頸部拉傷及扭傷以外之「腦震盪、揮鞭症候群、頸椎椎間 盤突出」等傷害,原告蕭瑞玉頭部及頸部挫傷,雙肩及背部 挫傷以外之「109年6月4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頸椎第5,6節及第6,7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 合併狹窄」「109年11月17日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出具 之診斷書左下胸部挫傷、左側第五肋骨陳舊性骨折、雙手、 雙下肢擦挫傷、眩暈、頭部撞傷」及「109年11月30日立人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下背和骨盆挫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挫傷 、未明示性側性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未明示性側性肩 膀挫傷、右側肩膀挫傷、胸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109 年11月28日陽明醫院4張診斷證明書所述頭皮開放性傷口左 側膝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下胸部挫傷、左側第五肋骨 陳舊性骨折、雙手、雙下肢擦挫傷、眩暈、頭部撞傷、胃潰 瘍及大腸痣肉」等傷害均與系爭車禍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原 告三人除郭綜合醫院就診醫療費以外之醫療費用,均與系爭 車禍無涉,不得請求賠償。
㈡、原告洪正君主張自購營養補給品2,000元,為非必要性之醫療 補給品,無賠償義務。原告請求往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 計程車費用共27,870元,此為訴訟之成本,自不得請求賠償 。原告洪佳君請求除郭綜合醫院以外之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費 用22,176元、握力球270元及未來5年之中西醫往返交通費1, 126,800元,合計1,149,246元,均無依據且不合理。原告蕭 瑞玉請求向佑全保健藥妝店購買藥水347元為非必要性之醫 療補給品,無賠償義務。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洪正君主張減少工作收入共71,084元 ,尚須提出慈濟醫院之出勤紀錄證明其確實無法工作薪資 減少,原告並未提出請假證明,其請求不合理。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洪正君未提出其他足資審認確因 系爭車禍受傷致減損其勞動能力之相關資料,故請求不合理 。鑑定報告固稱原告洪佳君勞動能力減損,但本件車禍碰 撞力道輕微,實難認有勞動能力減損之可能。
㈤、原告蕭瑞玉本身已有既往症狀長期治療,故鑑定報告認定勞 動能力減損1%,是否為本件事故所致,尚非無疑。又原告蕭 瑞玉事故時已72歲,已逾勞動年齡65歲,故應舉證實際有工



作且領有收入,且應舉證因本件事故而薪資實際有短少,始 有損害可言。原告蕭瑞玉既往症狀之醫療單據,並非被告駕 車行為造成,不得請求。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3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請鈞 院依法審酌等語。
㈦、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10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3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漁光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逕自右轉,前方適有原告洪正 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洪佳君 (妹)、原告蕭瑞玉(母),沿同向右轉漁光路後正欲進入 停車場停車,即遭後方由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 原告洪正君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 洪佳君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拉傷及扭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等 傷害;原告蕭瑞玉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雙肩及背部挫傷、 頸椎第5、6節及第6、7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狹窄等傷害 乙情,業據其提出原告洪正君之郭綜合醫院109年5月10日、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109年5月13日診斷證明 書、原告洪佳君之郭綜合醫院109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109年10月21日、110年1 月6日、111年2月9日、2月15日診斷證明書、慶昀中醫診所1 09年10月28日就醫證明書、原告蕭瑞玉之郭綜合醫院109年5 月10日、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9年5月28日、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109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稽,並有本院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附卷為憑,又被告上開過失傷 害犯行,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 折算1日,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軍交上易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在案,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 閱無訛,故堪認屬實,被告對於原告3人所受之傷害,具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3人之傷勢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 揭時地,因上開過失致原告3人受傷,乃因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之身體權,揆之前揭規定,對於原告3人因上開車禍事故 受傷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①、原告洪正君部分:
⑴、醫療費用支出:原告請求自109年05月10日起至109年12月21 日,前往郭綜合醫院、臺中慈濟醫院之掛號費、材料費、部 分負擔等共9,171元部分,有郭綜合醫院、臺中慈濟醫院醫 療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9至85頁),依原告洪正君當 時受傷之程度,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經核應屬必要,故此 部分之請求,應屬正當。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購買營養品2,000元及前往警察局、地檢 署、車鑑會之計程車資27,870元部分,經查,原告所述需購 買營養品部分云云,未能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證明係屬醫療 上之必要,其此部分請求,自非有據;另原告前往警察局、 地檢署、車鑑會之交通車資,核均屬法律相關程序之支出費 用,與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權受傷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此部分請求亦非有據 。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洪正君固主張因不能工作而有一個月 之薪資損失71,084元,並提出其110年9月之薪資條為據云云 (見附民卷第93頁),然查,經本院函詢原告洪正就職之 臺中慈濟醫院有關本件車禍事發之109年5、6月間原告洪正 君之所領薪資情況,該院惠覆表示:「109年5、6月,原告 洪正君應領薪資為65,000元、66,200元,實領60,927元、62 ,127元。」(見本院卷三第85頁),顯見原告並未因系爭車 禍所受傷害而受有任何薪資損失,故其此部分請求,並無理 由。
⑷、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30萬元云云,經查,觀之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認定結論:「原告洪正君經 本院門時問診,並參考病歷資料,進行功能評估,參酌個案 受傷時之賺錢能力、職業特性、與年齡等因素,綜合計算, 其個人勞動力『無』明顯減損。」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三 第23頁),是堪認原告此項請求,實無理由,應予駁回。⑸、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 ,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次查,原告洪 正君於事故發生時職業為中醫師,被告則為海巡署南部分署 人員大學畢業,兩造於109年度之收入狀況及名下財產狀 況(詳見限制閱覽卷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是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復 原期間之長短、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主張受 有非財產損害3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始為適當。⑹、基上,原告洪正君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共計39,171元。②、原告洪佳君部分:
