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南秩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大林旅社(獨資商號,登記負責人:涂淑美)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
南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所為之裁定(112年度南秩字第59
號)而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第三人蘇文濱為抗告人甲○○○之原負責人 ,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簡字第2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甲○○○勒令歇業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係於民國67年3月7日核准設立 ,前負責人為第三人涂葉錦秀,涂葉錦秀死亡後復由其女乙 ○○擔任負責人。蘇文濱為涂葉錦秀之友人,自始未曾擔任抗 告人甲○○○之負責人,或曾有權代表、受僱、從業於抗告人 甲○○○之事實,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要件有所 不符,為此不服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觀 上開條文於105年5月25日新增之立法理由為「公司、有限合 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 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 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 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 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等 語。
㈡經查,抗告人甲○○○係於67年3月7日核准設立,原登記負責人 為涂葉錦秀,涂葉錦秀死亡後則由乙○○擔任負責人等情,業 據抗告人甲○○○提出臺灣公司網列印1紙為證,並有臺南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112年12月7日南市經商字第1121605151號函檢 附之商業登記抄本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33頁 至第37頁)。次查,蘇文濱前於11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後以112年度偵字第961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 事庭於112年7月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014號判決蘇文濱犯圖 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 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抗告人甲○○○雖以前詞否認蘇文濱為抗告人甲○○○之「負責人 、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指摘原裁定並非適法 等語。先不論蘇文濱於另案警詢時已自陳為抗告人甲○○○之 現負責人(見另案警卷第4頁),復於偵查時亦坦承開設甲○ ○○供他人從事性交易而容留以營利(見另案偵字卷第16頁正 面),與另案證人林佳男於警詢時所述:「……我回說是否有 在做,這時有1名男子從旁邊的房間走出來回答我說有……」 等情並無不符(見另案警卷第10頁);嗣蘇文濱雖改稱伊為 櫃台,負責客人的住宿、休息,是小姐跟客人自行接洽,伊 就是收旅社錢200元或500元等語,惟仍在偵訊時坦承犯行( 見另案偵字卷第23頁正面至背面、第24頁正面)。此外,蘇 文濱於100年1月5日、101年5月7日、103年8月4日曾在同一 處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被警方查獲,3度經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判刑確定, 有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列印結果3份、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另案偵查及本院卷宗可查(見另案偵 字卷第17頁正面至第19頁背面,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 則以蘇文濱曾在抗告人甲○○○之營業處所圖利媒介性交屢被 警方查獲,卻仍得在近10年後繼續在旅社內招待客人、收取 住宿費用,甚至原裁定於112年11月13日送達抗告人,亦係 由蘇文濱持抗告人印章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上蘇文濱簽 名及抗告人之章戳可憑(見南秩卷第57頁),必待抗告人甲 ○○○負責人授意始有可能為之。縱本件除蘇文濱之供述外查 無證據證明蘇文濱為抗告人甲○○○之登記名義、實際負責人 、代表人或受僱人,至少亦屬於抗告人甲○○○之從業人員, 則蘇文濱利用抗告人甲○○○商業經營之機會犯妨害風化罪, 適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欲規制之行為態樣。 抗告意旨辯稱蘇文濱並非抗告人甲○○○之「負責人、代表人 、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等語,尚無足採。原裁定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甲○○○勒令歇業
,與本院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 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