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988號
TPHM,94,上訴,988,2005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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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9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
度訴字第1532號,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755號、第7794號、第23
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丙○○藉勢勒索財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偽造公文書及定執行刑部分,暨被告乙○○部分撤銷。
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伍拾萬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予被害人丁○○,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號至七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八號、九號所示之物,沒收之。其他上訴駁回。
乙○○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伍拾萬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予被害人丁○○,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號至七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八號、九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伍拾萬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予被害人丁○○,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上開上訴駁回部分(竊取公有財物)所處之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子彈陸顆,應予追繳,發還予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伍拾萬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予被害人丁○○,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犯罪所得財物子彈陸顆,應予追繳,發還予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組偵查員,負責刑 事案件偵查及緝捕逃犯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偵查犯罪職務 之公務人員。乙○○丙○○之同居女友,甲○○則係乙○ ○之前男友,於民國(下同)90年 3月間,甲○○因涉嫌汽 車竊盜案件遭通緝,同年5、6月間,其遭通緝情形經乙○○ 告知丙○○後,即由丙○○著手查緝;於90年8月3日晚間, 甲○○與其女友丁○○自嘉義北上投宿於台北縣新莊市珈多 利汽車旅館,丙○○得知後,即先委請同事酉○○於當日晚 間9時9分24秒列印甲○○之通緝資料據以逮捕之用,於翌日 (即90年8月4日)清晨 5時許,與戊○○及己○○二人(李 、孫二人非屬警員,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案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共同前往珈多利汽車旅館查緝,但因甲○○外出 未歸致未查獲。