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581號
112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菲律賓商.菲亞洲航空公司(Philippines AirAsia
Inc.)
代 表 人 RICARDO P. ISLA(President and CEO)
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觀光署
代 表 人 周永暉(署長)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 律師
彭正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2
年3月24日交訴字第11200024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原為交通部觀光局,民國112年9月15日改制為交通部觀 光署;被告代表人原為張錫聰,嗣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代 表人為周廷彰、周永暉,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先後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第183至184頁、第201至202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為搭乘民用航空器出境之旅客代收機場服務費之航空 業者,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8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出境航空旅 客機場服務費收費及作業辦法(下稱機場服務費收費作業辦 法)第5條、第6條等規定,原告應按期依航空站與機場公司 送達之收費資料及繳款書,解繳代收之機場服務費,並以其 解繳金額之2.5%為其代收之手續費,如逾期解繳,應由被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及機場公司分別催繳, 並按日加收千分之5之遲延利息。因原告未依規定解繳108年 12月及109年1月至3月之機場服務費,被告乃分別以109年4 月21日觀國字第10910014123號函、109年5月15日觀國字第1 0910015334號函、109年7月1日觀國字第10910023719號函及 109年8月19日觀國字第10910027066號函(下分別稱109年4 月21日、109年5月15日、109年7月1日及109年8月19日函,
合稱系爭催繳處分)發函催繳,並載明欠繳之機場服務費本 金及按日加收千分之5之遲延利息;嗣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 全數清償上開機場服務費本金,惟尚仍欠繳下列遲延利息: ⒈108年12月:新臺幣(下同)2,453萬3,988元;⒉109年1月 :3,406萬1,156元;⒊109年2月:929萬8,257元;⒋109年3月 :190萬5,492元,合計6,979萬8,893元(下稱系爭遲延利息 );被告乃於111年11月29日以觀國字第11110030501號函請 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以前繳納(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原處分,提起訴願,經交通部於112年3月24日以交訴字第11 20002465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乃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發展觀光條例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向遲延給付或代收解繳機 場服務費者就其遲延給付或代收解繳,收取超過按一般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之明文規定;機場服務費收費作業辦法 第6條自行訂定「按日加收千分之5之遲延利息」實有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及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 1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既已規定遲延利息之法定利率為週 年利率5%,機場服務費收費作業辦法規定加收遲延利息超過 年利率5%之部分即已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㈡由發展觀光條例第38條本文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其僅授權中 央主管機關就出境航空旅客之機場服務費收費繳納方法、相 關作業方式及免收取服務費對象擬訂辦法,得否收取遲延利 息,仍應視母法有無特別規定,或是否有具體明確授權另訂 符合比例原則之遲延利率標準;惟發展觀光條例並無任何得 向遲延給付或代收解繳機場服務費者收取超過一般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之規定,遲延利息給付之約定非細節性、技 術性事項,而屬影響航空公司權益之行為,並衍生旅客服務 費以外之權利義務關係,已逸脫發展觀光條例授權範圍及目 的,被告據以作成課予原告給付高額遲延利息之處分,應有 瑕疵。
㈢規費法及稅捐稽徵法對於逾期繳納規費或稅捐者,均有滯納 金之規定,以課予義務人依規定期限繳納規費或稅捐;然機 場服務費之應納義務人為出境航空旅客,原告僅係代收解繳 機場服務費之航空業者,而非規費繳納義務人,計算遲延利 息基準與按日加徵之滯納金竟相去不遠,實有過苛;原告之 營運受新冠疫情衝擊卻未獲任何振興補貼,致未能遵期解繳 機場服務費,應屬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應予適度調整,惟 事實上卻無類似規費法第13條或稅捐稽徵法第26條之減免或
