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652號
TPBA,112,訴,652,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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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652號
112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俞宏濂

被 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林武宏(局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魯佩儀
林致均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112公審決字第11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 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 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揆其立法意旨在於訴狀送達於被告後,為免被告疲於防 禦,導致訴訟延滯,原則上不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 非被告同意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始無禁止之必 要。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先位聲明:復審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 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作成無瑕疵之處分。」(見本院卷第 11頁)。嗣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中,經本院依職 權闡明後,變更聲明為:「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詳細申請日期待陳報)對原告作 成嘉獎以上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73頁)復於112年 11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保訓會作成無瑕疵之處分。



」(見本院卷第195頁)再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 為:「先位聲明: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 應依原告110年1月7日申請對原告作成適法之行政處分。備 位聲明:請求被告及保訓會作成無瑕疵之處分。」(見本院 卷第234至235頁)。核其歷次變更訴之聲明內容固均係在爭 執被告機關所為同一人事處分(詳後述)而為,基礎事實相 同,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結程序,表明追加保訓會為 被告,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列各款法定應予 准許追加之情形,被告並已表示不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第2 35頁),且有礙本件訴訟終結,本院認此追加並不適當,難 認為合法,不應准許。又況,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於駁 回訴願時,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款定有明文。保訓會僅為本案復審決定機關(性質上相當訴 願決定機關),而原告對系爭人事處分提起復審後,既經保 訓會為不受理駁回之決定,原告自應以原處分機關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為被告,然原告卻追加保訓會為被告,此部分追 加起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此外,原告對保訓會追加之訴 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名俞昆呈)原係被告所屬羅東分局(下稱羅東分局 )警備隊巡官,其於109年12月30日9時許與警員顏○○(下稱 顏警員)擔服巡邏勤務時,在宜蘭縣羅東鎮興東南路發現民 眾倒臥路旁,趨前查看後發現該民眾係因氣溫驟降,身體不 適導致突發性暈眩,原告與顏警員隨即協助民眾就醫,並聯 繫渠家人到院接手照顧(下稱系爭事件)。嗣原告以上開行 為,具有員警好人好事之事蹟,提供相關事證予羅東分局第 二組於110年1月7日簽陳,檢附羅東分局員警好人好事摘報 表陳報,經羅東分局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下稱獎懲標準) 、行為時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下稱獎懲注意事 項),及行為時警察機關表揚員警好人好事實施要點(下稱 表揚實施要點)等規定,審酌原告擔服巡邏勤務,協助身體 不適婦人就醫,實際出力情形尚未達嘉獎程度,遂依行為時 表揚實施要點第5點、第9點及警察機關強化勤務業務紀律實 施要點(下稱紀律實施要點)第12點規定,簽報主管核定予 以優蹟註記(下稱系爭優蹟註記處分),並於110年3月8日 製作榮譽狀予以公開表揚。原告嗣於另案考績事件,於行政 訴訟程序中,收受被告111年10月17日警人字第1110053879



