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22號
TPBA,112,訴,22,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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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22號
112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百炎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沈瑞芬
訴訟代理人 黎元聚
陳均瑜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
民國111年11月9日府訴二字第11160851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臺北市萬華萬華段1小段207建號(現門牌:○○市○○區○○街 0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46年間完成建物第 一次測量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坐落於臺北市龍山區八 甲段二小段14、14-1地號土地,嗣因建物部分拆除,於61年 間由訴外人洪禮泉向被告申辦建物部分滅失勘查及登記,經 被告現場勘測,查得系爭建物存在部分坐落應釐正為臺北市 龍山區八甲段二小段14、14-2地號土地,乃於61年4月18日 核發建築改良物成果表。61年6月2日14-2地號土地又分割出 14-17地號土地,依前開建築改良物成果表套繪至分割出14- 17地號土地日據時期地籍圖,系爭建物應坐落於14、14-17 地號土地,惟建物所有權人於61年6月28日及同年7月12日申 辦系爭建物部分滅失及基地地號變更登記時,仍登記系爭建 物坐落於臺北市龍山區八甲段2小段14、14-2地號土地。(二)嗣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現改制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土地開發總隊,下稱開發總隊)於65、6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 測,依當時之地籍調查表記載,臺北市龍山區八甲段二小段 14地號土地南北兩側地籍線均由洪禮泉指認係依系爭建物牆 壁中心為界並認章在案;又臺北市龍山區八甲段二小段14、 14-2及14-17地號土地重測後標示變更登記分別為臺北市萬 華區萬華段一小段515、517及516地號土地,並將系爭建物 坐落變更登記為臺北市萬華萬華段一小段515及517地號土



地。上開515地號土地於69年分割出515-1地號土地,515-1 地號土地於75年間分割出515-2地號土地;另516地號土地分 割出516-2地號土地登記在案。嗣原告84年間向被告申請辦 竣系爭建物基地號勘查及變更登記,經被告派員現場勘查後 ,變更系爭建物坐落於臺北市萬華萬華段一小段515-1及5 16地號土地迄今。
(三)嗣原告以被告111年4月7日萬華建字第316號收件建物測量申 請書,再次申辦系爭建物基地號勘查,經被告查得系爭建物 坐落基地之地號並無變動,復於111年4月15日派員現場勘查 ,因原告主張地籍調查當時有誤,515-1與516地號土地間之 地籍線(即南側地籍線)應以牆壁含其厚度均包含於515地 號範圍內,而非依系爭建物牆壁中心為界,被告以111年4月 26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117005917號、111年5月4日北市建地 測字第1117006201號函請開發總隊協助釐清,經開發總隊以 111年5月9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117013984號函復經查調相關 圖籍資料、檢測現況並檢視被告檢測資料結果,上開515-1 及516地號(即重測後分割前515及516地號)土地間地籍線 與調查表記載之實地界址尚符,被告爰審認系爭建物南側牆 壁中心即為515-1地號南側地籍線,套繪原告現場指界範圍 (即原告稱系爭建物南、北兩側牆壁厚度之全部,均為系爭 建物原登記範圍),則系爭建物牆壁中心以南之半面牆壁厚 度坐落於516地號土地上,故現場系爭建物坐落地號(515-1 、516地號)並未變動且與現登記資料一致,乃依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68條準用同規則第213條規定,以111年6月14日 建測駁字第000026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基 地號勘查申請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建物自辦竣建物登記以來,南側牆壁未曾變動,乃於11 1年4月7日填具建物測量申請書,申請基地號勘查。111年4 月15日勘測當日,原告當場指認現況建物含南、北兩側牆壁 厚度,均為本案建物原登記範圍。詎被告檢測後,陳稱經調 閱案址歷年相關航照及地形圖等資料,系爭建物所投影之土 地坐落,並無空地之紀錄,經請開發總隊請求釐清,開發總 隊亦駁回原告之申請。
(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建物平面圖測繪 邊界時,建物原則上以其外牆之外緣為界,倘係兩建物之間 有牆壁區隔者,始以共用牆壁之中心為界。本件南北兩側皆 無建築物,卻以共用牆壁之中心為界,系爭建物於61年虛增 23公分並無助益,錯誤實減27公分即造成實質減少3.13平方



