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緝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
度訴字第二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所示之存摺、照片、文書、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 月,緩刑三年,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確定,於緩刑期間 仍不思悔改,於八十八年七月初某日,循中國時報刊載之「 搜購存摺,0000-000000」分類廣告,取得與「江先生」聯 絡,進而依「江先生」之指示與「關先生」見面。乙○○明 知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江先生」、「關先生」,均係對外蒐 購存摺,意圖不法之集團,仍與「江先生」、「關先生」基 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除先由乙○○以五千元之代價出賣 自己之存摺予「江先生」、「關先生」外,並約定由乙○○ 出面收購存摺,事成後再由「江先生」、「關先生」支付每 本新台幣二、三千元不等之報酬予乙○○。「關先生」則聽 命「江先生」與乙○○聯絡。乙○○、「江先生」、「關先 生」進而有如下之不法行為:
(一)八十八年七月中旬某日,乙○○依「關先生」之囑咐,將 其本人之照片交予「關先生」,由「關先生」將之換貼在 不明原因取得之陳志偉之身分證上,並於身分證背面虛增 戶籍處所「台北市○○區○村里○鄰○○○路○段二二七 四號四樓」。「關先生」完成身分證之變造後,即將之交 付乙○○,並囑乙○○持以前往銀行開戶,以及前往行動 電話公司申請電話門號使用。乙○○依囑,先在台北縣三 重市○○○路某處,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商偽刻「陳志偉」 之印章一枚,旋即持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冒名陳志偉,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前往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在開戶 所需之申請書、印鑑卡等文件上,偽造「丙○○」之簽名 、印文,進而持以交付各該銀行之承辦人員,以完成開戶 或申領金融卡之手續,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及上開銀
行對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開戶銀行、開戶《偽造》之 時間、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押《簽名》、印文等,詳 如附表一)。
(二)乙○○續依「關先生」之主使,持前開變造之丙○○之身 分證、丁○○之身分證(「關先生」所交付,來源不明) ,以及乙○○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之脫離戊○ ○持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 十五日十九時許,在基隆市○○街八巷失竊之物),冒名 丙○○,以丙○○之名義提出聲請,或以丁○○、戊○○ 為申請人,但以丙○○為代理人之方式提出聲請,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先後向附表二所示之電信公司之經銷商或 分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或市內電話之門號,而於附表二所 示之申請文件上偽造「丙○○」、「戊○○」、「丁○○ 」等人之簽名或印文,而偽造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進而 持向各該公司申請電話門號;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而同意出租附表二所示電話門號,足以生損害於丙 ○○、戊○○、丁○○,以及附表二所示公司對於電話租 用者管理之正確性(各次申請之公司名稱、申請《偽造》 之時間、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押《簽名》、印文、獲 配之電話門號等,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乙○○取得附表二所示電話門號後,即與「江先生」、「 關先生」,共同基於詐得免繳通信費用(以下簡稱電話費 )之不法利益之意圖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各 電話門號租用時起,或由乙○○自行使用,或由乙○○於 使用後再交付予「關先生」使用等方式,於短時間內大量 撥打租用之電話門號,致使附表二所示公司之電腦網路交 換控制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該號碼之使用者有給付月 租費及通話費之真意,而予以接收通話,提供通信服務, 乙○○、「關先生」等人因之而在此期間內取得免繳如附 表二所示電話費用(含月租費及通話費)之不法利益(各 電話使用之期間、免繳之電話費等,詳如附表二所示)。二、嗣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乙○○在台 北市○○區○○街一九一號七樓「松久旅店」七二0室,經 警方臨檢查獲,並扣得乙○○持有之變造之丙○○之身分證 、戊○○所有之職業大貨車駕照、戶名為陳志偉之萬泰商業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而偵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務 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
