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480號
TPBA,112,訴,480,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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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480號
112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樂檬線上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育苗(董事)住同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義群 律師
張庭維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鄭博宇
曾綉
張佩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
2年3月23日台財法字第11213906330號、台財法字第11213906500
號及台財法字第11213906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蔡碧珍,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為李怡慧,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2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
  原告(一)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 入淨額新臺幣(下同)870,458,233元、營業淨利52,227,49 4元及全年所得額56,045,695元,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依申 報數核定,嗣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查獲其漏報營業收入33 2,465,146元及列報與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無關之營業成本1 68,264,081元,通報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分別重行核定營業 收入淨額1,202,923,379元、營業淨利192,467,740元及全年 所得額196,285,941元,應補稅額23,840,841元,並經被告 處罰鍰7,234,440元;(二)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 未分配盈餘41,793,790元,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依申報數核 定,嗣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查獲其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332,465,146元,致漏報稅後純益4 4,151,371元,通報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重行核定未分配盈 餘85,945,161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8,594,516元,應 補稅額4,415,137元,並經被告處罰鍰2,207,568元;(三) 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73,9 49,460元、營業淨利33,499,897元及全年所得額34,153,716 元,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原依其申報數核定,嗣經被告所屬 中和稽徵所查獲其漏報營業收入24,954,540元及列報與經營 本業及附屬業務無關之營業成本17,712,392元,通報被告所 屬新店稽徵所分別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98,904,000元、 營業淨利55,205,015元及全年所得額55,858,834元,應補稅 額3,689,870元,並經被告處罰鍰543,010元。原告不服,申 經復查及提起訴願,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參、當事人聲明及主張:
 一、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均合法繳納營所稅,原處分認定原告104年度漏報之營 業收入332,465,146元,以及105年度漏報之營業收入24,9 54,540元,實非原告營利事業所得,故被告據以加徵原告 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漏稅額8,594,516元及 處以罰鍰2,207,568元、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補稅額 23,840,841元及處以罰鍰7,234,440元;105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應補稅額3,689,870元及處以罰鍰543,010元,實有 違誤,應予撤銷:
  ⒈原告之營業範圍僅負責遊戲產品於臺灣地區之具體運營、 市場推廣、客戶服務等,雙方再按協議進行分成及費用支 付。原告以自己名義向蘋果平台申請上架,係因礙於我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及《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採取正 面表列陸資營業項目,而允許營運之項目,不包含軟體服 務業即手機遊戲營運。北京龍圖公司為儘快發行遊戲,方 在臺灣地區設立原告公司。實際上,北京龍圖公司交給原 告在臺灣地區之營業任務(或項目)為行銷、推廣遊戲產



品及客戶服務,原告自始即未參與遊戲軟體開發及實際營 運,僅負責行銷、推廣、客戶服務等事宜,並擔任龍圖公 司於臺灣之窗口,實際進行「跨境」電子勞務銷售之營業 行為仍為北京龍圖公司。
  ⒉原告欲完成北京龍圖公司交付之行銷、廣告業務,方以自 身名義作為蘋果平台之「上架者」,然手機網路遊戲之營 業行為,不得僅以「上架者」作為唯一判準,應綜合遊戲 軟體之研發、製作、發行者及其前述行為所需資金提供者 。而原告之營業活動充其量僅為提供遊戲找尋配合之廣告 行銷廠商,並針對臺灣地區線下(實體)活動進行推廣, 其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生之實質經濟利益,均與原告無 關。
