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監簡抗再字,112年度,2號
TPBA,112,監簡抗再,2,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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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監簡抗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劉學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7月3日本院112年度監簡抗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 第27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違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 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 應如何裁判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本院收文日)具狀對於本院11 2年度監簡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因未繳裁判費,亦 未記載相對人及其代表人(與機關之關係),且未表明於如 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應如何裁判之聲明,經本院審判 長以112年度8月10日112年度監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命於收受 送達後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24日送達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9頁)。聲請人雖於112年9月8 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惟就前述有關當事人及應如何 廢棄原裁定與本案應如何裁判之起訴程式欠缺,仍未補正, 經本院再以112年10月11日院東審B股112監簡抗再000002字 第0000000000號函再次通知補正,該函亦於112年10月26日 送達(本院卷第49頁),惟聲請人除於112年11月2日(本院 收文日)具狀略稱:「……附上新北地院陳賢慧院長『新北地 院賢文字第0000000000號公文,祇要法官大人一念之間恩准 我的假釋,我保證等到上列公文我所埋在新北市三峽區的財 產挖出來之後,臺北市敦化南路,或是仁愛路,或是中山北 路,或是忠孝東路,法官大人您們自己挑選看中哪一棟大樓 公寓,我負責買下來送給法官大人……我已被冤關32年8個月 ,誰對我好,我自己心裡明白。以上所述,懇請法官大人恩 准所請……」等語,仍未表明相對人及其代表人,與本件應於 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應如何裁判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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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