公布施行,而同日公布施行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 第七條之三復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 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 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是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之 證據能力之規定,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在此之前, 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官或法院訊問時供述筆錄之 證據能力,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查本案係 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一頁) ,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繫屬於本院。則被告以外之人包含丙 ○○、戊○○、丁○○、高大千、田文傑、沈景禾等人在修 正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於警詢、檢察官 或法院訊問時之供述筆錄,因已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法定程 序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渠等之供述自仍具證 據能力,先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之自白:右揭事實,除侵占戊○○之駕駛執照部分外 ,餘經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原審及本院訊問時供 承不諱。
二、各被害人之供述及相關之書證:
(一)丙○○之身分證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遺失,扣案之身 分證上照片非丙○○所有,丙○○未曾設籍於扣案身分 證背面之「台北市○○區○村里○鄰○○○路○段二二 七四號四樓」住址,附表一之銀行帳戶、附表二之電話 門號,均非丙○○所申請、附表一、二之申請文件上之 「丙○○」之簽名、印文均非丙○○所為,丙○○曾收 到附表二電話公司催繳電話費為等事實,已經丙○○於 警詢、檢察官或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且有扣案之丙○ ○之萬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摺、扣案之變造丙○○之 身分證,以及丙○○提出之身分證影本可供比對(見偵 二一六九八號卷第十一頁、偵四八六0號卷第三八頁) 。而丙○○因遺失身分證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申 請補發之事實,亦有宜蘭縣蘇澳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九日宜縣蘇鎮戶字第三四一三號函暨所附之申請 書可按(見本院上訴三九三五號卷一第一一二頁以下) 。應附帶一提者,前述宜蘭縣蘇澳戶政事務所函附之申 請書雖記載遺失身分證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 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五頁),丙○○就身分證遺失之時間
,前後供述不一,或稱八十八年八月底(見偵二一六九 八號卷第七九頁),或稱八十八年七月間(見偵四八六 0號卷第三頁反面),或稱八十八年七、八月間(見同 上偵卷第三三頁反面),或稱八十六年六、七月月間( 見本院卷一第二0二頁)。然觀諸丙○○之身分證於八 十八年八月五日即被用以申請附表編號一之帳戶,甚至 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即被用以聲請附表編號二之電話門 號;再參諸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初循報紙之分類廣告 ,取得與「江先生」、「關先生」之聯繫,進而於同年 七月中旬變造丙○○之身分證之事實,應認丙○○遺失 身分證之時間,應在七月二十三日之前,丙○○所述八 月底,或七、八月間,應係記憶上之錯誤,併此敘明。 (二)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九 時許,在基隆市○○街八巷被不明人士竊走我銀行提款 卡、大貨車駕照一張及現金2000元等語;又稱:乙○○ 身上所查獲的大貨車駕照就是我被竊走的駕照等語(見 偵二一六九八號卷第九頁)。其後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 :駕照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被偷了;又稱:未申請 0000000000門號,但卻收到繳費通知單等語(見偵第二 一六九八號卷第七九頁反面)。被告亦坦承持戊○○之 前開駕駛執照申請附表二編號九之電話進而使用,並有 扣案之戊○○之駕駛執照可按(其後已經戊○○領回 ─見偵二一六九八號卷第十三頁駕駛執照影本及第十頁 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足見上開駕駛執照係脫離戊○ ○本人持有之物。被告就上開駕照之來源,始終供稱係 許姓友人即綽號「殺豬的」(台語)之人所交付,或稱 :我在「殺豬的」所送給我的舊衣服中找到的。