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行政訴訟答辯三狀(下稱系爭函,即原告 請求應撤銷之原處分)後,主張至此始知悉被告僅核予其優 蹟註記一事,請求被告應予敘獎,提起復審經保訓會決定不 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提起復審並未逾期,保訓會決定不予受理,並不合法:  原告核予原告優績註記,未要求紙本簽收或電子點閱簽收, 並不會給予任何書面通知,其無從知悉被告有無針對系爭事 件為行政獎勵之評價,其未合法通知之法律上不利益,不應 歸屬原告承擔。原告得知被告對於系爭事件係給予優績而非 嘉獎,係於收受系爭函及隨函所附另案答辯三狀方得知該事 件之獎勵決定結果為優績註記,從而救濟時間之起算點應以 收受上開書狀之時點起算,原告係於合法有效之救濟期間內 提起復審,尚無違誤。被告未於復審期間就不予敘獎僅給予 原告優績註記之處分,原告於何時知悉有何確實之舉證,保 訓會亦未對原告於何時明確知悉被告拒絕原告請求嘉獎以上 之敘獎之時間善盡舉證責任,容有法定程序之瑕疵。保訓會 以機械式、直觀式認定機關製作榮譽狀或對警察人員公開頒 獎,即代表所屬機關必然給予優績,而排除敘獎記功之可能 ,等同原告在看到榮譽狀當下已確實知悉、確信最終之行政 處分乃優績,不符常情、違反社會通念及欠缺證據之,自有 認定事實有誤之判斷瑕疵存在,本案不應進行實體審理,應 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因原告對原處分是否過給予過度 輕微之行政敘獎亦有爭執,理應交由保訓會踐行實體審查後 重為決定。
 ㈡原告之救助行為已達敘獎標準,被告應給予嘉獎或記功之行 政獎勵:
 ⒈原告於系爭事件後,即透過內部提出好人好事陳報單,檢陳 照片及工作紀錄簿報請羅東分局給予敘獎,好人好事陳報單 實質上即為敘獎申請,該申請不應以提出獎勵案件建議表為 必要,被告以未收受原告陳報獎勵案件建議表為由,以茲抗 辯,顯屬無稽。原告獲被告簽核予優績註記之公文乃機關內 部公文作業流程,榮譽狀亦是110年3月才公告,其根本無從 知悉最終之公文流程結果為績優註記,而非嘉獎以上之獎勵 。
 ⒉原告於系爭事件確實有搶救倒臥路旁民眾之生命,協助現場 交管及通報消防隊前來救護,符合救助生命之要件,屬於善 行義舉,且系爭事件獲得羅東分局對外發布新聞稿肯定,並 製作榮譽狀予以表揚,對外足以增進機關及整體公職人員之 形象,給予嘉獎或記功以上之行政獎勵並不過分。被告未依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4項提報考績委員會討論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正當行政程序之規定,於法未洽。被 告發新聞稿表揚並獲頒榮譽狀之員警數量不多,給予嘉獎才 有實質上鼓勵作用,才會登載於公務人員考績表中,讓主管 對於整體考績作適切考核,優績註記並不會被載入考績表中 作具體敘述。
 ⒊原告之備位聲明係請求被告機關、保訓會作成「無瑕疵之處 分」,按處分有瑕疵之情況所在多有,例如應踐行被告機關 考績委員會之審議、調查程序而未踐行;保訓會應給予原告 實體審理而未予實體審理,而逕以程序駁回之瑕疵;或是被 告給予敘獎有違行政先例或比例原則,應給嘉獎但給予無從 反映在公務人員考績表之優蹟註記;或是被告機關應踐行、 完備送達程序、通知程序而未完備等。前揭之瑕疵均有發生 於本件訴訟標的當中,故原告備位聲明所指之「瑕疵」,係 包含但不限於應被告應給予嘉獎但僅給予優蹟之處分行為, 故原告拒絕為訴之聲明之調整,仍應保存原先之備位聲明, 即請求被告、保訓會作成無瑕疵之處分,方無損於原告之訴 訟權。但若原告之先位聲明勝訴,即不用審究備位聲明。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 告110年1月7日申請對原告作成適法之行政處分。 ⒉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及保訓會作成無瑕疵之處分。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提起復審已逾法定救濟期間:
  原告收受好人好事榮譽狀之時間為110年3月8日,即應以該 日之次日起算1年內聲明不服,惟原告遲至111年11月21日始 提起復審,已逾法定救濟期間。
 ㈡原告未陳報獎勵案件建議表向被告申請敘獎:  原告所提好人好事陳報單只有記載好人好事之事蹟,與請求 敘獎之獎勵案件建議表之性質不同。原告未依行為時獎懲注 意事項第35點規定,於工作完成後至次月底前陳報獎勵案件 建議表並附好人好事陳報單至羅東分局報請敘獎,被告對於 原告敘獎之請求無從為准駁之決定。
 ㈢被告審酌原告於系爭事件之實際出力情形,認定未達獎勵標 準,給予表揚並予優績註記,於法有據:
  依行為時表揚實施要點第5點前段、第9點第1項規定及紀律 實施要點第12點規定可知,警察人員如有好人好事之事蹟, 可對其實施表揚,並將事蹟刊載於新聞及機關網站,如符合 警察人員獎懲標準之規定者,得予以嘉獎,惟是否達敘獎標 準,應由警察機關長官就個案之具體事蹟予以認定。原告於