  ⒊原處分認定原告104年度漏報營業收入332,465,146元,以 及105年度漏報營業收入24,954,540元,實非原告營利事 業所得,故被告據以加徵原告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 分配盈餘漏稅額8,594,516元及處以罰鍰2,207,568元、10 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補稅額23,840,841元及處以罰鍰7 ,234,440元;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補稅額3,689,870 元及處以罰鍰543,010元,實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就被告認定漏報之稅額,原告並未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 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主觀上欠缺故意,系爭處 分未先對原告加徵滯納金及利息而逕處以罰鍰,顯屬違法 :
   原告均依法如實繳納營所稅,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為實際 銷售電子勞務之主體,原告並無積極隱匿或提供虛偽不實 資料。原告為北京龍圖公司投資之公司,並非對租稅規避 有積極之「隱匿」作為,亦非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 要件。倘原告有意規避租稅構成要件,則何須以自己名義 作為蘋果平台之上架者,何況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均合法納 稅,絕非出於故意隱匿銷售額。是以,綜合上開條文及實 務見解,並衡諸原告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皆屬輕微,被告 應不得另課予原告逃漏稅捐之處罰,至多加徵滯納金及利 息已足,原處分逕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110條之2 第1項規定分別處以0.8倍及0.5倍罰鍰,已屬違法及違反 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㈢被告主張原告有漏報營業收入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且 就漏稅處罰之部分,不得以同業利潤標準推定所得額之方 式據為裁處:
  ⒈租稅債務與租稅處罰於本質究竟有所不同,前者乃於課徵



要件事實發生時,租稅債務即為成立,故協力義務與租稅 債務有密切的關連,課稅處分僅係加以確認及命為給付, 然租稅處罰要件事實縱使發生,行為人並不當然成立受罰 義務,須俟作成裁罰處分,始有依處分内容繳納罰鍰或為 其他行為之義務,裁罰相對人並無先驗的協力義務。  ⒉納稅義務人有協力義務,但其履行必須在客觀上及主觀上 具有期待可能性,且僅屬輔助稽徵機關調查的性質,並非 舉證責任,故協力義務之違反,無法轉換(倒置)課稅要 件事實的客觀舉證責任,法院僅能於調查困難時,容許將 稽徵機關原本應負擔的證明程度,予以合理減輕而已,惟 最低程度仍不得低於優勢蓋然性。而租稅裁罰爭訟案件, 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结果,與課稅平等或稽徵便利無關 ,而與刑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證己 罪或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原則之適 用,故稽徵機關就處罰之要件事實亦應負擔證明責任,證 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 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 將其不利益歸於稽徵機關。又補稅處分構成要件事實實現 的法律效果,漏稅處罰則係漏稅罰要件事實該當的法律效 果,兩者雖均以租稅構成要件事實實現為前提,但漏稅罰 要件尚包括故意或過失行為及因而造成漏稅的結果。故納 稅義務人縱有應補徵稅額,尚須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並造 成漏稅的結果,始能處以漏稅罰。納稅義務人對於漏稅處 罰的作成無協力義務,於漏稅處罰的撤銷訴訟,除依行政 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 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 意、過失外,無任何客觀舉證責任,雖然有些課稅原因事 實由法律明文推定或擬制(例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各款 規定之視同贈與情形),但所推定或擬制者為課稅原因事 實,並非漏稅結果,故法律推定或擬制課稅原因事實者, 只能補稅,不能據以處罰;稽徵機關則對於漏稅罰要件事 實,無論積極事實或消極事實,負擔完全的客觀舉證責任 ,且其證明程度應一律達到真實確信的蓋然性。補稅與漏 稅處罰要件寬嚴有別,構成補稅要件並不當然符合漏稅處 罰要件;補稅與漏稅處罰的舉證責任分配稍有差別,且證 明度要求高低不同,故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的結果,縱使 可以認定有應補之稅額,亦未必足以認定有逃漏稅之事實 。




  ⒊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答辯書狀,均未檢附相關證據,是尚難 僅憑被告單方面之陳述,即據以認定原告有何漏報營業收 入之情形,且無從檢驗被告認定數額之正確性,故難謂被 告已善盡舉證責任。次查,被告雖主張因原告未提示帳薄 憑證供核,故按遊戲軟體出版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 額云云,惟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9號行 政判決意旨,因補稅與漏稅處罰之要件寬嚴有別,舉證責 任之分配以及證明度要求之高低亦有所不同,尤其是漏稅 處罰與刑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否則恐有自證 己罪而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之情形,是依法律規定所推 定或擬制之課稅原因事實,僅能用以補稅,不能據以作為 漏稅之處罰,據此,縱然原告未提示帳薄憑證予被告核對 ,被告至多僅能將以同業利潤標準推定之所得額用以核定 原告之應補稅額,尚不得據以作為裁罰金額之計算依據, 故被告之原處分以同業利潤標準同時作為應補稅額及裁罰 金額之計算依據,顯有違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 第49號行政判決意旨,其處分自屬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告均已依法繳納營所稅,透過蘋果平台銷售 遊戲產品之收入並非原告所有,原告亦非納稅義務人,原 處分向原告補徵此部分稅款實有適用法律之違誤。原告更 無租稅規避、逃漏稅捐之情事,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 條第3項、第8項及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加徵滯納金已 足,原處分逕處0.8倍及0.5倍罰鍰,有違反法令及比例原 則之違誤云云。
 三、被告主張:
  ㈠原告主張系爭收入並非原告公司之收入,惟依相關營業稅 案件判決結果,原告為顯名之遊戲發行人。被告於網路上 查詢,也查得系爭遊戲係由原告代理。
  ㈡銷項憑證,被告係依發票查對是否為原告代理之遊戲,此 均經相關之營業稅另案認定在案。