稍晚甲○○前往新莊市○○路122之1號新樂 園汽車旅館,以「辛○○」之名登記休息於該旅館 302號房 ,並電邀乙○○前來該 302號房會面,旋乙○○即將甲○○ 正在新樂園汽車旅館 302號房之訊息告知丙○○丙○○乙○○即萌生假藉逮捕通緝犯甲○○為名,並剝奪其行動自 由以遂行藉勢勒索,而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丙○○於接獲乙 ○○之通報後,隨即於同日清晨 6時許抵達新樂園汽車旅館 ,並由丙○○向該旅館夜班人員庚○○表明其係台北縣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組刑警,欲執行臨檢任務,且指明要查 緝以「辛○○」名義投宿 302號房之通緝犯;丙○○進入房 間後,當時甲○○雖出示偽造之「辛○○」國民身分證,但 仍遭丙○○以印有甲○○放大照片之通緝資料識破而予以逮 捕並銬上手銬,丙○○即向甲○○稱:「很多單位通緝你, 你的案子要辦也可以,不辦也可以,看你怎樣表示」、「兄 弟最近艱苦欠錢」等語,而藉勢向甲○○索取金錢新台幣( 下同)50萬元,以作為放人離去之代價;甲○○在丙○○之 要脅下,致心生畏懼,為恐遭丙○○依法逮捕並解送,乃緊 急聯繫女友丁○○至新樂園旅館,並指示丁○○將其所有之 BMW535 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汽車,由壬○○( 化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陪同駛往台北縣中和市○○路17 5號之花旗當舖加以典當,得款37萬2千元及至台灣土地銀行 中和分行提款機提領12萬元,連同身上 8千元,籌足50萬元 之後,丁○○與壬○○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新樂園旅館,由 丁○○將50萬元款項交付與丙○○後,丙○○始將甲○○釋 放。
二、乙○○於90年10月起與綽號「小劉」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 子,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



聯絡,從事媒介色情性交易之行業,而癸○○(業經判決確 定)綽號「莎莎」,係乙○○之大嫂,子○○(業經判決確 定)綽號「勇」,係乙○○之大姊丑○○男友,二人平日皆 無固定職業,丙○○及癸○○、子○○並均知悉乙○○從事 上開行業,而丙○○並係負責刑事案件偵查之公務員,本應 依法舉發偵辦乙○○等非法從事媒介色情性交易之犯行,詎 竟予包庇,而與癸○○、子○○先後於91年 1月間、90年11 月間及91年 7月間,與乙○○及綽號「小劉」者共同基於媒 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以電話 聯絡方式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而上開四人分別 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供為對外聯絡之工具, 並推由乙○○透過年籍不詳之呂小姐,多次刊登於自由時報 及中國時報載有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一夜情」 等字句分類廣告,藉以招徠嫖客,丙○○在電話中並自稱「 張經理」,乙○○則以「萱萱」、「海萱」或「張小姐」, 癸○○以「莎莎」等名義,子○○以「勇哥」等名義,在電 話中媒介性交易,嫖客經由報紙廣告來電要求安排應召小姐 ,其等隨即安排應召小姐外號分別為「菲菲」、「最愛」、 「可愛」、「米蘭」、「文鈴」、「蜜糖」、「玲惠」、「 小萍」或「小白菜」等人前往指定處所或代為安排之汽車旅 館、賓館或嫖客住處從事性交易,每人每次性交易費用為 3 千至 6千元不等,乙○○並將丙○○及癸○○、子○○各自 所經手的性交易成交筆數,分別以代號「達」、「莎」、「 勇」,記錄在性交易記事本上以資區別,而於交易完成後由 應召小姐與渠等六四分帳,渠等並恃此所得維生,以之為常 業。
三、緣於91年 7月25日癸○○負責聯繫之嫖客與大陸女子從事性 交易時,遭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在 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之「青獅大旅社」當場查獲,乙○ ○為免於賠償大陸女子之經紀人,乃與丙○○共同基於偽造 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於臺北縣淡水鎮○○路 169巷 號 8樓住處(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假借其偵查刑事案 件之權力,冒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 卯○○名義,偽造不實之嫖客寅○○於該派出所製作之偵訊 筆錄,並由丙○○偽造「寅○○」署押於受詢問人欄下,並 蓋用自己之指紋於其上,以供提示予大陸應召女子之經紀人 ,惟尚未行使即為警查獲,足生損害於「寅○○」、「卯○ ○」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詢問筆錄製作 之公信力。