巡邏中協助婦人通知救護車到場,無進一步協助救護之行為 ,經審酌系爭事件之案件性質及原告實際出力情形,認未達 嘉獎之程度,依前揭規定予以表揚並予優蹟註記,於法有據 ,原告請求敘獎於法不合,且好人好事案件不適用送考績會 議決討論之規定。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函(本院卷第25至28頁)、復 審決定(本院卷第69至72頁)、羅東分局110年1月7日內部 簽陳(本院卷第61頁)、好人好事摘報表(本院卷第63頁) 、新聞稿(本院卷第64頁)、員警工作紀錄簿及協助民眾就 醫照片(本院卷第65至68頁)、榮譽狀(本院卷第31頁), 及羅東分局員警獎勵案件建議表範例(本院卷第161頁)等 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審酌 原告於系爭事件之實際出力情形,認定未達獎勵標準,給予 優績註記並公開表揚,有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核予優蹟註 記之處分有違反正當行政程序等違法瑕疵,並請求被告依其 申請作成敘獎之處分,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揭示「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 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 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 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 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 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中華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 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 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 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 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並於解釋理由一闡釋:「……公務人員與國家間雖具有公法上 職務關係,但其作為基本權主體之身分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 ……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公 務人員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 型之法定要件。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 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 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 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且行政 法院就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 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本院釋字第784號解釋參照)。……



」及於解釋理由六闡釋:「……釋字第298號及第323號解釋部 分,查該兩號解釋關於公務人員提起訴訟、請求司法救濟之 訴訟權保障釋示部分,均係因應解釋當時相關法制不完備、 時空背景有其特殊性而為。於保障法、行政訴訟法等相關法 律陸續制定、修正公布施行後,相關機關自應依相關規定及 本解釋意旨,依法辦理公務人員權益保障及司法救濟事務…… 。」因此,於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公布後,行政法院即 應依該解釋意旨為司法審查,而不受先前同院釋字第298號 及第323號解釋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387號 裁定意旨參照)。嗣保訓會即遵照解釋意旨,發布109年10 月5日公保字第1091060302號函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85 號解釋意旨,以現行法制有關『行政處分』之判斷,並未以權 利侵害之嚴重與否為要件,保障法第25條所稱之『行政處分』 ,應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為相同之認定。據上,諸如依公務人員考績 法規所為之獎懲、考績評定各等次、曠職核定等(詳如人事 行政行為一覽表),均有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之規範,且經 機關就構成要件予以判斷後,作成人事行政行為,已觸及公 務人員服公職權等法律地位,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核屬 行政處分,應循復審程序提起救濟。」並於所附「人事行政 行為一覽表」表列公務員自考試分發迄退休撫卹期間,機關 對之所為之各類人事行政行為,逐項加以定性區分行政處分 或管理措施。其中第陸項「考核獎懲」項下之第三類「平時 考核敘獎」屬於㈡「不予敘獎」者,定性為行政處分。又警 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 功過,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規定抵銷後,尚有記1大功2 次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記1大功以上人員,考績不 得列丙等以下;記1大過以上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 」可知,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係屬國家對警察人員的 勤務優蹟所為之獎勵,及違法、失職行為所為之懲戒處分( 制裁),而對警察人員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不但影響其名譽 權,更將影響其年終考績、陞遷等服公職權利,其性質當屬 行政處分,故原告不服機關不予敘獎之處分,自得循序提起 相應之行政訴訟類型以為救濟,合先敘明。
 ⒉次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 定。…。(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 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 定之。」又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規定,訂定之獎懲標準第2條