緩衝規定,而仍計算高額遲延利息,實有過苛,違反平等原 則。
㈣代收他人款項,當如期交還他人,如有積欠即屬遲延給付, 應承擔遲延責任,而有民法遲延責任規範之類推適用,公法 並無獨立於民法之外的不當得利概念,如公法領域並無進一 步規範,則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本件屬於有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當自期限之翌日負擔債務不履行之遲延責任,金錢 債權未經約定者按年利率5%計算(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52號 判決參照),故本件遲延利息債權範圍,應按年利率5%計算 為恰當。退步言之,縱本件未違反法明確性原則,符合租稅 法律主義,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 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 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 之。」、「109年12月29日之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 6個月施行。」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第3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5條係於110年1月20 日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則依上開規定可知,110年 7月19日前逾週年利率20%之利息約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110年7月20日起逾週年利率16%之利息 約定,依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機場服務費收費作業辦法第6條自行訂定「按日加收千 分之5之遲延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約183%,於110年7月19 日前,已逾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週年利率20%之最高上限 ,自110年7月20日起則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週年利率16%之 最高上限,是以上開超過部分,既已違反強制規定,自均不 計算利息。則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與民法計算週年利率之上 限相互違背,具明顯瑕疵等語。
㈤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催繳處分並無任何違法而應予撤銷情事,被告依機場服 務費收費作業辦法計收系爭遲延利息係為達成「加強機場服 務及設施、維護飛航安全以及發展觀光產業」等重大公益目 的,反觀原告僅係代收代付機場服務費,除坐享機場服務費 現金流量之時間價值外,更享有代收手續費之利益,殊難認 原告有何信賴利益可言,原處分應予維持。
㈡機場服務費為具有規費性質的特別公課,依司法院釋字第746 號解釋意旨,滯納金具有遲延利息之性質,加徵遲延利息有 督促航空公司如期繳納機場服務費,以落實加強機場服務設
施、維護飛航安全及發展觀光產業等重大公益目的,原告將 滯納金與屬於行政罰之滯報金混為一談,不足為採。原告另 辯稱其受新冠疫情影響而未能遵期解繳機場服務費,被告應 給予減免優惠或有緩衝機制云云,惟原告就機場服務費本屬 代收性質,機場服務費並非其固有財產,其對機場服務費並 無任何法律上權利可言,甚至可以享有以每筆機場服務費2. 5%計算之手續費利益,故對於機場服務費遲延利息之計收, 本質上與稅捐即有完全不同之考量,自無從與稅捐稽徵法第 26條或規費法第13條相提並論;機場服務費主要挹注對象為 發展觀光基金,原告未如期解繳代收之機場服務費,反將其 代收之款項充作公司營運資金,更要求被告給予緩徵或減免 ,已嚴重影響發展觀光基金用於國民旅遊補助、旅遊業者紓 困補助振興方案及全國各地風景區公共設施以發展觀光產業 ,及機場服務設施、維護飛航安全等重大公益目的之達成, 原告主張顯屬無稽。
㈢發展觀光條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第38條第1項規定,已明 確授權主管機關就「收費繳納方法」及「相關作業方式」等 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作業辦法,故被告依機場服務費收 費作業辦法向原告收取「按日加計千分之5」之遲延利息, 並無逾越發展觀光條例授權範圍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符 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原告遲延解繳108年12月至109年3 月之機場服務費,應適用遲延利息發生時有效施行之104年2 月4日修正公布發展觀光條例第38條,104年修法係針對機場 服務費收費作業辦法可能衍生之授權疑義而加以修正,明確 化發展觀光條例第38條對機場服務費收費作業辦法之授權規 定,故修法前僅就「收費及相關作業方式之辦法」為授權, 修法後則就「收費繳納方法、免收服務費對象及相關作業方 式之辦法」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擬 定相關辦法;則該辦法設計由航空公司隨機票向出境航空旅 客代收機場服務費並限期解繳之「代收制度」,並於航空公 司遲延解繳時課予其應繳納遲延利息之義務,以作為「督促 」航空公司確實遵期解繳之手段,自屬為達成「加強機場服 務及設施、維護飛航安全以及發展觀光產業」此等與「旅客 權益維護」息息相關之重大公益目的所必要,此種手段當包 含在上開條文之授權範圍內,並無原告所指有逾越發展觀光 條例授權範圍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疑慮;且機場服務費收 費作業辦法第6條有關「按日加收千分之5之遲延利息」之規 定,實與規費法第20條第1項所定「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 百分之1滯納金」之效果一致,足見機場服務費之遲延利息 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告僅係代收機場服務費,於解繳
