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再字,112年度,61號
TPBA,112,簡上再,61,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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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張俞雪娥

張湘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 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本院112
年度簡上再字第4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及 第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 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 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而第 6款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 」者,業已明定以一次為限;亦即,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 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 裁判,其後迭次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 裁判之法官,即無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
三、緣聲請人張俞雪娥之配偶、聲請人張湘揚之父親張○堂於民 國104年9月9日死亡,遺有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其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2人及訴外 人張○美等共3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嗣105年房屋稅開徵 ,相對人所屬內湖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第19條第3項 等規定,對聲請人2人及張○美分別開立105年房屋稅核定稅 額通知書,於納稅義務人欄位記載「張俞雪娥張湘揚張○美 被繼承人張○堂」,另載明繳款書受送達人為聲請人張俞雪 娥,對其3人課徵105年房屋稅計新臺幣3,625元。聲請人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簡字第100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7年度簡



上字第34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 確定。其後,聲請人先以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再 字第19號判決(下稱前再審判決)認顯無理由而予駁回;聲 請人連續多次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等再審事由 ,次第聲請再審,亦經本院次第以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在案 ,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再字第40號(下稱原確定 裁定,係針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裁定《下稱系爭前 再審裁定》聲請再審)駁回在案。聲請人仍表不服,以原確 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項所定事 由,聲請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就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 解釋為「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係違法之法之續造 ,且與最高行政法院決議結論不合,增加法律所無限制,牴 觸權力分立及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等,原確定裁定就行 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之適用,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 、4款規定,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未依規定迴避、 違反憲法等再審事由,為此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等語 。
五、經查,原確定裁定業已論明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曾參 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 級法院裁判而言,同條第6款「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 裁判。但其迴避以1次為限」之情形,則係指該訴訟事件經 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1 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倘其後迭次聲請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 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迴避之必要,自亦不 符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針對前開同 法第19條第6款所設迴避以1次為限之解釋,實乃本於法律之 明文,且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意旨,並無同法第2 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 進而認系爭前再審裁定亦無同法條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自 亦均符合規定。聲請人仍指摘原確定裁定有前開再審事由云 云,核係對於前述法條規定之誤解,並不可採,且所執情由 更難認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 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而言,即指原確定 裁定)之再審聲請合法且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 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就最近一次原確定裁定之



再審聲請既無理由,已如前述,其仍重複指摘原確定裁定前 之各該前再審裁定有涉及消極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或第19條第6款等再審事由存在部分,自亦毋庸 審究,附予敘明。
七、綜上,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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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