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409號
TPBA,112,訴,409,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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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409號
112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元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美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羅浩軒
陳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
華民國112年3月2日衛部法字第11231602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委託電視臺刊播「元氣堂告別有治難伸靜循對策有感絕 版組」、「元氣堂鴕鳥精王健步如飛十倍力膠囊(即元氣堂 十倍力鴕鳥精品牌慶特殺組)」、「日本味王 淨好循EX解 痔對策有感組」、「元氣堂西班牙進口剋漏專利告別頻尿組 (即元氣堂西班牙進口專利私密防漏修護組)」及「元氣堂速 效傳導葉黃素品牌慶特殺組」等5項食品(下合稱系爭5項食 品)廣告〔產品名稱、日期、刊播媒體、違規內容等詳如本 判決所附違規產品廣告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下合稱系 爭廣告〕,內容涉及醫療效能,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下稱臺北市衛生局)、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臺南市衛生 局)、嘉義市政府衛生局(下稱嘉義市衛生局)及新竹縣政 府衛生局(下稱新竹縣衛生局)查獲後,移由原告所在地之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新北市衛生局)辦理,經新北市衛 生局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審認系爭廣告內容涉及醫療 效能,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111年6月21日 新北府衛食字第1111116551號裁處書分別就系爭5項食品之 各違規廣告行為,依序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84萬 元、60萬元、78萬元、60萬元,共計342萬元,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以112年3月2日衛 部法字第112316021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



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廣告內容均係對於生理功能之描述,縱有不實、誇張或 易生誤解之情形,亦屬食安法第28條第1項所規範不得使用 誇張或使消費者易生誤解之詞句,被告誤判為醫療效能之宣 稱,以同法第28條第2項裁罰,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 ⒉原告均提供合法文宣資料委託電視媒體刊播廣告,絕非故意 違規,且原告初犯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而受裁處, 系爭5項食品之銷售金額於未扣除成本之情況下,又僅為89 萬1,481元,被告復未指明系爭廣告究竟有無對消費者之健 康及權益造成何種程度之損害,被告僅以系爭廣告刊播次數 加權計算罰鍰金額,漏未依「食品安全衛生法第45條規定廣 告處理原則」(下稱廣告處理原則)第6點「曾違規受裁處 次數、銷售金額、違法所得利益、消費者有何損害」等要件 加以審酌,亦未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免除或減輕原告 之處罰,又未即時作成處分,而係長期蒐證原告違章後,始 一次作成裁罰,原處分驟然裁處原告342萬元罰鍰,顯有失 衡平,違反誠信原則、比例原則及未適用法律之違誤,亦有 裁量怠惰瑕疵之違法。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廣告內容有使消費者誤認系爭5項食品具有醫療效能,足 以替代藥物,發生延緩就醫治療或遵照醫囑服藥之風險,而 非僅是誇張或易生誤解而已,顯已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 規定,已臻明確。原告為食品業者,刊登廣告前自應審查廣 告內容並符合相關法規,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 法律所課予之注意義務,刊登宣稱醫療效能之系爭廣告,縱 屬初犯,仍難認有何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存在。 ⒉原告持續於不同日、不同頻道委託刊播不同品項之系爭5項食 品之違規廣告,被告按廣告處理原則,審認原告為初次違規 ,違法行為非出自故意,認屬過失,系爭廣告整體表現易引 起民眾錯誤認知,原告持續於不同日、不同頻道委託刊播系 爭廣告,每次刊播行為均對消費者接收正確食品資訊的公共 利益產生危害,系爭5項食品經查獲各刊播共1次、5次、1次 、4次及1次廣告,綜上各項裁量因素,就系爭5項食品之各 違規廣告行為,依序裁處罰鍰60萬元、84萬元、60萬元、78 萬元、60萬元,共計342萬元,並無違誤。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系爭廣告是否涉及醫療效能,而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 ?