前已預先向旅客收取該筆費用且早已入帳月餘,更可額外獲 取每筆機場服務費2.5%計算之手續費收益,要求航空公司如 期解繳應無任何困難可言,亦未侵害航空公司權益,加徵遲 延利息僅屬透過課予航空公司經濟上及心理上負擔之方式, 落實按時解繳機場服務費之輔助性、技術性規定;機場服務 費收費繳納方法及相關作業方式之授權規定,就發展觀光條 例整體表明之關聯性意義判斷,即應包含逾期解繳機場服務 費時所生之遲延利息計算,而非如原告所主張應由母法具體 明確授權另行訂定遲延利率標準,始謂符具體明確性。 ㈣本件既屬公法關係,且並非無法律明文規範之情形(蓋以機 場服務費收費作業辦法第5條、第6條已明文規定航空公司如 何解繳代收之機場服務費及逾期解繳之遲延利息,要非公法 領域無法律明文規範而須類推適用民法之情況),當無援引 民法規定之餘地,且收取之遲延利息既等同滯納金性質,自 不得捨規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不顧,率以民法規定作為認 定違法之依據等語。
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 有被告系爭催繳處分即109年4月21日函(本院卷第83至84頁 )、109年5月15日函(本院卷第89至91頁)、109年7月1日 函(本院卷第95至96頁)、109年8月19日函(本院卷第99至 100頁)等、原處分(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及訴願決定( 本院卷第136至141頁)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本件應審酌 之爭點即為:機場服務費收費作業辦法關於遲延利息計算之 規定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本件遲延利 息計算超過民法第205條之利息上限部分是否已違反強制規 定?以下分別敘明之。
六、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令及實務見解
1.發展觀光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為加強機場服務及設施 ,發展觀光產業,得收取出境航空旅客之機場服務費;其收 費繳納方法、免收服務費對象及相關作業方式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又104年2月4日發 展觀光條例第38條之修法理由略以:「現行對於免收機場服 務對象適用以及委託民用航空業者代收該費用,涉及旅客權 益之授權規定事項,卻僅在行政命令中規定,有違法律明確 性原則,因此,有必要增訂授權訂定相關作業方式之辦法, 俾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2.機場服務費收費作業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發展觀光 條例第38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搭乘民用航空器 出境之旅客,除下列各款人員外,均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繳納 機場服務費:……。」第3條規定:「(第1項)搭乘民用航空器 出境旅客之機場服務費,每人新臺幣5百元,由航空公司隨 機票代收。(第2項)持用未含機場服務費機票之旅客,應於 辦理出境報到手續時,向航空公司櫃檯補繳該項費用。」第 5條規定:「(第1項)航空公司應依下列作業規定,解繳代收 之機場服務費:一、將當日乘客名單及日報表於次一工作日 送航空站或機場公司審核。二、依航空站於每月最後1日前 所送達前一個月之機場服務費收費資料,連同繳款書於次月 16日前,分向交通部觀光局(以下簡稱觀光局)及民航局指定 銀行繳納。三、依機場公司於每月最後1日前所送達前1個月 之機場服務費收費資料,連同繳款書於次月16日前,分向觀 光局及機場公司指定銀行繳納。(第2項)航空公司依前項規 定所解繳之機場服務費,應以其金額之百分之2.5作為該公 司代收之手續費。」第6條規定:「航空公司逾期解繳機場 服務費時,應由觀光局、民航局及機場公司分別催繳,並按 日加收千分之5之遲延利息。」
3.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15條規定:「機場公司依發展觀光 條例第38條規定收取之機場服務費,除分配予觀光發展基金 外,應全部用於機場專用區及機場專用區相關建設。」國際 機場園區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本條例第15條規 定機場公司收取之機場服務費分配方式如下:一、百分之50 分配予觀光發展基金。二、百分之50分配予機場公司,並應 全部用於機場專用區及機場專用區相關建設。」 4.規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以 下簡稱各機關學校),對於規費之徵收,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4條規定:「(第1 項)本法所稱業務主管機關,指主管第7條及第8條各款應徵 收規費業務,並依法律規定訂定規費收費基準之機關學校; 法律未規定訂定收費基準者,以徵收機關為業務主管機關。 (第2項)本法所稱徵收機關,指辦理規費徵收業務之機關學 校。」第5條規定:「徵收機關辦理本法規定之各項規費徵 收業務,得視需要,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公民 營機構辦理。」第9條規定:「規費之繳費義務人如下:一 、向各機關學校申請辦理第7條各款事項或使用第8條各款項 目者。二、經各機關學校依法令規定通知應繳規費者。」第 18條規定:「(第1項)繳費義務人有溢繳或誤繳規費之情事 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向徵收機關申