質之許 清榮,固坦承其綽號叫「殺豬的」(台語),並與被告 認識,但否認有交付戊○○之駕照給乙○○,並稱:他 之前和我談過駕照的事,要我替他作證,但這確實不是 我給他的,要我如何替他作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四三 、四四頁)。然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獲案後之 警方初詢時即供指駕照來自「殺豬的」(見偵二一六九 八號卷第六頁反面),其後於檢察官訊問時仍稱:我在 「殺豬的」所送給我的舊衣服中找到的(見同上偵卷第 二四頁)。再對照被告坦承本案之其餘犯行,若非確有 其事,應無單就此部分作不實陳述之必要,亦即,許清 榮或未親自交付戊○○駕照給被告,然被告在許清榮交 付之舊衣服中發現上開駕照,足可認定。又駕駛執照係 得否駕駛汽車之證件,一般人多不致於任意棄置,被告
發現戊○○之駕駛執照後,應足以認識係脫離戊○○持 有之證件,被告進而持以申請電話,足見被告有據為己 有之不法意圖。被告否認侵占,難認為有理由。 (三)丁○○於警詢時稱:我不是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 電話的申請人,我身分證沒有失竊、遺失過;又稱:我 是現役軍人,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入伍,八十七年十二 月十八日到國防醫學院勤務連服務至今,八十九年八月 四日才退伍等語(見偵四八六○號卷第五頁反面、第六 頁正面)。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我未委託丙○○去申請 中華電信市內電話,也沒有去過申請地址,我身分證未 遺失過,不知為何會被冒用等語(見偵四六八○號卷第 三四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電話申請書上之簽名不 是我的,印章也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二、 二○五頁)。被告亦坦承用以申租電話之丁○○之身分 證,係「關先生」所交付;被告冒名丙○○,併以劉全 國之代理人之身分申請附表二編號十之電話門號之事實 ,併有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可按(見偵四八六0號卷第 八頁)被告所申請之00000000號電話,於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八日因欠費停話之事實,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台上東區營運處服務中心函可徵(見同上卷第九頁) 。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四)有關被告持丙○○之身分證向銀行申請開戶、金融卡之 事實,除以上事證外,另有附表一之銀行即誠泰銀行松 山分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誠泰銀(松山)字第八八 ○○二一號函、萬泰銀行三重分行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 三重字第0204號函、萬泰銀行站前分行八十八年十一月 九日(88)泰站前第1105號函暨各銀行函附之如附表一 所示之開戶文件(見偵二一六九八號卷第三七至三九、 四五至四七頁、四八至四九頁)。有關被告持丙○○、 戊○○、丁○○等上開證件向附表二之電信公司申請申 請電話門號,其後有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內使用並欠費之 事實,亦有和信公司檢送之丙○○申請門號申請書及通 訊記錄(見偵二一六九八號卷第一二一至一六七頁)、 和信公司檢送之附表二編號一、二、三電話之帳單明細 、通話明細(見本院卷二第二九至四十頁)、臺灣大哥 大公司所檢送之丙○○申請門號資料、通話記錄及帳單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二七至一○二頁、卷外證物袋)。 (五)被告持變造之證件、侵占之證件、他人所有之證件,未 經授權,持向銀行、電信公司,偽造文件,藉以行使, 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丙○○、戊○○、丁○○,以及附
表一、二所示之銀行、電信公司,有關銀行帳戶管理及 電信公司對於電話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有前述之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與事 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變造身分證後進而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偽造附表一、二之文書,進而持以行使,係犯同法 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侵占離被害人戊○○持有之駕照,係犯同法第三百 三十七條之侵占罪。
(四)被告意圖詐得免繳電話費用而通信之不法利益,撥打租 用之電話門號,使電話公司之電腦網路交換控制系統, 陷於錯誤,誤以為該號碼之使用者有給付月租費及通話 費之真意,予以接收通話,提供通信服務,被告因而得 以取得免繳電話費之不法利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又電信法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者」,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假冒他人名義 請領取得之電話門號,係電信公司依領用人之申請而准 予發給使用,並非第三人或被害人已取得使用權之電信 設備,被告使用該電話通信之行為,與「盜接或盜用他 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要件並不相當,應不構成電信法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附此敘明。