  ㈢另納保法第14條第4項規定依其文義係以「協力義務之履行 與否」作為稅捐稽徵機關得否以推計結果處罰之判斷標準 ,是循其文義邏輯而言,納稅義務人違反協力義務時,稅 捐稽徵機關並非不得依推計結果予以處罰。
  ⒈本件申請人既已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104、105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但有漏 報營業收入致生漏報所得額及稅後純益之情事,且該漏報 之情事明顯可歸責於申請人,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嗣 經原查多次通知仍未能提示帳薄文據供核,遂依同業利潤 標準核定其全年所得額予以補徵稅款,並依旨揭69年函釋



規定,就漏報營業收入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算其漏報 所得額予以裁罰,即屬有據。
  ⒉又原告為本件納稅義務人,對其營業活動及各項營業收入 ,己身知之最詳,並有依法誠實申報課稅之注意義務。其 透過蘋果平臺銷售系爭遊戲勞務予遊戲玩家,104及105年 度取得系爭營業收入,卻未將該收入併入辦理該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致生漏報所得額及稅後純益之情事 ,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應認就漏報所得額部分, 核有過失,具備主觀責任要件,被告依納保法第16條第1 項等規定為罰鍰處分,尚非無據等語。
肆、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係原告(一)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 報營業收入淨額870,458,233元、營業淨利52,227,494元 及全年所得額56,045,695元,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依申報 數核定,嗣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查獲其漏報營業收入33 2,465,146元及列報與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無關之營業成 本168,264,081元,通報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分別重行核 定營業收入淨額1,202,923,379元、營業淨利192,467,740 元及全年所得額196,285,941元,應補稅額23,840,841元( 104年度營所卷1第50頁),並經被告處罰鍰7,234,440元(1 04年度營所卷1第51頁);(二)104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 ,列報未分配盈餘41,793,790元,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依 申報數核定,嗣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查獲其104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業收入332,465,146元,致 漏報稅後純益44,151,371元,通報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重 行核定未分配盈餘85,945,161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 稅8,594,516元,應補稅額4,415,137元(104年度未分配盈 餘卷2第29頁),並經被告處罰鍰2,207,568元(104年度未 分配盈餘卷1第122頁);(三)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173,949,460元、營業淨利33, 499,897元及全年所得額34,153,716元,被告所屬新店稽 徵所原依其申報數核定,嗣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查獲其 漏報營業收入24,954,540元及列報與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 無關之營業成本17,712,392元,通報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 分別重行核定營業收入淨額198,904,000元、營業淨利55, 205,015元及全年所得額55,858,834元,應補稅額3,689,8 70元(105年度營所卷1第250頁),並經被告處罰鍰543,010 元(105年度營所卷1第143頁)。原告不服,申經復查及提 起訴願,未獲變更,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本院卷第 35至98頁)。以上事實概要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



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 稽。茲就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關於全年所得額與未 分配盈餘部分及罰鍰部分,依兩造主張之意旨及爭點,敘 明判決之理由。
 二、有關全年所得額與未分配盈餘部分
  ㈠法規依據
   按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第1項)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 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2項前段)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 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 所得稅。」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 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 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 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 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種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 失。」