請退還。(第2項)前項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 至徵收機關核准退費之日止,按退費額,依繳費之日郵政儲 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第20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對逾期繳納規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1滯納金; 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第2項)前項應納規費 ,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止, 依第16條第3項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
5.機場服務費係本於搭乘民用航空器出境之旅客使用國際機場 (國營)付費之原則,為加強國際機場服務及設施,並發展觀 光產業所需經費,徵收一定之費用,專供國際機場服務及設 施,並發展觀光產業之用;此項機場服務費既係國家為一定 政策目標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使用者所課徵之公法上負 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稽其性質,應屬特別公課( 即規費性質)。另參照交通部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之行為 時機場服務費收費作業辦法第2條、第3條、第5條之繳納義 務人、機場服務費金額及航空公司解繳代收作業規定,機場 服務費之繳納義務人為搭乘民用航空器出境之旅客,只是其 徵收方式採由航空公司隨機票向出境旅客代收後,依第5條 規定,按航空站或機場公司依航空公司送達之乘客名單、日 報表、機場服務費收費資料審核計算後所製作之繳款書解繳 予被告及民航局或機場公司。是以,被告或透過法規委託行 使公權力之機場公司,依機場服務費收費作業辦法作成之機 場服務費繳款書,應屬具有具體確認其對機場服務費解繳人 ,依其審核及計算得出之機場服務費債權存在及其範圍並命 給付之法律效果。此繳納機場服務費繳款書應為行政機關行 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自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 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處分。至逾繳款書期限後所為催繳通知 ,如催繳金額與繳款書相同者,因未增加新的規制效力,應 認僅屬觀念通知;如無繳款書或繳款書未合法送達,則第1 次合法送達之催繳通知,亦可認具行政處分性質(最高行政 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06年度判字 第702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㈡原告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對系爭催繳處分提起訴願而告確 定,就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系爭遲延利息6,979萬8,893元」 產生規制效力。
1.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係陸續以系爭催繳處分,分別向原告催繳108年12月份、1 09年1月份、109年2月份、109年3月份之機場服務費暨遲延 利息,審核系爭催繳處分均已詳細載明處分機關及相對人之 姓名、發文字號及日期、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且除揭明催繳函文為行政處分外,亦有詳細告知救濟期間( 即於收受函文之次日起30日內),足使原告清楚明瞭其未遵 期解繳機場服務費所應負之遲延責任,且系爭催繳處分已具 有「具體確認原告已陷於遲延,且108年12月份機場服務費 之遲延利息『至少已逾期23日』、109年1月機場服務費『至少 已逾期30日』、109年2月機場服務費『至少已逾期26日』、109 年3月機場服務費『至少已逾期15日』,如仍未遵期繳納,原 告仍應持續依此審核及計算結果按日給付千分之5之遲延利 息至原告清償為止」之規制效力。
2.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及第110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 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 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 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經查:系爭「109 年4月21日函」於同年月23日送達(本院卷第85-86頁);「1 09年5月15日函」於同年月20日送達(本院卷第93-94頁); 「109年7月1日函」於同年月8日送達(本院卷第97-98頁); 「109年8月19日函」則於同年月24日送達(本院卷第101-102 頁),系爭催繳處分之法定救濟期間內原告既未提起訴願, 則系爭催繳處分均已確定而生「形式存續力」及「實質存續 力」,是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限期繳納系爭遲延利息,並無 違法之情事。