⑴、醫療費用支出:原告洪佳君請求自109年05月14日起至110年0 8月16日,前往臺中慈濟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慶 昀中醫診所之掛號費、材料費、部分負擔等共10,568元部分 ,有臺中慈濟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慶昀中醫診所 醫療收據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5至117頁、本院卷一第181 頁),依原告洪佳君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 ,經核應屬必要,故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正當。⑵、預估未來五年之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部分,經查,原告 未能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證明其未來尚有必要之醫療費用之支 出,且經本院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該院病情 鑑定報告書認定:「原告洪佳君無法為未來預定必要之醫療 費用。」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9頁),從而,原告 此兩項請求,均乏依據,難以准許。
⑶、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查,原告洪佳君因受有頭部鈍傷、頸 部拉傷及扭傷、頸椎椎間盤突出、頸椎揮鞭症候群等傷害, 從而請求就醫紀錄期間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費用共計22,176元 、及購買醫療輔具握力球27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 、握力球購買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8至140頁),審 其傷況及成大醫院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認定其受有勞動能力減 損9%之情以觀,尚屬合理,堪予准許。
⑷、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成大醫院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認定 :「原告洪佳君個案自述出院後,持續有兩側上臂刺麻(電 流)感,後頸部緊繃牽扯痛、經常頭暈不適;目前雙手3至5



指無力(開瓶蓋、擰毛巾、騎車控制把手)、手指麻(觸覺遲 鈍),雙手握力不佳。工作時,手指控制針灸施針精準度不 佳、把脈觸感遲鈍,『根據臺中慈濟醫院之MRI:其第三至第 七節頸椎椎間盤脫出』。經上述問診、檢查資料匯集,參照 美國醫學會及加州失能評估準則綜合評估,其整體勞動能力 減損百分比約為9%。」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9頁) ,是堪認原告洪佳君因前開車禍事故受傷而減少之勞動能力 應為9%。而原告洪佳君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再原告洪佳君固於109年5月 10日受傷,然其斯時為學生,並無工作,觀之原告提出之11 2年12月1日開立之在職服務證明書記載服務期間共計滿3月 ,故應認自112年9月1日起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又參 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 年齡為65歲;故可認原告洪佳君應可工作至145年3月17日即 65歲屆齡時,亦即尚可工作32年6月又17日。另查,稽之原 告洪佳君提出任職之南竹風澤中醫診所薪資條近3個月之平 均金額為105,000元(見本院卷三第69、71頁),參酌上開 情狀,堪認原告洪佳君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共98萬元( 見附民卷第17頁),係屬有據,堪予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洪佳君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前 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次查, 原告洪佳君於事故發生時為中醫系學生,於112年9月本院審 理時從事中醫師職業,被告則為海巡署南部分署人員大學 畢業,兩造於109年度之收入狀況及名下財產狀況(詳見限 制閱覽卷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勞動能力減損 9%、復原期間之長短、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 主張受有非財產損害82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始為 適當。
⑹、基上,原告洪佳君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共計1,163,014元。③、原告蕭瑞玉部分:
⑴、醫療費用支出:原告蕭瑞玉請求自109年05月13日起至110年1 0月13日,前往臺大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臺中榮總嘉義分院 、嘉義陽明醫院、立仁中醫診所之掛號費、材料費、部分負 擔等共39,082元,有臺大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臺中榮總嘉義 分院、嘉義陽明醫院、立仁中醫診所醫療收據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59至179頁),依原告蕭瑞玉當時受傷之程度, 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經核應屬必要,故此部分之請求,應 屬正當。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部分,原告蕭瑞玉固稱其向佑全保健藥 妝店購買藥水347元,係用以協助身體康復,並提出購物統 一發票為據(同卷第180頁)云云,然觀之該統一發票,其 上並無記載品項品名,無從認定是否具有醫療必要性,且原 告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有購買此項藥水之必要,故此部 分請求,缺乏依憑,無從採取。
⑶、精神慰撫金:查,原告蕭瑞玉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 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次查,原告 蕭瑞玉於事故發生時年已70餘歲,被告則為海巡署南部分署 人員大學畢業,兩造於109年度之收入狀況及名下財產狀 況(詳見限制閱覽卷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是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原告蕭瑞玉所受傷害之輕 重、於事發時年齡已超逾法定勞動年齡,然經成大醫院鑑定 認定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之損害(見本院卷三第35頁)、 復原期間之長短、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蕭瑞 玉主張受有非財產損害35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8萬元始 為適當。
⑷、基上,原告蕭瑞玉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共計119,082元。四、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洪正君39,171元、原告洪佳君1,163,014元、原告蕭瑞玉1 19,082元,及均自11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理,堪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疇 者,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㈢、本判決第一、三項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 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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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