行為時第66條之9規定:「(第1項)自87年度起 ,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 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 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 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第83 條規定:「(第1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 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 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 所得額……(第3項)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 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 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8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 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 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 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6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 額之一部未能提示,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 條之規定,就該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其 核定之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 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但營利事業有漏報營業收入 情事,經稽徵機關就該漏報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 得額者,不在此限。」第62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 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又財政部 69年4月15日台財稅第33041號函釋略以:「……三、經查獲



漏報銷貨收入部分,……匿報所得額之計算,如其全年全部 所得額係經稽徵機關依查帳核定並據以補徵稅款者,應視 該漏報銷貨收入部分之成本、損費是否已列報而定;如成 本與損費均已列報,應以漏報之銷貨收入為匿報所得額, 如成本部分未列報,則以漏報銷貨收入按同業利潤標準之 毛利率核計。至經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全部所得額予以 補徵稅款者,則以漏報之銷貨收入適用同業利潤標準之純 利率(現為淨利率)核計其匿報所得額。」核此推計課稅之 方式,與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不相牴觸,無違母法 意旨,得予適用。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800695600 號函釋略以:「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 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 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 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 可暫緩……作成決定……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 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 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則 為財政部就稅捐稽徵法規定適用疑義,為闡明法規原意所 為之釋示,核其內容與相關法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無違, 應可援用。
  ㈡原告主張其均合法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透過蘋果平台銷 售遊戲產品之收入並非原告營利事業所得,原處分認定原 告漏報104年度營業收入332,465,146元、105年度營業收 入24,954,540元,實非屬原告之收入,被告據以補徵原告 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23,840,841元、加徵原告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漏稅額8,594,516元及105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3,689,870元,應有違誤,且被 告援引之確定判決所涉原因事實並無既判力,且於本案並 無爭點效之適用等云。
  ㈢經查,一、本件同一課稅事實之營業稅行政救濟部分,其 中:1.漏報銷售額部分: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查得原告向 蘋果平臺申請於我國上架「刀塔傳奇」及「三國名將onli ne」遊戲,供我國境內消費者下載使用,經該平臺向我國 境內買受人收取線上遊戲價款並扣除平臺手續費後,按月 撥付款項至其指定之中清龍香港有限公司銀行帳戶,核 屬在我國境內銷售勞務,惟原告於103年6月至106年9月間 ,共收取款項480,405,800元(103年105,113,939元、104 年349,088,404元、105年26,202,267元及106年1,190元; 均為含稅金額),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 致逃漏營業稅額22,876,468元之違章事證明確,經核定補



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鍰,原告不服,循序訴經改制前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9年9月17日109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105 年度營所卷1第128、129頁)略以:「……由利安達平和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吳明儀所簽證之原告103年營利事 業所得稅簽證申報補充說明第4點(105年5月6日製作), 指明原告主要收入來源係透過金流渠道平台銷售給遊戲玩 家點數卡……系爭遊戲廣告網頁均以原告為發行公司……而原 告公司103年財產目錄列明有臺灣伺服器10台……等節以觀 ,莫不足徵原告『顯名』為系爭遊戲之發行人,銷售電子遊 戲勞務予遊戲玩家……原告即為營業稅法上銷售電子勞務之 營業人,……而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並無疑義。……原告 既為獨立之法人格,於加值型營業稅稽徵制度之連鎖關係 中,以其名義從事銷售勞務之行為,即為營業稅之納稅義 務人,應就其進銷貨取具憑證或開立憑證,以此將營業稅 轉嫁予向其購買之消費者,俾符合加值型營業稅課徵原則 。