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盧鈴華
即 原 告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建築法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
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
未終結者,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
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參
照)。又按「(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
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二、高等
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第3項)第1項
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
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
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
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
。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1項各款
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
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
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項、第
4項、第5項、第7項及第49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按同法第98條
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再按提起上訴,應於上
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
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
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三、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
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又本件上訴應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6,000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復未據提出上訴
理由。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狀及
補繳裁判費,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逾
期不補正、不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