㈢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發展觀光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已 明確授權主管機關得就「收費繳納方法」及「相關作業方式 」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相關作業辦法,本件被告依機 場服務費收費作業辦法向原告收取遲延利息,並無逾越發展 觀光條例授權之範圍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已符法律授權 明確性原則。
1.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07號判決已明示 發展觀光條例並無任何明文規定(或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得向 遲延給付或代收解繳機場服務費者收取超過按一般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規定,是機場服務費收費作業辦法第6條規 定已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難符合法律 保留原則,原處分自有違誤之處云云;惟查:本件因原告欠 繳108年12月、109年1月、109年2月及109年3月之機場服務
費,進而衍生機場服務費遲延利息等相關計算事項,應依據 遲延利息發生時有效施行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發展觀光 條例第38條之規定內容為準;原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307號判決內容為主張,惟該案件欠繳機場服務 費等事實係發生於100年間,而係適用104年修法前之發展觀 光條例舊條文,自不得於本件比附援引。
2.按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明確揭示我國針對人民自由及權 利之限制係採取「層級化法律保留制度」,申言之,法律保 留之要求於面對不同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之情形應有寬嚴 之別(即規範密度),其中如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 性事項」,雖將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惟仍非不得由 主管機關逕以行政命令為必要之規範,無須經立法者以法律 授權。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亦明白揭示:「……此 項防制費既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 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在 學理上稱為特別公課……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應由法律予 以規定,其由法律授權命令訂定者,如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 標準,亦為憲法之所許。所謂授權明確應就該授權法律整體 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 」
3.經查,104年2月4日修正發展觀光條例第38條之修法理由略 為:「現行對於免收機場服務對象適用以及委託民用航空業 者代收該費用,涉及旅客權益之授權規定事項,卻僅在行政 命令中規定,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因此,有必要增訂授權 訂定相關作業方式之辦法,俾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由此 可知,104年度之修法即係針對機場服務費收費作業辦法可 能衍生之授權疑義加以修正,並明確化發展觀光條例第38條 對於機場服務費收費作業辦法之授權規定,此由修法前後之 法條規定差異即足觀之,即:104年2月4日修法前(100年3 月29日修正版)之發展觀光條例第38條僅規定:「為加強機 場服務及設施,發展觀光產業,得收取出境航空旅客之機場 服務費;其收費及相關作業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 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104年2月4日修法後之發展觀 光條例第38條明文規定:「為加強機場服務及設施,發展觀 光產業,得收取出境航空旅客之機場服務費;其收費繳納方 法、免收服務費對象及相關作業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由此可知,修正後之發展觀 光條例既將「收費繳納方法」及「相關作業方式」此等細節 性、技術性事項全部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相關辦法,則 機場服務費收費作業辦法設計由航空公司隨機票向出境航空
旅客代收機場服務費並限期解繳之「代收制度」,並於航空 公司遲延解繳時課予其應繳納遲延利息之義務,以作為「督 促」航空公司確實遵期解繳之手段,自屬為達成「加強機場 服務及設施、維護飛航安全以及發展觀光產業」此等與「旅 客權益維護」息息相關之重大公益目的所必要,當包含在上 開條文之授權範圍內,並無原告所指有逾越發展觀光條例授 權範圍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疑慮。況查,最高行政法院10 6年度判字第702號判決已確認機場服務費之性質為特別公課 (規費性質),而機場服務費之遲延利息性質等同於逾期繳納 規費之滯納金,係對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債務人課予 經濟上及心理上之負擔,促使其盡速履行繳納機場服務費之 義務,有助於行政目的之達成,且機場服務費收費作業辦法 第6條有關「按日加收千分之5之遲延利息」之規定,實與規 費法第20條第1項所定「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1滯 納金」之效果一致,足見機場服務費之遲延利息並無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甚明。