四、丙○○明知公務上查詢之個人行動電話申請人及地址係屬國 防機密以外之應秘密事項,詎其竟為過濾嫖客之身分以防上 述媒介女子與人為性交易以營利為常業之犯行被查獲,暨以 電腦建立嫖客檔案資料,作為日後主動聯繫媒介應召女子之 用,於90年11月 6日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名義,以 同一發文字號「九0蘆警刑字第 27910號」向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大哥大公司)函查嫖客持用之行動電話申請登記之個人基本 資料,並將查得公務上應保守秘密之如附表三、四所示載明 行動電話持機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等個人相關資料部 分,洩漏予乙○○知悉,並由乙○○建立檔案於電腦。五、丙○○於90年間某日起至91年元月間止,至台北縣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成洲射擊練習場內練習射擊,由該分局教官負責 管領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所有核發予各警局訓練科供射擊練 習之子彈,以供學員至射擊場射擊練習使用。詎丙○○於上 開期間至練習場練習射擊後,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制式子 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趁其負責事 後清理練習場而無人注意之際,多次竊取由教官所管領支配 的具有殺傷力之90手槍制式9MMPARAB ELLUM子彈共計六顆, 並自竊得之彼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經法務部調查局 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91年8月6日至台北縣淡水鎮○○路 169巷51號8樓丙○○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扣得丙○○前開 竊得之制式子彈6顆、有關甲○○犯案查緝等資料(含於 90 年8月3日查詢甲○○最新相片口卡基本資料,扣押物品編號 003 號)及其所有供存放前揭偽造前揭「寅○○」偵訊筆錄 電磁記錄之磁片一片(即扣押物品編號 005-1號)等物。又 於同日至台北縣淡水鎮○○路 169巷52號16樓乙○○住處執 行搜索,並扣得乙○○所有,供其為媒介性交易所用之媒介 性交易記事本34本、性交易客戶資料文件 3本、報紙分類廣 告資料6張、請款單82張、送貨單37張、行動電話SIM卡 5片 、上揭偽造之偵訊筆錄16張、遠傳電信大哥大客戶資料 2張 及詳如附表二之一暨如附表二之二所示非供其為上開行為所 用之物品。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 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供承於上揭時間擔任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有於上述時間委請其同事即警 員酉○○查詢甲○○之通緝資料,並於91年8月4日凌晨 5時



許與友人己○○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偵防車前 往珈多利汽車旅館及新樂園旅館,並進入新樂園旅館 302號 房間內,迄至上午10時許始離開該旅館等事實,而上訴人即 被告乙○○供承有於上揭時地經甲○○電邀前往新樂園汽車 旅館302號房會面,嗣其將甲○○在新樂園汽車旅館302號房 之訊息告知被告丙○○,旋其與被告丙○○先後前往新樂園 汽車旅館 302號房之事實,惟被告丙○○乙○○二人均矢 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丙○○辯稱:91年8月3日是乙○ ○的生日,伊與己○○及戊○○於翌日凌晨 5許時駕車前往 珈多利汽車旅館是要去找乙○○,因乙○○跟伊約在那裡, 但到那裡沒看到乙○○,約5、6點時,乙○○打電話來說和 朋友在新樂園旅館 302號房,要伊過去,伊到時跟旅館夜班 人員庚○○提示證件說要到 302號房找朋友,並沒有說要臨 檢,也沒有說要查通緝犯,而己○○及戊○○則在樓下等伊 沒上樓,到房間內伊看到乙○○、辛○○及另一個男的,他 們談什麼伊不知道,伊為了乙○○的安全,問他們的身分, 其中一位出示「辛○○」證件,另一位則沒帶證件,伊之前 沒見過甲○○,並不知該自稱「辛○○」之人即係甲○○, 一直到當天上午8、9點時他們談完事情,在屋內的 4人一起 離開房間,乙○○跟自稱「辛○○」者一起走,伊自己離開 ,伊當天並沒有帶手銬,也沒有向甲○○說那些話而勒索50 萬元,更沒有看到丁○○云云,而被告乙○○則辯稱:當時 伊是丙○○的女友,而甲○○係伊前男友,但伊並不知道甲 ○○是通緝犯,90年8月3日晚間伊並不知甲○○有和其女友 北上投宿珈多利汽車旅館,後來甲○○和一友人前往新樂園 汽車旅館投宿 302號房,打電話邀伊前往,並要伊找有無當 警察的朋友前來,伊就打電話給丙○○請他過來,丙○○來 後大家就一起聊天,伊只跟丙○○說甲○○是朋友,但伊沒 有介紹他們認識,丙○○有問對方什麼身分,伊不記得對方 說什麼,後來要離開時有在房外車道邊看到甲○○的女友丁 ○○前來,是我們要走時甲○○叫她來的,其間丙○○並沒 有對甲○○恐嚇,也沒有對他上手銬,後來伊和甲○○、賴 女一起離開,到癸○○家時伊先下車,原先與甲○○一起來 的男子則繼續留在 302號房,伊並無與丙○○勒索甲○○云 云。