……原處分以原告為營業人,於我國境內銷售勞務,未開 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457,529,332元,營業稅額22,87 6,468元,予以補徵……並無違誤。」等由,駁回其訴。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1月7日109年度 上字第1077號(104年度營所卷1第37頁至第41頁)裁定駁 回確定在案,故被告查得系爭漏報銷售額,依經濟實質之 法律關係,認定屬原告於我國境內銷售勞務,而為原告之 營利事業所得,觀之前揭裁判意旨,並無不合。2.取得不 得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憑證部分: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查 得原告104年4月至105年12月間取具非屬其代理營運「一 國兩國三國誌」、「盜夢英雄」、「超神戰記」、「劍魔 之戰」、「CSM反恐菁英」、「菊爆闖天關」、「星際傳 奇」、「師父金靠妖」、「光之召喚」、「王之航道」及 「全民槍戰」等11款遊戲之廣告行銷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 185,976,473元(104年:168,264,081元、105年:17,712, 392元),營業稅額9,298,829元(參見105年度營所卷2第41 頁至第50頁),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屬非 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勞務,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1年4月21日110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104 年度營所卷1第42頁至第48頁)略以:「……營業人須先有購 買貨物或勞務之事實,始有以其進項憑證所含進項稅額扣 抵銷項稅額之餘地。倘營業人購買之貨物或勞務,實際上 非供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使用,且未能增加營業之效益者 ,縱因而取有營業稅額,亦不得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始符加值型營業稅制之設計精神……遊戲軟體,目前主管機 關未開放中國大陸地區業者來臺從事軟體設計以外的業務 活動,如遊戲運營服務。大陸遊戲不得逕自在台上市、營 運或從事跨境服務,應授權臺灣代理商營運,並由臺灣代 理營運者完成分級登錄義務……依前揭說明,原告既未取得 系爭11款遊戲之臺灣代理營運商資格,自無法產生並取得 相對應之收入,該廣告行銷支出費用並不能增加原告營業 之效益,且原告亦未能提出何以在未確定是否取得系爭11 款遊戲代理權時,即先行支付上述行銷費用之合理事證。 是被告以原告於未取得代理權期間所支付該行銷廣告遊戲 費用之上開進項統一發票,核屬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 之勞務……並無不合……。」駁回原告之訴,因原告未提起上 訴確定在案,合先敘明。二、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其中 :1、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依營業稅查核結果, 原告於104年度自蘋果平臺收取使用地在國內消費者之價 款合計349,088,404元(含稅),漏報營業收入332,465,1 46元(349,088,404÷1.05),另將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 用之勞務進項憑證168,264,081元帳列營業成本,被告所 屬新店稽徵所以其未提示完整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等資料 供核,遂依首揭規定,按遊戲軟體出版業(行業標準代號 :5820–1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9%核算漏報所得額96,4 14,892元,加計前次核定營業淨利52,227,494元及本次查 得與業務無關予以剔除之營業成本168,264,081元,重行 核算營業淨利316,906,467元,惟較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 淨額1,202,923,379元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6%核算 之所得額192,467,740元為高,依首揭規定,全案改依同 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6%核算,重行核定營業淨利192,467,7 40元及全年所得額196,285,941元(營業淨利192,467,740 元+非營業收入總額4,405,585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5 87,384元)。復查時,被告以110年2月2日北區國稅法一字 第1100001560號函(104年度營所卷1第124至125頁)請原告 提示104年度帳簿憑證供核,原告主張另有廣告行銷費2,0 97,074.88美元亦應列為營業成本(104年度營所卷1第190 頁至第192頁),經被告另以110年2月23日北區國稅法一字 第1100002207號函(104年度營所卷1第193頁至第194頁)請 原告補提示104年度帳簿憑證及廣告行銷費之相關憑證、 合約書及付款證明等資料供核,惟其僅提示104年度之資 產負債表、損益表、分類帳及日記帳(104年度營所卷1第1 95頁至第597頁),經就分類帳資料查核結果,(Ⅰ)記載「 營業收入」項目係銷售遊戲點數卡、銷售app手機軟體、



遊戲軟體透過Google渠道與玉山渠道及Lemon平臺渠道營 運之分成款等(104年度營所卷1第453頁至第457頁),據此 ,原告係經營遊戲軟體出版業,而非原告申報之電腦及電 腦週邊設備批發業。(Ⅱ)記載「勞務成本-廣告費」項目 (係損益表內之營業成本)已列入系爭非供本業及附屬業 務使用之勞務進項憑證金額(104年度營所卷1第431頁至第 446頁),惟尚有一筆104年12月31日廣告費等60,000,000 元內容不明(104年度營所卷1第431頁螢光筆畫線處),為 釐清該金額是否係原告所主張未列報之行銷廣告費2,097, 074.88美元,被告再以110年7月9日北區國稅新店營字第1 100496878號函(104年度營所卷1第598頁至第599頁)請原 告提示相關帳簿憑證等資料供核,原告嗣以110年7月16日 陳述意見書說明因歷時久遠,已無法提示相關資料等語(1 04年度營所卷1第600頁至第601頁),致無從就原告於復查 時主張事項進行審酌。綜上,被告以原告未提示完整帳簿 文據供核,以遊戲軟體出版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核算營業淨 利192,467,740元及核定全年所得額196,285,941元,核無 不合。