4.再者,航空公司於應依法解繳機場服務費前即已預先向旅客 收取該筆費用且早已入帳月餘,機場服務費之繳費義務人實 際上為「旅客」而非「航空公司」,航空公司無須自行承擔 該筆費用,僅係負有代收及解繳之義務而已,其所收取之機 場服務費並非其固有財產,更可額外獲取以每筆機場服務費 2.5%計算之手續費之收益,是要求航空公司於繳款日解繳機 場服務費並無任何困難,亦未侵害航空公司之權益。準此, 機場服務費收費作業辦法第6條係以課徵遲延利息作為督促 、防免航空公司未遵期解繳機場服務費之手段,此作法顯不 具裁罰性質,與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而課處罰鍰者迥異, 而僅係主管機關為落實發展觀光條例第38條第1項規範意旨 所制定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航空公司並非須自行負擔機 場服務費或因此解繳義務而受有權利侵害,且其如有遵期解 繳機場服務費,亦無須面臨加徵遲延利息之問題,揆諸前開 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426號解釋意旨,被告自得逕依機場 服務費收費作業辦法第6條規定向原告收取系爭遲延利息, 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餘地。原告主張,即無理由。 ㈣發展觀光條例及機場服務費收費作業辦法收取之機場服務費 係具有規費性質之特別公課,滯納金具有遲延利息之性質, 加徵遲延利息(滯納金)係為督促航空公司如期繳納機場服 務費,以落實加強機場服務及設施、維護飛航安全及發展觀 光產業等重大公益目的,並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1.按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02號判決意旨明揭:「機場 服務費係本於搭乘民用航空器出境之旅客使用國際機場(國
營)付費之原則,為加強國際機場服務及設施,並發展觀光 產業所需經費,徵收一定之費用,專供國際機場服務及設施 ,並觀光產業之用。此項機場服務費既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 標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使用者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 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稽其性質,與本院101年度7月份第 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所設汽車燃料費應同屬特別公課(即 規費性質)……機場服務費之繳納義務人為搭乘民用航空器出 境之旅客,只是其徵收方式採由航空公司隨機票向出境旅客 代收後,依第5條規定……解繳予觀光局及民航局或機場公司 。」準此,發展觀光條例第38條規範機場服務費自屬兼具特 別公課及規費法第8條所定使用規費之性質,機場服務費之 遲延利息性質即等同於滯納金之性質,係對負有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之債務人課予經濟上及心理上之負擔,促使其盡速 履行繳納機場服務費之義務,方有助於行政目的之達成。即 機場服務費收費作業辦法不僅係屬規費法第20條第1項所稱 「除法律另有規定」之特別法,應予優先適用外,就收取等 同滯納金性質之遲延利息,亦未逸脫出規費法之規範範圍且 無過苛情形,與目的達成間又有合理關聯,實無不當。是原 告主張代收機場服務費用僅代收性質,但計算遲延利息基準 與按日加徵之滯納金竟相去不遠,實有過苛云云,顯然誤解 機場服務費之性質,亦忽略機場服務費收費作業辦法加徵遲 延利息之目的,更將滯納金與屬於行政罰之滯報金混為一談 ,不足採信。
2.原告復主張:因遭疫情受有重大影響,卻無任何補貼、振興 方案,於客觀上確實已影響營運,迫於無奈始未能遵期解繳 機場服務費,當屬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然卻無類似規費法 第13條減免之優惠抑或稅捐稽徵法第26條緩徵之緩衝機制, 而仍為計算高額遲延利息,實有不當云云;蓋查:機場服務 費之繳費義務人為旅客,原告為航空公司僅係負有代收及解 繳之義務,機場服務費並非其固有財產,甚至還享有收取每 筆機場服務費2.5%計算之手續費之額外利益;是以,針對機 場服務費遲延利息之計收,本質上即與一般法定稅捐之徵收 有完全不同之考量,自無從與稅捐稽徵法第26條或規費法第 13條之規定相提並論,縱使原告營運、經濟狀況受疫情衝擊 而有重大影響,亦應向該國政府申請紓困補助或自行進行業 務縮減或成本控管等方式改善,不能以其應依法遵期解繳代 收之旅客機場服務費之義務,作為緩徵或爭取優惠之理由。 原告主張機場服務費收費作業辦法關於遲延利息計算之規定 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即無所據。 ㈤末查,原告主張本件機場服務費遲延利息不得超過民法第205
條所定利息上限,已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本件既屬公 法關係,且並非無法律明文規範而須類推適用民法之情況, 自無援引民法規定之餘地,且收取之遲延利息既等同滯納金 性質,應適用規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已如前述,原告主 張原處分未依據民法規定適用利息上限而有違法之情事,自 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足採。被告所作之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主張、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究,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