獎勵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313號
TPBA,112,訴,313,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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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楊雅琪
李培寧
陳友誌
吳孟庭
黃馨儀
陳伊琳
黃良昇
盧亭如
陳莉穎
藍健元
王思甯
妍真
徐慧芳
王怡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代 表 人 林三齊院長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
鄧凱元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薛瑞元(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獎勵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衛生福利部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所明定。二、原告主張輔助參加人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 特別條例授權訂定之執行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醫療照護及防 治發給補助津貼及獎勵要點(下稱系爭補助及獎勵要點)第 4點第4項等規定,經核發被告有關公費核酸檢驗費用、公費 池化核酸檢驗費用等,被告當依前開規定分配所屬之檢驗相 關人員(包含任醫檢師之原告),被告自110年6月起且有依 內部之分配協議,就輔助參加人核發之前開檢驗費用總額之



70%,再按原告各自工作比例等計算分配予原告;惟被告卻 於111年8月間逕行設置每人每日每班新臺幣(下同)1萬元 、每月最高上限為30萬元之限制並溯及適用,而僅分配原告 111年4月、5月各30萬元之前開檢驗費用,為被告有短給111 年4月、5月前開檢驗費用之情形,乃依系爭補助及獎勵要點 第4條第4項第3款及被告之內部分配協議,並依行政訴訟法 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 付原告短給之檢驗費用差額(各該請求金額詳見起訴狀), 及自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核本件原告請求之依據及有無理由,涉及輔助參加人依前 開條例規定所授權訂定相關法令之解釋適用暨執行等,為明 瞭本件所涉相關事實及法令依據,以利正確評價及適用,本 院認本件有由衛生福利部輔助被告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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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