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 下稱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證稱:伊曾於90年 3月間因竊盜 案遭警方通緝,在 8月4日凌晨1時左右伊偕同女友丁○○投 宿新莊市珈多利汽車旅館,後來大約 3時30分許伊與乙○○ 約在新莊市○○路上之新樂園汽車旅館房間見面,伊是以「



辛○○」名義登記住宿,後來乙○○到後約經過10分鐘即表 示有事要先回家一趟,直到 4時30分左右才又回來,不久台 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三組警員丙○○等人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偵防車前來,並破門而入,連伊的證件都未看,就 將伊壓在地上並銬上手銬,丙○○乙○○先下樓,房內僅 剩伊和丙○○丙○○即向伊表示因為伊通緝在案,要不要 辦伊都可以,且表示他最近手頭很緊,怎樣處理伊應該知道 ,伊知道丙○○要向伊要錢,伊就說50萬元解決,他即當場 同意,並表示以現金或給伊一個帳號要伊早上 9點時將錢匯 入,因伊身上沒有如此巨額現金,當時即由乙○○聯絡伊女 友丁○○湊錢,丁○○於 5時30分許即前來新樂園汽車旅館 ,伊當著丙○○之面向丁○○表示伊被他們刑警抓到,若能 支付50萬元,他們刑警就會放伊走,伊就叫丁○○先將00─
0000號車子當掉,當得現金40萬元,但實拿37萬 2千元,不 足12萬多元部分則由伊女友以華信銀行提款卡領款湊齊,再 到新樂園汽車旅館房間內交給丙○○,當時房間內還有乙○ ○在場,丙○○收到50萬元後即將伊手銬解開,丙○○就送 伊、乙○○、丁○○三人出新樂園旅館,坐計程車約二百公 尺時,乙○○說可能會讓人跟蹤,要伊與丁○○先下車等語 (見91年度發查字第 516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嗣於偵查 時證稱:在90年8月4日凌晨 3時30分許,伊到乙○○哥哥辰 ○○的新莊市○○路住處,到 4時40分許,伊與乙○○一起 去新樂園汽車旅館,沒多久乙○○說要將車子開回家去給他 先生,過了二、三十分鐘乙○○就回來 302號房,再約過十 五分鐘左右,就有人撞門進來,將伊壓制在地上,用手銬銬 住伊,說是高雄來的刑警,要伊拿出證件來,其中一人叫丙 ○○的,後來伊有指認,他拿出一張伊被通緝的單子,說很 多單位通緝伊,說伊的案子要辦也可以,不辦也可以,看伊 怎樣表示,說「兄弟最近艱苦欠錢」等語,他要伊出價,伊 說五十萬元,他說好,他說給伊一個帳號或是現金都可以, 伊說現金好了,伊後來叫乙○○聯絡伊女友丁○○過來,丁 ○○過來後,伊當著丙○○的面向丁○○說把車當掉,或是 向朋友借錢湊五十萬元給他們,他們才會放伊走,伊後來有 打電話給「壬○○」要借五十萬元,他說身邊沒有那麼多錢 ,伊告訴他等一下,伊女友會開車過去,叫他幫忙把車當掉 ,後來丁○○拿了五十萬元來,「壬○○」也跟著來,丙○ ○當時有叫另外一人在外面看,看是否伊女友有帶人來,後 來丙○○接到電話說伊女友有帶一個男人來,伊就打電話給 賴女,要她叫「壬○○」離開,結果「壬○○」繞了一圈又 在對面等,在90年 8月4日早上9點45分交給伊五十萬元,伊



就拿給丙○○,他收起來,將伊手銬解開,丙○○就送伊、 乙○○、丁○○三人出新樂園旅館,在等候丁○○之前,伊 就看到他們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開了二、三百公 尺,乙○○說可能會讓人跟蹤,要伊與丁○○先下車等語( 見同上發查字偵查卷第150頁背面、第151頁),而證人丁○ ○於接獲甲○○電話後如何與「壬○○」籌措款項及交付50 萬元予被告丙○○等情,此據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在 90年8月4日凌晨5、6點時,乙○○打電話告訴伊說,伊男友 綽號「魚仔」,被刑警捉住,要伊趕快到新樂園汽車旅館的 302 號房,伊因不知道路,所以伊坐計程車過去,到時他們 將鐵門拉一半,讓伊進去,進去後鐵門就拉下來,伊看到乙 ○○及一個胖的、一個瘦,胖的帶伊上去,甲○○要伊先下 樓,他有話跟刑警說,過了10分鐘後,有人叫伊可以上去了 ,胖的又帶伊上去,上去之後,只有伊一人進去,甲○○叫 伊把車子當掉也好,還是向朋友借錢也好,湊足50萬元,把 這些錢給刑警,他們就放甲○○走,伊那時還向刑警說錢給 你,你就會放甲○○走嗎?