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獎懲種類如下:一、獎勵:嘉獎 、記功、記大功。二、懲處:申誡、記過、記大過。」第3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嘉獎:一、工作勤奮、服務 認真,有具體優良事蹟。……十九、其他辦理公務或操守方面 有具體優良事蹟。」第13條規定:「獎懲案件應詳敘具體事 實,擬議獎懲事由、種類及適用條款;必要時,檢附有關證 據及資料。其屬各警察機關、學校首長者,應由其上級警察 機關依據事實檢討核議(定)。」第14條規定:「各警察機 關、學校所屬人員之獎懲,由各該機關、學校按權責核定發 布;其應報上級警察機關核定者,於核定後發布;其應備查 者,於發布後報請備查。」另內政部警政署為統一各警察機 關辦理獎懲案件之程序,依職權訂定之行為時(109年9月3 日修正發布)獎懲注意事項第壹大點(法規適用)第1點規 定:「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依下列規定行之:㈠平時獎 懲:優先適用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該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公 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學 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第 捌大點(一般規定)第35點規定:「辦理獎懲案件期限,依 下列規定行之:㈠一般獎懲案件應於工作或任務完成後至次 月月底前,陳(簽)報權責機關辦理;逾陳(簽)報、查復 期限者,併查究相關疏失人員行政責任。」第51點規定:「 各警察機關所屬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案件,應依公務人員考績 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送考績委員會初核,並經機關長官 覆核,再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但案件之獎懲 為記功或記過以下,且相同案情於考績委員會曾核議有案或 已有明確之獎懲基準得作為參考依據者,機關得先行發布獎 懲令,並於發布後3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 ⒊復按行為時(107年12月27日修正發布)表揚實施要點第2點 規定:「員警好人好事之事蹟區分如下:……㈡忠義事蹟:指 急公好義、濟難救急、恤孤濟貧、助人為懷,足以提升警察 形象者。」第5點規定:「各級警察機關對符合表揚標準之 好人好事,應撰述事蹟資料,分送當地報章、雜誌、電腦網 路、警察廣播電臺或電視臺適時刊載或播送,並報請警光雜 誌社刊登表揚。」第6點規定:「各級警察機關對員警重大 好人好事,得擇優填寫員警好人好事摘報表,陳報本署辦理 表揚,陳報期程及薦報件數規定如下:㈠期程:每4個月為1 期,每年分為1月至4月、5月至8月及9月至12月等3期陳報, 並於每期期滿之次月7日前陳報本署。㈡薦報件數:每期薦報 件數依各警察機關員警現有人數為準,其上限規定如下:⒈ 未達一千人者:1件。⒉一千人以上未達三千人者:2件。⒊三



千人以上者:3件。」第7點規定:「各級警察機關應設置榮 譽榜或電腦網站,每月公布員警好人好事優良事蹟,以培養 榮譽心,並得發行芬芳錄,擴大表揚效果。」第9點規定: 「員警好人好事之事蹟,符合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者,得予以 敘獎;未達獎勵標準者,依警察機關強化勤務業務紀律實施 要點第12點勤務優蹟規定,予以優蹟1次註記。」(本院卷 第179至180頁)又紀律實施要點第12點規定:「執行勤務或 辦理業務之優劣事蹟,尚未達嘉獎或申誡基準者,經簽報主 官或主管核定後,予以優蹟或劣蹟發布,每一事蹟以核予優 蹟或劣蹟1次為限。累計優蹟6次者,予以嘉獎1次……。」另 優劣事蹟註記規定參、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優蹟註 記:……二、員警執行勤務有下列具體優良事蹟,尚未達嘉獎 標準者:……㈩其他執行勤務有具體優良事蹟。……」據上規定 可知,警察人員好人好事之事蹟,如符合獎懲標準第3條所 定情形之一,得予以嘉獎,但是否達敘獎標準,應由警察機 關長官就個案之具體事蹟予以認定。又有關員警之獎懲決定 ,具高度屬人性,非他人所能擅代,且因涉及機關長官之領 導統御權限,依前揭獎懲標準之相關規定應係承認機關就此 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 用及其他違法之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是法院於審查 類此高度屬人性之決定時,可資審查之範圍有其侷限,例如 :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 之資訊、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是否出於與事 務無關之考量,或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 等,否則對此富有高度屬人性之決定,本院自應尊重。 ㈡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事件已達敘獎標準,被告應給予嘉獎或記 功之行政獎勵,核無理由: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 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項)人 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 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 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 者為撤銷訴訟,後者為課予義務訴訟。次按提起任何訴訟,