㈡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有無未適用法律 之違誤,以及裁量怠惰之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 公司基本資料(乙證8)、電視疑似違規廣告監控表(訴願 可閱卷第77-78、81-82、128-130、141-145、160-164、170 -173、131-133、146-148、180-184、195-197、199-201、2 07-209頁)、系爭廣告之側錄影片光碟(卷末證物袋)、原 告陳述意見書、送達證書、臺北市衛生局臺南市衛生局嘉義市衛生局新竹縣衛生局來文、被告函請原告陳述意見 之公文抄本(乙證7)、原處分及送達證書(乙證1)、訴願 決定及送達證書(乙證2、訴願可閱卷首頁)可查,堪信屬 實。
 ㈡系爭廣告涉及醫療效能,而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食安法第1條規定:「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 健康,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食品、食 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 、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 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2項)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 示、宣傳或廣告。……(第4項)第1項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 與第2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5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28條第1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28條第3 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 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 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 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 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第55條之1規定 :「依本法所為之行政罰,其行為數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食品廣告是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食品效能,以 達招徠銷售為目的,具商業上意見表達的性質。商業言論所 提供的訊息,內容非虛偽不實或不致產生誤導作用,以合法 交易為目的而有助於消費大眾作出經濟上的合理抉擇者,應 受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的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77號、第623 號解釋參照)。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禁止食品之標示 、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易生誤解的情形,旨在保障消 費者獲得真實而完整之資訊,維護國民健康與消費權益,為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 23條比例原則應無違背。又食安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之構成要件不同,法律效果亦異,如何區別行為人食品廣告 內容究係第28條第1項誇張、易生誤解或同條第2項宣傳醫療 效能之情形,應綜合該廣告使用之文字、敘述、圖像及符號 等,以所傳達予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認定。如客觀上有使 消費者認知使用該產品後,得預防、治療疾病及改善生理狀 態,即屬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情形;若未達此程度,則 應認屬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情形。
 ⑵食安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為維護國人健康,保障消費者 權益,有效執行食安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 4項規定之授權,訂有「食品及相關產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 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下稱醫療效能認 定準則),其中第3條規定:「本法第28條第1項或第2項所 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 能之認定,應就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 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之。 」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8條第1項食品及相關產品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 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一、與事實不符。二、無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佐證。三、涉及維持或改變人體器官、組織、 生理或外觀之功能。四、引用機關公文書字號或類似意義詞 句。但依法令規定應標示之核准公文書字號,不在此限。」 第5條規定:「本法第28條第2項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醫療效能:一、涉 及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疾病症候群或症狀 。二、涉及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三、涉及 中藥材效能。」經核符合食安法第28條規範意旨,未對人民 之權利行使增加法律所無限制,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 予以適用。 