他說:說得到做得到,伊就回到 珈多利旅館,聯絡「壬○○」開車至中和市○○路捷運的景 安站對面載到「壬○○」,然後到土地銀行中和分行提款機 用伊的提款卡提了12萬元,後來伊與「壬○○」就在附近找 當舖,找到了花旗當舖,將車典當了40萬元,實際上拿37萬 2 千元,這部車伊付了頭期款80萬元,第一期款未付,「壬 ○○」要求他當給伊,他給伊保證,當舖老板就同意,不足 的,伊從身上拿了 8千元出來,湊足50萬元,用花旗當舖老 板娘交給伊的紙袋子,跟平常銀行裝錢的紙袋一樣,湊足後 ,伊與「壬○○」坐計程車到新樂園旅館去,這其中甲○○ 一直打電話催伊問湊足了沒,我們到達後,伊下車後,就有 男的在前面,後來甲○○打電話給伊,叫伊一個人進去,叫 「壬○○」趕快走,後來伊用跑的進去,櫃台小姐有叫伊, 說時間好像到了,問伊要不要續住,伊很急就跑上去,乙○ ○跟著伊上去,伊把五十萬元裝在紙袋中拿給甲○○,甲○ ○就交給丙○○,林某就將甲○○手銬打開,乙○○問伊交 給他們多少錢,她問的很小聲,伊一直沒回應她,直到下樓 後,到馬路上時,她又問,伊說50萬元,她說他們三個人為 何不拿三本給他們就好了等語(見同上發查字偵查卷第 152 頁背面、第153 頁),暨證人「壬○○」於偵查時及原審法 院審理時證稱:先前是甲○○打電話,後來是丁○○,但三 更半夜那有那麼多錢借他,伊叫丁○○拿車子去當,伊和丁 ○○約在捷運景安站,丁○○向她朋友借了十幾萬元,伊坐 在車上,看她去提款機領了約10至12萬左右,後來我們在中



和那一帶找當舖,找到伊工作的附近有一個花旗當舖,本來 當舖只願意借20萬元,後來因伊作保,當舖才願意借40萬元 ,扣掉利息大約37萬 2千元,湊到錢,我們就坐計程車到新 莊一家汽車旅館時,丁○○叫伊快走,伊就叫計程車司機, 繞一圈後,停到旅館對面,觀看到一部車號00-0000號車開 出來,伊把車號記下,後來再看到二男二女從旅館走出來, 即是甲○○、丁○○及在法庭上之丙○○乙○○等語(見 同上發查字偵查卷第168頁、第169頁及原審卷(二)第73頁 至第84頁),而證人巳○○即花旗當舖負責人於偵查時及原 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在90年8月4日上午九時許,有接受丁 ○○典當車號00─0000號汽車一部,當40萬元,實際交付37 萬2千元等語(見同上發查字偵查卷第174頁背面、第 175頁 及原審卷(二)第65頁),並有證人丁○○前往花旗當舖以 40萬元典當車號00─0000號汽車之典當資料及證人丁○○所 有華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0年8月6 日提領12萬元(因90年8月4、5日為星期六、日,故於90年8 月 6日始行入帳)之存摺影本各乙分在卷可參(見同上發查 字偵查卷第34頁、第18頁、第19頁),而當時與被告丙○○ 同往新樂園汽車旅館之戊○○與己○○二人,渠等身材確如 證人丁○○所述一胖一瘦(見原審卷(一)第231頁、第232 頁所附該二人之照片),又證人即新樂園汽車旅館員工午○ ○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證稱:在90年8月4日上午大約 9點 多,有名自稱要找 302號房客之女子未經櫃臺同意,即匆匆 忙忙直接從入口旁邊之花圃跳進,往 302號房間跑過去,伊 本來要向前攔阻,但因該女子完全不予理會,所以伊就做罷 ,該女子手上拿著一包裝有物品的紙袋等語(見同上發查字 偵查卷第65頁、第66頁),而證人即新樂園汽車旅館員工未 ○○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亦證稱:伊於90年8月4日上午 9 點與負責出口櫃臺之夜班申○○交接時,申○○告稱 302號 房間內有許多人在裡面,尚未離開,要伊記得拿回 302號房 的鑰匙,當日上午有位女子急忙跑進來,午○○欲往前詢問 該女子欲找哪間房間之客人,該女子大聲回答其要找 302號 房,該女子手中拿著一包裝有物品的包包匆忙進入後,不超 過半小時,該當 302號房一群人就共同步行離去,因渠等離 開時穿著便服,所以伊並不確定有幾位警員前來,共同步行 外出者大約有三、四人左右,另外還有幾位已先將墨綠色車 子開旅館花圃外面停車場等候,等到 302號房間裡面的人約 上午十、十一時全部出來後,其中一人即搭乘該墨綠色車子 離去,其餘三人就一起步行走外面的馬路等語(見同上發查 字偵查卷第112頁至第114頁),而查被害人甲○○於90年 8



