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962號
TPBA,112,訴,962,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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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962號
原 告 林祐良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訴訟代理人 陳宜均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進勇(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選舉委員會


代 表 人 蘇俊賓主任委員

輔助參加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選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緣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被告中選會)定於民國113年1 月13日辦理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與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 (下合稱系爭選舉)。原告為年滿20歲之國民,現於法務部 矯正署○○○○(下稱○○○○)執行,戶籍遷入○○○○6個月以上, 無其他遭剝奪選舉投票權之情形,為系爭選舉選舉權人, 其委由社團法人監所關注小組以112年3月20日監注字第2023 032001號函請被告中選會、被告○○市選舉委員會(下稱被告 ○○選委會)於舉行系爭選舉時,於○○○○設置投開票所。經被 告中選會以112年3月27日中選務字第1120021603號函、被告 桃園選委會以112年3月28日桃選一字第1120005309號函(下 合稱原處分)復略以:有關監所收容人如戶籍已遷至監所, 其在戶籍地投票所投票可能方式,包括由監所戒護收容人外 出前往該監所所在地之投票所投票,惟此尚涉及法務部權責 。至如在監所內設置投票所,屬於特設投票所,即選務機關 針對特定身分之選舉人,在特定地點設置投票所,以方便行 使投票權的一種投票方式。特設投票所為不在籍投票類型之



一,考量監所情況特殊,於監所特設投票所,允應於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明文規範,以避免爭 議。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㈠先位 聲明:被告桃園選委會應於原告所在之臺北監獄內,設置系 爭選舉之投票所,供原告行使前開選舉選舉權。㈡備位聲 明:確認被告中選會有使原告得以行使系爭選舉選舉權之 義務存在。
三、經查,輔助參加人掌理刑事執行等檢察行政之政策規劃、法 規研擬、指導及監督暨所屬機關(構)辦理矯正事務之指導 及監督等事項,其次級機關即矯正署之業務包括規劃矯正政 策,指揮、監督所屬矯正機關(構)執行收容人之戒護管理 、教化輔導等事項,法務部組織法第2條第5款、第10款及第 5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起訴之聲明以觀,本件事涉 矯正機關(構)內設置投票所等措施之可行性評估,攸關原 告之起訴有無理由,由輔助參加人到庭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 ,將有助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自有命輔助參加人輔助被告 中選會及被告○○選委會陳明之必要,茲本件已定113年1月25 日(星期四)下午3時於本院第七法庭行準備程序,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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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