 ⒉原告經查獲於附表所述電視頻道刊播系爭廣告,有附表「違 規內容」欄及電視疑似違規廣告監控表所示之內容,此為原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7、486頁),且系爭廣告確係原告 委託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好購物公司)及富 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公司)於電視購物 頻道所刊播,相關企劃宣傳行銷內容及產品亦係由原告 負責提供等情,亦有美好購物公司111年6月2日美好(法) 字第111020014號函及檢附之委刊合約書(乙證13)、112年 6月29日函及本院112年7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99 、301頁)、富邦媒體公司111年6月2日(111)富邦媒體字 第101號函及檢附之合作契約節本(乙證14)可憑。 ⒊觀之附表及電視疑似違規廣告監控表等資料所示之系爭廣告 內容,由系爭廣告詞句及影片畫面(如肛門、骨關節、人體 運動、膀胱肌肉、眼球)內之表述內容及整體表現,均已影 射醫療效能認定準則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一、涉及預防 、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疾病症候群或症狀。」而 涉及醫療效能等情,並據本院向衛福部函查屬實(衛福部11 2年7月6日衛授食字第1120016555號函,本院卷第233-234頁 )。足見系爭廣告確有使消費者誤認具有醫療效能,可以替 代藥物,而延誤就醫診治或遵照醫囑服藥之風險,而非僅涉 及誇張或易生誤解而已,應認系爭廣告已該當食安法第28條 第2項規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廣告僅涉及誇大不實或易生誤 解,應屬食安法第28條第1項所規範不得使用誇張或使消費 者易生誤解之詞句等語,並不足採。
 ㈢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亦無未適用法律 之違誤,以及裁量怠惰之違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 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立法理由載謂:「行為人所為 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 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 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院 釋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等語, 足見行為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若不能視為 同一行為者,即應分別處罰。而行為人連續多次之違規行為 ,究應評價為單一行為或數個行為,應兼顧達成規範目的之 必要性,與違規行為構成要件該當性,不得有評價不足或重 複評價之情形。因此違規行為之個數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 之事實情節,從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實現及受侵害法 益,違規行為發生時空之可分性與獨立性、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所欲達成之規範目的等因素,依社會通念綜合判斷之 ;其有法令明文加以規範者,自不得擅予排除其適用。



⑵承前所述,食安法第28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無非鑑於食品廣 告係提供該食品之客觀資訊,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涉及食 品安全衛生,攸關國民健康權益之維護,故課予食品業者為 廣告時應誠實敘述該食品所具有之成分、特性或效能,不得 就全部或部分事實為積極虛構或消極隱瞞,或使用一般人容 易產生不正確理解或判斷之詞句,避免民眾受違法廣告影響 認知,產生健康、財產等損害。考量不同食品品項、廣告版 本(廣告內容不同,即不同廣告版本)、傳播媒介及刊播日 期,均係向民眾認知產生多次危害,且廣告傳播媒介多元化 ,不同之電視頻道、電臺頻道、報紙版次、雜誌期數、網頁 網址、車輛、文案(如:看板、廣告牌、海報等)張貼處所 、傳單發送,係以不同顧客群為訴求主體,並具不同閱聽族 群,本質上與集合犯或營業犯係對違規者之營業行為或反覆 多數行為統合評價有間,自不得將多次違規廣告視為同一違 規行為論斷。故屬於不同品項之產品,或不同版本之廣告, 或不同刊播媒介之個數,或不同日之刊播之廣告,各具獨立 性及構成要件完整性,自非屬同一行為,若只論以一個違規 行為或僅擇一裁罰,明顯有評價不足之情形,自應分論併罰 ,方符食安法第28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而無違背社會通念 及遏止違規廣告之制裁意義。食安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 ,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依食安法第55條之1授權訂定「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下稱行為數認 定標準),其中第3條規定:「實施違反本法第28條廣告限 制規定之行為者,依下列基準判斷其行為數:一、不同品項 之產品。