月 4日間,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通緝中,有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資料查詢表二紙及查詢追蹤結果清單列 印表即被告丙○○委由酉○○於90年8月3日利用刑事警察局 系統查詢甲○○通緝資料之警員名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 同上發查字第 516號偵查卷第81頁、第83頁及91年度偵字第 5755號偵查卷(二)第 117頁),甲○○並為掩飾其遭通緝 之身分而以「辛○○」名義登記投宿新樂園汽車旅館,有新 樂園汽車旅館辛○○住宿紀錄影本一紙(見91年度偵字第23 154 號偵查卷第42頁),另查被害人甲○○當日甫與證人丁 ○○自嘉義北上,若非如被害人甲○○所述遭被告丙○○以 上述藉逮捕其通緝犯為由,藉勢向其勒索50萬元作為放人離 去之代價,否則何以甲○○於深夜緊急聯繫其女友丁○○至 新樂園旅館,並指示證人丁○○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由壬○○陪同駛往台北縣中和市○○路17 5號之花 旗當舖加以典當,得款37萬 2千元及至台灣土地銀行中和分 行提款機提領12萬元,連同身上 8千元,籌足50萬元之後, 由證人丁○○持往新樂園汽車旅館 302號房交付與被告丙○ ○後,甲○○始遭釋放,是甲○○上揭所述並有證人丁○○ 及「壬○○」之證述可佐,堪認與事實相符。至被告丙○○乙○○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甲○○到庭為交互詰問,惟按 92年 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 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 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已依法定程進行之訴訟程序,其 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之1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之3條第3款亦有 明文規定;查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 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陳述,且其所為之陳述,有證人 丁○○及「壬○○」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且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得為證據,且查證人甲○○於92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1年,並自同年6月26日起,執行至 102年6月25日止,現仍 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監獄服刑中,此有廣東省東莞監獄服 刑人員改造表現家庭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 第 172頁),滯留在大陸地區,並非我國目前法治權所及地



域,顯已無法傳喚借提到庭,且既能證明其原所為之證述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故其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及偵查中所 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附此敘明。
(二)被告丙○○雖辯稱其經乙○○通知前往新樂園汽車旅館後, 並無向旅館人員表示執行臨檢勤務,也沒有說要查通緝犯, 伊不知道 302號房內自稱「辛○○」之人即係通緝犯甲○○ 云云,而被告乙○○則以伊不知道甲○○是通緝犯,是甲○ ○要伊找當警察的朋友前來,丙○○來後大家就一起聊天, 不知道甲○○跟丙○○說他是什麼身分等語為辯,惟查,證 人即新樂園車旅館夜間櫃檯人員庚○○於警詢時證稱:於90 年8月4日清晨 5點左右,有三名男子開車前來汽車旅館,其 中一名男子下車向伊出示警員證,表示他是蘆洲分局刑事組 警員,要執行臨檢,並要求伊將當天投宿客人登記簿交給他 看,他看了登記簿後直接表示要臨檢 302號房的客人,伊便 請當天值班主管戌○○陪同前往,他們將偵防車開進來停在 車道轉角,守在 302號房的車庫鐵門前,出示證件的男子則 由戌○○帶領直接走二樓員工用的中央走道前往 302號房等 語(見同上發查字偵查卷第48頁、第49頁),嗣於偵查中復 證稱:90年8月4日蘆洲分局警員有來執行臨檢,當天伊是夜 間櫃檯,警員來的話先找伊,向伊借旅客登記簿去看,他說 在 302號房的客人有可疑,要伊聯絡主管去看,伊就通知戌 ○○,伊在早上 8點下班之前都未見警員離開等語(見同上 發查字偵查卷第175頁背面、第176頁),而證人即新樂園汽 車旅館副理戌○○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伊聽到夜櫃庚○○ 通知伊有臨檢,伊就出來,看到二位警員,他跟伊說要帶他 們至302號房臨檢,一個人跟著伊從清潔門上去,帶他至302 房門,伊就退下了。