公尺之損失及占用鄰地之損害,並非得以相抵,故均須還原 之。而65年地籍調查表錯誤以南北兩側雙牆心為界,實減27 公分,不但讓土地面積縮小又占鄰地等造成多重損害,亦有 五大重大錯誤,房屋北側即鄰511、512地號土地部分,係空 地,並未鄰他建築物,絕無可能與系爭建物共用牆壁,西側 (即地籍調查表A-B線)有防火巷土地非騎樓,得以84年圖 其前、後者之長度比例為界分配之,東側(即地籍調查表C- D線)是垂直壁無屋簷,以牆外三角空地為界,建物係透天 厝加上前開提到南側(即地籍調查表B-C線)即鄰516地號土 地部分,516地號現為空地(原建物門面寬度3.2公尺之磚牆 瓦房),以上南北兩側皆非以雙牆心為界,否則系爭建物土 地寬度減少50公分,面積減損3.13平方公尺,且面積抵觸84 年成果圖,又有越界之責,且從南、北側牆壁外觀、材質, 即可確認皆係系爭建物之原有外牆,是南、北二側其界址應 係以系爭建物外牆之外緣為界,然地籍調查表卻記載界址是 以牆壁之中心為界云云,顯然即有錯誤,而此俱涉及八甲段 二小段14、14-1地號釐正為重測前臺北市八甲段二小段14、 14-2地號 ,61年6月2日14-2地號土地又分割出14-17地號土 地,然再登記為14、14-2地號,又61年4月18日建築改良物 成果表其建物寬度大於實屋寬度,以及516地號土地分割出5 16-2地號土地時,其分割地界線是否正確,原告自有申請系 爭建物基地號勘查之必要,始能釐清。
(三)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1年4月7日之申請,就系爭建物因基地號勘查 作成准予測量之行為。
三、被告則以:
(一)地籍調查作業係由開發總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會同辦理,並 依相鄰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並作成地籍 調查表,由指界人簽名或蓋章,並於該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 時以展覽方式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公告 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重測結果即屬確定。倘原告 認為地籍圖重測有誤,導致系爭建物占用鄰地,又未於地籍 圖重測結果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二)查58年及69年間地籍與地形套繪圖,該二圖資均顯示,系爭 建物坐落地號與相鄰地號,均存在地上建物,此與地籍調查 表所載一致,故原告所陳容有誤解。原告稱61年建築改良物 成果表其建物寬度大於實屋寬度,倘該情事係因系爭建物自 61年迄今有再次部分拆除情事所致,仍應由原告向被告提出 申請系爭建物部分滅失勘查及登記;至516地號土地分割出5



16-2地號土地時,其分割地界線是否正確乙節,原告係依鄰 地土地所有權人所提分割條件辦理土地分割,亦與本案無涉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61年4 月18日建築改良物成果表(原處分卷第4-5頁)、84年1月9 日建築改良物成果圖(原處分卷第27頁)、被告111年4月7 日萬華建字第316號收件建物測量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頁) 、開發總隊111年5月9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117013984號函( 原處分卷第32-3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1頁)、訴願決 定(本院卷第23-28頁)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正。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土地法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 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 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依上開授權,內政部87年2月11日 修正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92條規定:「建物因滅失 或基地號、門牌號等變更,除變更部分位置無法確認,申請 複丈外,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標示變更位置圖說及權利證明文 件申請標示變更勘查。勘查結果經核定後,應加註於有關建 物測量成果圖。」;112年1月13日修正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60條規定:「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建物 複丈:一、因增建或改建。二、因部分滅失、分割、合併或 其他標示變更。三、因全部滅失或基地號、門牌號等變動需 勘查。」依其修正理由可知,係參考第204條土地複丈申請 規定體例,分款明列得申請建物複丈之項目,以資明確(修 正理由第1項參看);並將上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92條所 定,建物因基地號、門牌號等標示變更所申請複丈,或建物 全部滅失之消滅登記前須先經勘查等,登記機關僅辦理現場 勘查認定作業,尚與前述複丈作業有別,惟仍屬民眾得申請 之項目,爰將是類需申請勘查項目移列至第260條條第3款規 範(修正理由第4項參看)。另「建物複丈(包括標示勘查 )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應於申請複丈時填具土地登記申請 書,檢附有關權利證明文件,一併申請建物標示變更登記。 其經申請人於複丈時當場認定,並在建物測量圖上簽名或蓋 章者,複丈完竣後,登記機關據以辦理建物標示變更登記。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95條亦有明文。
(二)據上,不論依上揭87年2月11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92條規 定,抑或112年1月13日修正發布之同規則第260條第3款規定 可知,建物基地號變更而申請建物標示變更登記,目的在於 建物之實際坐落基地地號與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相符。因此,