二、不同版本之廣告。三、不同刊播媒介之個數。 四、不同日之刊播。」第4條規定:「判斷前2條之行為數時 ,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違反之動機及目的。二、違反 之手段。三、違反義務之影響程度。四、違反義務所致之所 生危害及損害。」其立法理由既已說明:「……廣告限制規定 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民眾受違法廣告影響認知產生健康、 財產等損害,考量不同產品品項、廣告版本(廣告內容不同 ,即不同廣告版本)、傳播媒介及刊播日期,均係向民眾認 知產生多次危害,故應分別計次違法行為,按次處罰至其停 止刊播為止,方能符合社會通念及政府遏止違規廣告之制裁 意義。三、廣告傳播媒介多元化,不同之電視頻道係以不同 顧客群為訴求主體,並具不同閱聽族群,故屬不同媒介傳播 ,應以數行為認定,不同之電臺頻道、報紙版次、雜誌期數 、網頁網址、車輛、文案(如:看板、廣告牌、海報等)張 貼處所、傳單發送者等行為數認定,亦同。」「查違法之行 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



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即可認定,必須就具體 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及受 侵害法益,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規範目的、立法 意旨、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二、考 量違規行為樣態繁多,且食品業者之營業規模與型態差異甚 大,故有關違反不作為義務之行為數及違反食品廣告規定之 行為數,除分別依本標準……第3條判斷外,仍應考量本條各 款規定,依具體個案之違規情節綜合判斷之。」符合食安法 第28條第1項立法意旨,且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具有法規 範效力。
 ⑶衛福部為統一處理依食安法第45條規定裁處之廣告案件,建 立執行之公平性,有效遏止違規廣告影響民眾健康安全及消 費權益,訂定廣告處理原則,其中第2點規定:「本條(指 食安法第45條)廣告規定所列罰鍰額度之審酌:……違反同法 第28條第2項規定如附表二。」其附表二規定:「違反法條 :本法第28條第2項、裁罰法條:本法第45條第1項、違反事 實: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廣告、罰鍰之裁罰內容:處新臺幣60 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審酌原則:一、依違規次數, 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如下:㈠1次:新臺幣60萬元。……二 、有下列加權事實者,應按基本罰鍰(A)裁處,再乘以加 權倍數作為最終罰鍰額度。加權事實:違規行為故意性加權 (B)、加權倍數:過失(含有認識過失或無認識過失):B=1 ……違害程度加權(C)、加權倍數:廣告整體表現易引起民 眾錯誤認知:C=1……註:前揭加權倍數中所稱整體表現,包括 文字、圖畫、記號、影像及聲音等內容,綜合判斷之。其他 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D):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 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 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 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最 終罰鍰額度計算方式:A×B×C×D元……。」行為時第6點規定: 「依本處理原則所為之裁處,其審酌因素不以前4點所列情 形為限,仍應審酌下列各款要件後為之:㈠違規者曾因本條 規定受裁處之廣告次數。㈡故意或過失之違法行為。㈢違法者 之智識程度。㈣違規廣告產品之流通數量、流通範圍及銷售 金額。㈤違法行為持續之期間。㈥違法所得利益。㈦違法行為 致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上之損害程度。㈧違法情 事發生後,受處分者防堵危險或損害之態度及作為。」經核 上開審酌原則,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定裁處罰鍰應審 酌之裁量因素相合,其所列因素,既有客觀衡量標準,且無 違反期待可能及一般社會通念,均符合食安法第45條授與裁



量之規範目的,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 屬合理明確,並寓有避免就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 ,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⒉系爭廣告內容涉及醫療效能,而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 ,且其相關宣傳內容及產品均係原告負責提供,委託媒體於 電視購物頻道刊播等事實,前已認定。原告係於93年11月9 日即已成立之食品業者(本院卷第7-8頁、乙證8、9),當 知食安法令相關規範,其販售系爭5項食品,自當遵守相關 規定,就其委託媒體刊播之系爭廣告內容,是否符合相關食 安法規,負有注意義務,其對廣告內容是否涉及不實、誇張 、易生誤解,或是醫療效能,而有違反食安法之疑慮,亦非 不可事先向衛福部或地方政府衛生局查明後,再行刊登。原 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法律所課予之注意義務,致 刊播具有宣稱醫療效能之系爭廣告,應認其主觀上具有過失 ,故被告依食安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裁罰,並無不合。 ⒊被告審認原告持續於不同日、不同頻道委託刊播不同品項之 系爭5項食品的違規廣告,按前述行為數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 ,以系爭廣告分屬5種不同之產品品項,各自為廣告活動, 認屬5個行為,分別處罰,應屬有據。