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1125號
TPBA,112,訴,1125,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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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125號
原 告 正統電機行

代 表 人 黃瑞霖
原 告 HA MINH DIEP(何明碟)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勞動部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四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 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繳納裁判 費者,起訴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 年10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 分別於112年10月13日送達(正統電機行)、於112年10月16 日辦理寄存送達(HA MINH DIEP)等情,有送達證書、國內 掛號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起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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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