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題,而對於訴訟類 型之選擇,本身即含有訴之目的實踐的意義,選擇錯誤而為 訴之聲明,則難於達成訴之目的,起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 要。是以,人民向主管機關申請作成授益的行政處分,遭否 准而尋求司法保護時,原則上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達到 獲得所申請的行政處分之目的,若行政法院認為原告之訴有 理由,判命被告機關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特定行政處分,則 不審究否准處分之合法性,應併予附帶撤銷(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判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原係羅東分局警備隊巡官,其於109年12月30日9 時許與顏警員擔服巡邏勤務時,在宜蘭縣羅東鎮興東南路發 現民眾倒臥路旁,趨前查看後發現該民眾係因氣溫驟降,身 體不適導致突發性暈眩,原告與顏警員隨即協助民眾就醫, 並聯繫渠家人到院接手照顧。嗣原告以上開行為,具有員警 好人好事之事蹟,提供相關事證予羅東分局第二組於110年1 月7日簽陳,檢附羅東分局員警好人好事摘報表陳報,經羅 東分局依獎懲標準、行為時獎懲注意事項,及行為時表揚實 施要點等規定,審酌原告擔服巡邏勤務,協助身體不適婦人 就醫,實際出力情形尚未達嘉獎程度,遂依行為時表揚實施 要點第5點、第9點及紀律實施要點第12點等規定,簽報主管 核定予以系爭優蹟註記處分,並於110年3月8日製作榮譽狀 予以公開表揚等情,有羅東分局110年1月7日內部簽陳、好 人好事摘報表、新聞稿、員警工作紀錄簿及協助民眾就醫照 片,及榮譽狀等(本院卷第61頁、第63至68頁、第31頁)附 卷可參,堪可認定。原告不服,請求被告應予敘獎而提起本 件訴訟,其先位與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作成適法之行政處分及 無瑕疵之處分,除均主張被告應予敘獎外,並另爭執被告否 准處分(即系爭優蹟註記決定)及保訓會復審不受理決定所 踐行前揭行政程序之適法性(參本院卷第234頁言詞辯論筆 錄)。惟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可知,如原告提起 之課予義務訴訟具備訴訟成立之要件,原告主張課予義務訴 訟有無理由之前提,應以其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裁判時是 否有效存在為斷,並非先行審究其否准處分之合法性,如僅 因否准處分違法,即逕行認定課予義務訴訟為有理由,即有 將課予訴訟之本案聲明與附屬聲明混淆或倒置之嫌。故本院 基於下列之理由,認其前揭主張均非可採:
 ⑴原告就系爭事件並無請求被告應予敘獎之權利:  查各級警察機關應設置榮譽榜或電腦網站,每月公布員警好 人好事優良事蹟,以培養榮譽心,並得發行芬芳錄,擴大表 揚效果。各級警察機關對員警重大好人好事,得擇優填寫員



好人好事摘報表,陳報辦理表揚。為前揭行為時表揚實施 要點第6點、第7點所明訂。原告以系爭事件有關婦人因低溫 暈眩路旁,經其等即時送醫搶救,具有員警好人好事之事蹟 ,提供相關事證予羅東分局第二組於110年1月7日簽陳,並 檢附羅東分局員警好人好事摘報表陳報等情,固為兩造所不 爭執,惟觀諸前述同要點第9點之規定,員警好人好事之事 蹟,符合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者,「得」予以敘獎;未達獎勵 標準者,則依紀律實施要點第12點勤務優蹟規定,予以優蹟 1次註記。足見被告對於員警好人好事之事蹟是否予以敘獎 或僅給予優蹟1次註記,仍有於審酌相關事證後,視個案案 況決定之判斷餘地,並非一旦經陳報,原告即有請求被告應 予敘獎之權利。本件被告依原告110年1月7日申請,審酌原 告於系爭事件巡邏中協助婦人通知救護車到場,無進一步協 助救護之行為,且經衡量案件之性質及原告實際出力情形, 認其未達嘉獎之程度,而依行為時表揚實施要點第5點、第9 點、紀律實施要點第12點予以優蹟註記1次並予公開表揚,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多次敘明其決定之理由,又因有關員 警之獎懲決定,具高度屬人性,非他人所能擅代,且涉及機 關長官之領導統御權限,依前揭獎懲標準及行為時表揚實施 要點等相關規定應係承認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 地,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之情事時, 始得予撤銷或變更,法院於審查類此高度屬人性之決定時, 可資審查之範圍有其侷限,業如前述。原告既未能具體指出 被告機關所為之判斷,有何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 資訊、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是否出於與事務 無關之考量,或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 情,僅空言主張:本件被告有發新聞稿表揚並製作榮譽狀, 獲得榮譽狀的警員數量並不多,給予嘉獎才有實質上鼓勵作 用,才會登載在公務人員考績表中,才能讓主管對於整體的 考績作出適切的考核,優蹟註記不會被載入公務人員考績表 中的具體敘述云云(參本院卷第175頁筆錄),本院對此富 有高度屬人性之決定自應予尊重,尚無從依此為原告有利之 認定。
 ⑵系爭優蹟註記處分所踐行之程序於法無違:  ①原告雖另主張:本案未經由考績委員會予以討論,係由羅東 分局內部簽請「優蹟」註記,已架空考績委員會之職權行使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語。惟查,本件原告係主動提出好人 好事摘報表給羅東分局,以申請敘獎乙節,既為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所是認(參本院卷第171頁筆錄),則關於員警好 人好事之事蹟陳報及審核之程序,自應依據行為時表揚實施