(2)原告訴稱原處分核定漏報系爭營業收入332,465 ,146元,非屬原告之收入一節,原告於訴願及行政訴訟時 ,僅提示104年度遊戲運營及技術服務合作協議及APPLE公 司匯款水單等資料,惟該等資料業於本件同一課稅事實營 業稅之行政訴訟中提出,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 仍認定係原告於我國境內銷售勞務,漏報銷售額及營業稅 額(參見104年度營所卷1第31頁至第36頁螢光筆畫線處), 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7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 案(104年度營所卷1第37頁至第41頁)。原告未能就上述判 決及裁定所核認之違章事實,提出有利反證及合理說明, 所訴自難憑採。從而,被告核定營業淨利192,467,740元 及全年所得額196,285,941元,並無不合。2、104年度未 分配盈餘:(1)承前所述,本件同一課稅事實104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部分,被告依營業稅查核結果,原告 於104年間自蘋果平臺收取使用地在國內消費者之價款合 計349,088,404元,漏報營業收入332,465,146元(349,08 8,404÷1.05),致漏報所得額53,194,423元,經核定補稅 並處罰鍰(104年度未分配盈餘卷1第124頁),原告不服, 申經被告復查決定駁回在案,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 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先予敘明。(2)未分配盈餘部分,被告依104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核認之事實,核算漏報稅後純益44,151,371元,重 行核定未分配盈餘85,945,161元(104年度未分配盈餘卷1



第128頁),核無不合。至於原告所稱原處分核定漏報系爭 營業收入332,465,146元,非屬原告之收入一節,經查, 此部分業經本院109年9月17日109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詳 予論駁在案(104年度未分配盈餘卷1第226至第232頁), 原告僅提供遊戲運營及技術服務合作協議、公司設立登記 表及匯款資料等,未能就該判決所核認之違章事實,提出 有利反證及合理說明,自難採據。3、105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1)依營業稅查核結果,原告於105年1至12月間自 蘋果平臺收取使用地在國內消費者之價款合計26,202,267 元(含稅,105年度營所卷2第68至73頁),漏報營業收入 24,954,540元(26,202,267÷1.05),又原告未提示帳簿 憑證及有關文據等資料供核(105年度營所卷1第124頁至 第125頁),被告所屬新店稽徵所遂依首揭規定,按遊戲 軟體出版業(行業標準代號:5820-1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 率29%核算漏報所得額(營業毛利)7,236,817元,加計前次 核定營業淨利33,499,897元及業務無關予以剔除之營業成 本17,712,392元,重行核算營業淨利58,449,106元,惟較 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198,904,000元按該業同業利潤 標準淨利率16%核算之金額31,824,640元為高,乃依首揭 規定,重行核定營業淨利55,205,015元(前次核定營業淨 利33,499,897元+漏報營業收入24,954,540元×同業利潤標 準淨利率16%+與業務無關進貨成本17,712,392元)及全年 所得額55,858,834元(營業淨利55,205,015元+非營業收入 總額686,792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32,973元)。復查 時,被告以111年1月22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110000997號 函請原告提示105年度漏報營業收入及與業務無關之營業 成本17,712,392元之相關成本費用帳簿憑證供核(105年 度營所卷1第145頁至第146頁),迄未提示,致無從就其 復查事項進行審酌。(2)原告於訴願及行政訴訟時,僅提 示105年度遊戲運營及技術服務合作協議、公司設立登記 表及APPLE公司匯款水單等資料(105年度營所卷1第334頁 至第370頁、第400頁至第407頁),仍未提示漏報收入之 相關成本費用帳列情形之證明文件或全年度帳簿憑證供核 。從而,被告依上述查核結果,審認原告未能提供帳簿文 據供核,依查得資料及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原告105年度營 業淨利55,205,015元及全年所得額55,858,834元,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3)有關原告訴稱原處分核定漏報系 爭營業收入24,954,540元,非屬原告之收入一節,經查, 此部分業經本院109年9月17日109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詳 予論駁在案(105年度營所卷1第126頁至第132頁),而原



告僅提供遊戲運營及技術服務合作協議及匯款資料等,未 能就該判決所核認之違章事實,提出有利反證及合理說明 ,所訴自難採據。
  ㈣又查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雖分屬不同稅目,各自適用 不同構成要件,惟兩者基礎原因事實係屬同一,是以稅捐 機關據以核課營業稅所為之職權調查,於後續核課營利事 業所得稅時,該同一稽徵機關之調查結果,自得援為營利 事業所得稅之核課依據,且營業稅應列報之銷售額,原則 上即等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應列報之營業收入。本件因具備 同一當事人、相關連之事證關係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 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事,被告援引前開營業稅事件等確 定判決之判斷,作為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有關全年營 業所得額及未分配盈餘之認事用法之基礎,核屬有據,應 無不合。
  ㈤綜上以觀,本件被告所為原告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補 稅額23,840,841元,104年度未分配盈餘應補稅額4,415,1 37元及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補稅額3,689,870元之處 分,核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揆諸前揭事證及說明,並 不足採。
 三、有關罰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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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檬線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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