又被告依前揭廣告處 理原則附表二規定審認原告為初次違規,基本罰鍰(A)為60 萬元;原告違法行為非出自故意,認屬過失,故「違規行為 故意性加權」(B)均為1;系爭廣告整體表現易引起民眾錯誤 認知,認定「違害程度加權」(C)均為1;又依「其他作為罰 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D)」項目,審酌原告持續於不同日 、不同頻道委託刊播系爭廣告,對維護消費者接收正確食品 資訊之公共利益侵害較大,應受責難程度較高,爰以各項產 品廣告刊播次數作為加權倍數,每多刊播1次即加權0.1(10% )計算(不同日或不同頻道即多1次),系爭5項食品經查獲各 刊播共1次、5次、1次、4次及1次廣告,加權倍數1、1.4(1+ 0.4)、1、1.3(1+0.3)及1,而綜上各項裁量因素,就系爭5 項食品之違規廣告行為分別裁處罰鍰60萬元、84萬元、60萬 元、78萬元、60萬元,共計342萬元,應認已就行為時廣告 處理原則第6點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裁量因素為適 切之裁量。
 ⒋原告雖主張其非故意違規,且為初犯,系爭廣告產品之銷售 金額於未扣除成本之情況下,僅89萬1,481元,被告又未指 明系爭廣告究竟有無對消費者之健康及權益造成何種程度之 損害,僅以系爭廣告刊播次數加權計算罰鍰金額,漏未依廣 告處理原則第6點之要件加以審酌,又未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 書規定免除或減輕原告之處罰,驟然裁處342萬元罰鍰,顯



有失衡平,違反誠信原則、比例原則,亦有未適用法律之違 誤,以及裁量怠惰瑕疵之違法等語。惟:
 ⑴食安法就食品廣告之管制是立基於風險預防,只要該廣告有 為醫療效能的標示、宣傳或廣告,即不能排除有消費者誤信 系爭產品具醫療效能之可能性,即已違反同法第28條第2項 規定,不以產生具體實害為必要。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廣告 銷售金額表(甲證4),姑不論該表格係原告自行製作,欠 缺相關銷售憑據佐證;縱令屬實,細觀其內容,亦僅為系爭 廣告刊播當日之銷售量及金額,並非系爭5項食品於系爭廣 告播出後之總銷售量及金額,尚難據此認定為原告違法所得 利益之總和,亦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被告縱未斟 酌及此,亦不違法。原告據此指摘被告漏未依廣告處理原則 第6點之要件加以審酌,有未適用法律之違誤及裁量怠惰之 違法等語,並不可採。
 ⑵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其立法理由載明: 「一、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 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 罰。二、……此部分實務上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具體個案 審酌衡量,加以裁斷。三、參考刑法第16條。」由此可知, 欲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 人予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時,須以行為人有「不知法規」存 在為前提。而所謂「不知法規」是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 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即學說 上所稱「禁止錯誤」或「欠缺違法性認識」,而非指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人須對自己行為究係違反哪一法規規定有所 認知。所以,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的行為 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 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應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 定適用之餘地。
 ⑶原告前於103年10月及12月間因販售「日本味王第二代膠原蛋 白錠」、「日本味王窈窕元素+燃燒錠」食品之廣告,違反 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而2次遭被告裁罰(本院卷第343- 355頁)。又本件係由臺北市衛生局臺南市衛生局、嘉義 市衛生局及新竹縣衛生局查獲原告違規,而陸續移送被告處 理,經被告就各該移送事件先後發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乙 證7)後,始一次就附表所示違章行為作成原處分(乙證1) 。原告為成立已久之食品業者,其販售系爭5項食品,本應 遵守食安法相關規範,就其委託媒體於電視購物頻道刊播之



其所提供之系爭廣告內容是否符合相關法規,當負有注意義 務,其對於系爭廣告使用之表述內容是否合於食安法第28條 規定,亦得先經專業諮詢,避免觸法,尚不能期待衛生主管 機關應於原告首次刊播違法廣告時,即以行政罰示警,避免 其後續再犯。是原告指稱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 免除或減輕其處罰,又未即時作成處分,而於長期蒐證後一 次裁罰,違反誠信原則、比例原則,亦有未適用法律之違誤 ,以及裁量怠惰瑕疵之違法等語,均難採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各項原處分違法之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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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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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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