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820號
抗 告 人 陳世益即巴克萊企業社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國峰(局長)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何怡明(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3
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抗告之合法要 件。次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 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 後,尚未終結者,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 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18 條第1款規定參照)。又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 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 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 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 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 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 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 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 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 定。」「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原告 、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49 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
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 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2 年10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及 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為憑。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未補正律師或得為訴訟 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 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 詢表及收文查詢作業附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