當建物基地號變更而建物同一時,始應准許申請人申請標示 變更勘查及建物標示之變更登記。經查,依據卷附原告所填 具之建物測量申請書,原告申請系爭建物測量之原因,經原 告勾選「基地號勘查」(原處分卷第1頁)。而系爭建物前 於84年間經原告以建地二字第3號申請書,申請辦理基地號 變更,經被告於84年1月9日實施建物測量後,確認系爭建物 坐落萬華萬華段一小段515-1及同段516地號土地乙節,有 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7頁、本院卷第195 頁),亦為原告所無爭執(本院卷第107頁)。本次原告再 度向被告申請辦理基地號勘查,經被告函詢開發總隊以111 年5月9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117013984號函覆略以:依據65年 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相關登記資料記載,本案所涉地 號土地界址標示及標示變更沿革為:⒈旨揭地段(按指萬華萬華段一小段)515地號與516地號土地間界址係以「牆壁 中心」(按指系爭建物之牆壁中心)為界。⒉被告於69年間 將前開515地號土地分割為515及515-1地號2筆土地,前臺北 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於75年間將515-1地號土地逕為分割 為515-1及515-2地號2筆土地。⒊被告為辦理系爭建物基地號 勘查,發現515地號與516地號土地間地籍線與調查表記載之 實地界址似有不符,經本總隊查調相關圖籍資料、檢測現況 並檢視被告檢測資料結果,上開2筆土地間地籍線與調查表 記載之實地界址尚符。(原處分卷第32-33頁)據此可知, 在65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所測量之515地號與516地號土地 間地籍線界址,既然仍與調查表記載之實地界址相符,則被 告依此審酌系爭建物仍坐落於515-1及同段516地號土地(即 65年地籍圖重測後,69年、75年分割前之515及516地號土地 ),與84年間辦理基地號變更,被告於84年1月9日實施建物 測量之結果仍屬相同,另系爭建物自84年1月9日因基地號變 更實施建物測量後,迄至原告本案111年4月7日復申請基地 號勘查期間,系爭建物並無增建或改建,或因部分滅失、分 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亦無全部滅失而有申請建築物測 量之必要,與故原處分以系爭建物坐落地號與現登記資料一 致為由,駁回原告111年4月7日基地號勘查之申請,於法應 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65年地籍調查表,本應以系爭建物牆壁外側作為 土地界址,卻錯誤以系爭建物南北兩側雙牆中心線為地界, 如此不但讓原告515-1地號土地面積縮小,亦生系爭建物非 法占用鄰人516地號土地情事。且65年龍山區地籍調查表之 指界並非原告父親洪禮泉所為,係他人蓄意偽造印章指界云 云。經查,原告所主張者,係65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指界



發生錯誤致使土地界址之地籍線亦有錯誤,然所謂「地籍測 量」,乃應用測量儀器及測量技術,測量一定行政區域範圍 內各宗土地之位置、形狀、界址、面積等實地現況,繪製地 籍圖,以鑑別土地方位,並確定產權之界線範圍。而基地號 勘查之目的如上所述,在於建物之實際坐落基地地號與登記 簿謄本之記載相符。所以說,在相鄰之515-1地號及516地號 土地之界址沒有變動的前提下,系爭建物之基地號勘查結果 ,系爭建物必然仍坐落515-1地號及516地號土地上,至於51 5-1地號及516地號土地的界址,究竟應以系爭建物牆壁中心 線抑或牆壁外側為準,涉及地籍測量,原告申請系爭建物基 地號勘查,無法達到原告所欲改變地籍線的目的。故原告以 地籍測量有誤應更正界址為理由,仍不能以此作為原告請求 被告就系爭建物實施基地號勘查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足採。被告以系爭建物坐落地號與 現登記資料一致,乃以原處分駁回原告基地號勘查之申請,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 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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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