(五)被告偽造「丙○○」之印章、偽造附表一、二之「丙○ ○」、「戊○○」、「丁○○」之簽名或印文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所犯以上各罪,除侵占駕駛執照部分外,與成年人 「江先生」、「關先生」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丙○○ 」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七)有關附表二部分之犯行,公訴人雖僅就附表二編號九有 關被告持戊○○之駕照申請電話門號,進而使用之行為 起訴,其餘並未起訴,然因該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 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八)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數行為,均時間
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 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
(九)被告變造身分證、侵占駕照,進而以偽造文書之方法持 向銀行申請開戶、向電話公司申請電話門號使用,所犯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間,自均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十)審酌被告係於緩刑中犯本案之罪,顯不思悔悟,被告為 求利而犯本案之罪之原因,所用手段雖非重大,然犯罪 次數頗多,尢其租得電話後短時間內大量使用,惡性非 輕;被告雖非主謀之人,然介入頗深,惟犯後坦承大部 分之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
附表三編號一至四印章、存摺、照片、申請書等,均係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中編號三、四部分,雖未 扣案,因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均應沒收。附表三編號五 至八之文書,因非屬於被告所有,不能沒收;然該等文 書上偽造之簽名或印文,仍應沒收。
四、原審判決應撤銷之理由:
(一)附表二之被告犯行,原審判決僅就編號一、二、三、十 部分判決,其餘漏未審酌。
(二)有關被告持丁○○之證件申請電話之門號,僅有附表二 編號十之電話,原審判決認為00000000、00 000000等二支電話亦係被告持丁○○之證件申請 ,與卷內本院向中華電信公司調得之資料不符(詳後述 )。原審判決未詳加勾稽,為錯誤之認定,亦有未當。 (三)原審判決就被告詐欺得利所得若干,漏未認定。 (四)本案應沒收之物,應如附表三所示,原審判決僅就偽造 之「丙○○」、「戊○○」之印章、印文沒收,嫌有疏 漏。況卷內並無偽造之「戊○○」之印章。
(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詐欺沈景禾(詳後述),原審判決為 錯誤之認定,亦有未當。
(六)查被告係於緩刑中犯本案之罪,顯見不思悔悟;且本案 之犯罪次數頗多,尢其租得電話後短時間內大量使用, 惡性非輕;被告雖非主謀之人,然介入頗深,原審僅量 處有期徒刑三月,罪刑嫌不能相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及 此,應認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犯附表 一、附表二之犯行,在犯罪人數犯罪態樣上,均有不同 ,應分論併罰。然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已如上述;起訴書亦為相同之認定。檢察官上 訴認為應分論併罰,難謂有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述 不當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六○號之併案,應 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
一、併辦意旨中,有關被告冒名丙○○,以丁○○之代理人之 身分,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裝設附表二編號十部 分之電話,應成立犯罪,已如前述,應先敘明。 二、併辦意旨又以:被告除上開電話外,另以同上之方法,向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裝設00000000、00 000000等號電話,進而以之在中國時報刊登應徵「 男服務夢幻幾何俱樂部」工作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應徵騙錢 ,致使被害人沈景禾上當將所有之DQ-一一七0號自小 客車典當六萬元交付受害,因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財罪嫌。惟查:
(一)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分別係 蕭永熙及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所申租,此有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東區營運服務中心九十年一月八日 東服營90字第○○五號函檢提供之電話客戶名稱資料暨 電話申租時之證件(見本院卷一第一○四至一○八頁) 、同服務中心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東服營90字第一二五 號函暨所附之裝機申請書可按(同上卷第一六四至一六 六頁)。併辦意旨,認係被告以前開方法申租,似有誤 會。