伊不知道警員何時離開,伊 9時下班時 ,他們好像仍未離開,檢察官所提示蘆洲分局警員照片編號 800490號警員丙○○,即是伊帶上去 302號房的警員等語( 見同上發查字偵查卷第175頁背面至第 177頁),又證人即新 樂園汽車旅館櫃檯人員午○○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證稱: 伊於新樂園汽車旅館擔任日間櫃臺乙職,90年8月4日上午 7 點50分庚○○與伊交接時,有告訴伊蘆洲分局警員正在 302 號房間裡面臨檢,尚未離開,若有狀況要隨時注意,伊知道 警員與30 2號房房客一群人共同步行而出,該房客將鑰匙交 給未○○,未○○隨即將鑰匙轉交給伊等語(見同上發查字 偵查卷第65頁;上揭證人庚○○、戌○○、午○○於警詢時 及偵查時所為之證述,雖係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丙○○乙○○均同意渠等上揭所為證述列為本案證據,且亦未對 渠等所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聲明異議,自具有



證據能力),而查被告丙○○於被害人甲○○自嘉義北上之 當晚即委由其同事酉○○列印甲○○之通緝資料,此為被告 丙○○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 事組偵查員酉○○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證稱:90年8月3日 晚上21時 9分24秒,根據報表是伊的密碼查詢的,可能是伊 同事請伊查詢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二)第107頁至第114 頁),並有查詢追蹤結果清單列印表即於90年8月3日酉○○ 利用刑事警察局系統查詢甲○○通緝資料之警員名單影本一 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二)第 117頁),嗣復經調查 局北機組人員於上揭時地自被告丙○○住處內搜索扣得上網 查詢甲○○最新相片口卡基本資料暨犯案通緝列印資料一份 (即扣押物品編號 002號存卷可稽),該口卡資料上之列印 日期為90年8月3日,且所列印的甲○○照片係正面半身照片 ,五官面貌特徵均清晰可辨,有當日與被告丙○○同往新樂 園汽車旅館之證人己○○於偵查時供稱:90年8月4日凌晨 2 時許,丙○○打電話給戊○○,要渠等二人先到蘆洲市○○ 路丁仔家等他,陪他一同去臨檢,差不多一小時左右,丙○ ○開車過來,載渠等二人到一家汽車旅館,他說要抓通緝犯 ,進入旅館內,躲在草叢內,約一個小時後,有人打電話給 丙○○,伊等三人就到另一家新莊市○○路的新樂園汽車旅 館,開車進入,下車後找地方躲,後來有一計程車開過來, 是乙○○下車,並打電話給裡面,鐵門拉開,乙○○就進入 ,且有使眼色要伊跟進去,進去後,鐵門又關上,伊躲在樓 梯下,乙○○上樓去,伊後來有聽到一聲碰,應是丙○○破 門而入,這時候鐵門又升上來,結果是戊○○進來,伊及戊 ○○上去後,看到通緝犯雙手被反銬在椅子上,伊聽到丙○ ○對通緝犯說,你很會跑,並說「你現在被我捉到,你要怎 麼辦」,在8月4日早上 7時多有看到通緝犯女友來,當天丙 ○○有跟伊說,通緝犯女友來即要以行動電話通知他,後來 丙○○有出來搭戊○○開的車,他沒有帶通緝犯出來;伊於 91年 2月18日至蘆洲分局作訪談筆錄前,丙○○有告訴伊要 說沒有進旅館,也不知捉通緝犯的事等語(見同上號偵查卷 (一)第323頁、第326頁),且查被告丙○○接獲被告乙○ ○電話通知甲○○在新樂園旅館 302號房之訊息,被告丙○ ○若僅係單純前往該 302號房與被告乙○○會面,儘可於到 達該汽車旅館時逕行前往該 302號房,又何以竟先向該汽車 旅館櫃檯人員查閱旅客登記簿內容,復要求該汽車旅館之主 管出面,並由該汽車旅館人員帶往該 302號房,並於進入該 房內即以手銬銬駐甲○○,而被告乙○○竟未有何異議,是 被告丙○○所辯前往該汽車旅館時並無向櫃檯職員表示要執



