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南簡易庭(刑事),南秩字,112年度,101號
TNEM,112,南秩,101,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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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南秩字第10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沈暘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2年12月13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6918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暘展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5,000元。扣案之空氣槍1把、彈匣(內含鋼珠)、摺疊刀2把、竹筍刀及水果刀各1把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5時30分, 在臺南市南區大同路2段與國民路口,駕駛車號000-0000自 小客車懸掛失竊車牌遭被警方攔查之際,駕車撞倒警用機車 ,並棄車逃逸,後警方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廁所 追緝到案,並於車內查獲空氣槍1把、彈匣(內含鋼珠)、摺 疊刀2把、竹筍刀及水果刀各1把,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 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已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 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 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 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類似真 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 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是否已構成 該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隨身攜帶空氣槍1把、彈匣(內含鋼珠)、摺 疊刀2把、竹筍刀及水果刀各1把,其中空氣槍1把、彈匣(內 含鋼珠)雖經鑑定沒有殺傷力(見被移送人112年11月1日調查 筆錄,本院卷第20頁),惟扣案之玩具槍外觀與真槍無異, 外觀上令人難辨其真偽,併參酌警方查獲地點,並非可攜帶 或正當使用槍枝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而係在一般



民眾均得通行之道路。被移送人如持扣案之玩具槍示人,當 會引起他人恐慌、畏怖,自堪認定被移送人持有扣案之玩具 槍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上開所為與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要件相符;而扣案之刀械為金屬材質 、質地堅硬,倘持之攻擊他人,應具有相當殺傷力。又衡諸 常情,刀械並非一般隨身之物,被移送人卻攜帶刀械4把置 於車上,在外行走,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亦有因濫用或誤用扣案之刀械而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 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是被移送人上開所為與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一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5條第3款規定,被移送人係 無正當理由,以一個意思決意,同時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及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 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 及所生之危險,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五、又扣案之空氣槍1把、彈匣(內含鋼珠)、摺疊刀2把、竹筍刀 及水果刀各1把屬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 定,併予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 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前段、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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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