(二)其次,沈景禾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我不認識庭上之丁○ ○、丙○○,他們並非騙我之人。我有於八十八年十月 十四日打00-00000000這支電話,一位自稱「陳經理」( 約二十六、七歲)的人接電話,但聲音也與庭上這兩位 不同等語。又稱: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與「林先生」在 建國北路、南京東路口見面,並將典車所換得之六萬元 交付給「林先生」,但他從此一去不回,此二人亦非「 林先生」,乙○○也不是我見過的「林先生」等語(見 偵四八六○號卷第三五頁正面)。則00-00000000電話 雖係被告於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時間申請,然被告申得 電話後,曾將之交付「關先生」使用,共同詐取免費使 用電話之利益,固如前述。然被告將電話交付「關先生 」後,就「關先生」等人進一步用以刊登廣告,進而詐 欺沈景禾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關先生」等人有 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負擔,沈景禾且未指認被告,自不 能僅以被告申租前開電話,推認被告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
(三)綜上所述,上開併辦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因併 辦意旨認為該部分與其他併辦及本案判決有罪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三九號之併案部 分,應退回之理由:
一、併案辦理意旨略以:
(一)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九時許,在臺北市仁愛醫 院前,收受「西瓜」拾獲他人遺失之SIM卡。 (二)且乙○○以自己名義申請SIM卡,並與「西瓜」交換,不 支付電話費。
(三)乙○○向田文傑拿他人之身分證影本,持以申請手機門 號盜打或販賣。
二、惟查,被告於獲案時經警方查獲持有之易利信手機(PH388 型)一支、臺灣大電話卡二張、臺灣大SIM卡一張、和信 SIM卡一張,固為被告於警詢時所是認。然被告又稱:除和 信SIM卡是一個綽號叫「西瓜」男子給我的,他說該卡是在 他開的計程車上所拾獲的,何人所有他不清楚以外,其餘 都是我申請使用等語(見以上偵卷第四、五頁)。且併案 意旨所指之SIM卡係何人所有?是否為他人遺失之物,除 被告之前述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自難僅 以被告單純收受「西瓜」所交付之他人之SIM卡即成立犯 罪。自不能逕予論罪。
三、其次,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請SIM卡,並與「西瓜」交換, 且不支付電話費,應是電話公司得否基於民事關係請求給 付之問題,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實有疑義。且被告僅於 警詢時稱:我拿一張我本人身分(證)向臺灣大申請的 SIM 卡和他(西瓜)交換使用;又稱:0000000000號之 SIM卡門號我在八十八年十一月有使用過,0000000000號 之SIM卡門號則是田某所使用等語。有關被告與「西瓜」 交換使用如何之SIM卡?上開SIM卡是否即係被告及「西瓜 」各自以自己名義申請並交換使用,並不明確;且卷內查 無二人欠繳電話費之證據。併辦意旨認為成立詐欺取財罪 ,似有誤會。
四、被告雖於警詢時稱:有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之SIM卡, 或持田文傑所交付他人之身分證件,持向電話公司申請SIM 卡,用以販賣圖利;又稱我賣過給綽號「阿牛」、「泰山 」、「珍珠」等人使用,每張以一千五百元賣出等語。田 文傑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我認識乙○○,徐沒錢時會來 找我,我會給他錢,他申請到卡片會部分給我用(見偵二
六一三九號卷第三七頁正面)。高大千於警詢時亦稱:我 與田文傑是利用他人身分證影本申請行動電話的夥伴,但 我並不認識綽號「阿偉」之人,我只有聽田文傑聽過「阿 偉」,不過我不知是做什麼的各等語(見偵二六一三九號 卷第七頁反面)。然以自己之名義申請電話之SIM卡,用以 販賣他人,何以係犯罪行為,尚有未明;且被告所販賣之 以自己之名義申請之SIM卡有哪些,各販賣予何人,亦有 未明,卷內更無此部分之欠繳紀錄。其次,田文傑交付何 之證件予被告由被告持以申請之如何電話門號?曾經販賣 如何之門號予「阿牛」、「泰山」、「珍珠」等人使用, 亦欠明白。併辦意旨指被告盜打,係盜打何門號之電話? 盜打之時間、對象等,亦欠明確。
五、原審法院另案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一號判決,對田文傑、 高大千所涉之相類案情,雖為有罪之判決。然細繹該有罪 判決,均與前開併辦之事實無涉,此有該判決可徵。 六、綜上所述,併辦部分之事證均欠明確,難認與本案部分有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 由併辦機關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林瑞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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