行臨檢該,亦不知在該 302號房者即係通緝犯甲○○云云, 暨被告乙○○所辯不知甲○○遭通緝云云,均顯非事實;至 被告乙○○雖以是甲○○要伊找當警察的朋友前來,伊因而 叫當警察之丙○○來云云,惟查被害人甲○○當時已遭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中,並冒 名「辛○○」,其逃避警方查緝已唯恐不及,又豈有無故要 求被告乙○○邀同擔任當警察之人前來之理,又甲○○僅係 邀同被告乙○○前來其投宿之新樂園汽車旅館 302號房會面 而已,並無邀約其他人前來,惟被告乙○○竟將甲○○投宿 新樂園汽車旅館30 2號房之訊息告知被告丙○○,被告丙○ ○因而以查緝通緝犯甲○○為由而前來該新樂園汽車旅館30 2 號房,應堪認定。至證人己○○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稱 :伊係與戊○○及丙○○喝酒到凌晨,丙○○說要開車載伊 等回家,伊等上車後丙○○接到電話說要去找朋友,邀伊等 一起去,去到伊不知道的地方,丙○○說他下車去找朋友, 要伊等在車上等他,並沒有接觸其他人,伊等就在車上等丙 ○○,伊有稍微睡著,醒來時已時天亮,天亮後丙○○還沒 有回來,丙○○好像有打電話給戊○○要伊等先走,伊大約 8、9點離開,將車子開回蘆洲市○○路;伊於91年8月6日偵 訊時所述並不實,因伊在調查局做完錄後,接受檢察官偵訊 ,調查局人要伊在檢察官偵訊時回答要一致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91頁至第196頁),而證人戊○○於偵查中所稱: 90年8月4日凌晨確有與丙○○、己○○一同先去一家汽車旅 館後,又前往新莊市新樂園旅館,伊沒有進去,一直在車上 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一)第 333頁),暨嗣於原審法院 審理時復證稱:伊與己○○及丙○○有至新樂園汽車旅館, 伊及己○○在車上等丙○○,約上午八、九點開丙○○的車 子與己○○一起先離開,將汽車開回蘆洲市○○路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200頁至202頁),惟查證人戊○○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0年8月4日上午10時36分,與被 告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聯絡時,其行動電話 基地台位置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110號,此有該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一)第 346頁) ,足見證人己○○、戊○○並非於當日上午8、9點即先行離 開,則渠等二人上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與事 實不符,且參以若被告丙○○已因有事下車進入汽車旅館房 間內,衡情渠等二人當可駕車離去,何以竟仍在附近停留長 達 4小時之久,此顯與常情不合,另依證人丁○○上揭所述 :伊到達新樂園旅館後,有看到乙○○及一個胖的、一個瘦 ,胖的帶伊上去,甲○○要伊先下樓,他有話跟刑警說,過



了十分鐘後,有人叫伊可以上去了,胖的又帶伊上去等情, 則若證人己○○與戊○○僅係在車上並未與證人丁○○碰過 面,何以證人丁○○至新樂園旅館時會見到該二人而得知被 告丙○○並非獨自一人前往新樂園旅館,益徵證人己○○上 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述,要屬附和被告丙○○所述,要非 事實,不可採信,而證人己○○於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及檢 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就其與被告丙○○及證人戊○○如 何一同先至一家汽車旅館捉通緝犯,再轉往新樂園汽車旅館 等情節,均甚為詳盡且證詞一致,顯具有較其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之證述可信之情況,應堪採為憑信。
(三)至被告丙○○乙○○雖否認甲○○之女友丁○○有拿50萬 元到該 302號房,並收受該50萬元之事實,惟查被害人甲○ ○因遭被告丙○○以逮捕通緝犯為由,藉勢勒索50萬元以作 為放人離去之代價,因而於緊急聯繫其女友丁○○至新樂園 汽車旅館,並指示證人丁○○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汽車,由「壬○○」陪同駛往台北縣中和市○○路 175號之 花旗當舖加以典當,得款37萬 2千元及至台灣土地銀行中和 分行提款機提領12萬元,連同身上 8千元,籌足50萬元之後 ,由證人丁○○持往新樂園汽車旅館 302號房交付與被告丙 ○○後,甲○○始遭釋放等情,已如上述,而查被告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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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