要點第9點規定,經羅東分局內部簽陳審核後,認尚未達嘉 獎以上敘獎之基準者,依紀律實施要點第12點規定,簽報主 官或主管核定後,予以優蹟1次註記,且因此案非屬警察人 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項及獎懲標準第2條所規定之 獎懲案件,無適用獎懲標準第51點規定送考績委員會初核之 餘地,被告因此未將系爭優蹟註記處分送考績委員會審議, 經單位主管核定後逕予優蹟註記1次,堪認於法有據,尚無 原告所指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瑕疵;至有關原告另質疑被告 未合法送達系爭優蹟註記處分乙節,然遍查行為時表揚實施 要點規定,均未明訂機關應將優蹟註記處分以書面送達當事 人,被告因此僅針對達敘獎標準之案件始會通知當事人,其 餘如未達敘獎標準而僅給予優蹟註記者,則會於單位所設置 之榮譽榜以張貼榮譽狀之方式公開表揚(參本院卷第173、1 76頁準備程序筆錄),經核與行為時表揚實施要點第9點: 「各級警察機關應設置榮譽榜或電腦網站,每月公布員警好 人好事優良事蹟」所規定之發布方式,並無不符。況原告縱 未收受系爭優蹟註記處分,而認被告對於其所提出110年1月 7日敘獎之申請於前開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逕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 訴願後,本得再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起怠於 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並無妨礙其權益之救濟甚明。 ②再者,原告於復審程序中具狀自承:針對本件申請案羅東分 局已於110年3月8日製作榮譽狀,於機關內公開表揚原告等 語,並有其復審補充意見書及好人好事有利機關形象照片黏 貼紀錄表影本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7至261頁),保訓會 復審決定因而據此認定原告至遲於羅東分局110年3月8日張 貼公告上開榮譽狀後,即應知悉本件申請案審核之結果為未 達嘉獎標準,僅核予優蹟註記,縱認被告未告知復審期間, 致其遲誤提起救濟期間,依法亦應於知悉系爭優蹟註記處分 之次日起1年內提起復審,原告卻主張於另案考績事件,於 行政訴訟程序中收受被告111年10月17日系爭函及隨函檢附 之行政訴訟答辯狀後,始知悉被告僅核予其優蹟註記一事云 云,為不可採,又原告遲至111年11月21日始向保訓會提起 救濟,顯已逾法定救濟期間,故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洵非 全然無據。原告以保訓會應給予其實體審理而未為,程序有 違法瑕疵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函及復審決定,亦難認有理由 ,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告以其上開行為,具 有員警好人好事之事蹟,申請被告應予敘獎,經核羅東分局 認其尚未達敘獎程度,遂依行為時表揚實施要點第5點、第9



點及紀律實施要點第12點等規定,簽報主管核定予以優蹟1 次註記,於法並無不合,復審決定為不受理駁回之理由與本 院前揭說明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原告以前揭情詞為 由,提起先、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依其申請作成適法之行政處 分或無瑕疵之處分,並附帶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追加保訓會為被告乙節,本院業已 認定其追加之訴不合法,本應裁定駁回,但其中涉及卷內資 料之完整性與程序事項之釐清,故併予判決駁回之,併此敘 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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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