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監簡上再字,112年度,3號
TPBA,112,監簡上再,3,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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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監簡上再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李武雄

再 審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代 表 人 葉貞伶典獄長

訴訟代理人 謝蕙宇
王復平
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
日112年度監簡上字第2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前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367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75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 定(下稱第一次重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 1185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於民國86年8月6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出獄,嗣上訴人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4年1 月29日,於92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再審原告於9 4年3月間某日,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94年度上訴字第3948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人係累犯,判處有期 徒刑14年確定(下稱第二次重罪),另與他罪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4年6月,刑期起算日94年12月19日至109年9月20日 執行期滿;嗣再審原告於106年6月9日經假釋出監,保護管 束期滿日為109年3月25日。惟再審原告於上揭假釋期間之10 7年8月16日,又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 台上字第462號刑事判決維持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 3242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下稱第三 次重罪)。再審原告因前揭第二次重罪之撤銷假釋殘刑及第 三次重罪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犯罪遭判處有罪確定,現合計 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2年9月1日(即殘刑2年9月1日、有期徒



刑6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7年4月 ),於109年1月14日入監執行至今。本件審原告係因不服 被告111年1月21日北監字第11125000030號函核定:「上 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即第三次重罪)處有期徒刑7年4 月,不適用假釋」(下稱原處分),即於111年1月28日向再 審被告提起申訴,經再審被告於111年2月17日召開申訴審議 小組會議,並於111年2月21日以111年度教申字第3號申訴決 書(下稱申訴決定駁回申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一審)以111年度監簡 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監簡上字第29號行政訴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為不服,以原確 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提起本件 再審。
二、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7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須滿足前案為「犯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及後案係於「於假釋期間,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二要件前後疊加 ,缺一不可。又該二要件發生有先後,須分別依各該要件事 實終了時之法規範判斷,而非單以後要件事實終了時之法規 範決之。基於「無法律則無處罰」、罪刑法定主義所派生之 溯及處罰禁止原則,再審原告於94年3月間所犯第二次重罪 時,系爭規定尚未施行本件自無從適用上開不適用假釋之 規定。另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34號刑事裁定意 旨,原確定判決及原一審判決違反禁止溯及處罰原則,顯 有適用系爭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違法之錯誤。 ㈡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本件而言,係指第 二、三次重罪之犯罪結果發生時間均在系爭規定施行後,方 有適用。原一審判決無視本件第二次重罪係在系爭規定施行 前即已發生之事實,僅以第三次重罪係發生在系爭規定施行 後,而判決第三次重罪不予假釋,再審原告上訴後,原確定 判決未加糾正,仍予維持,亦顯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 第1項但書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違法之處。 ㈢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原一審判決均廢棄。⒉申訴決定及原 處分撤銷
三、本院按:
 ㈠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 為之法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確定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 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 ,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 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 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 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 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 、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 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 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 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 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 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 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 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時間效力範圍義務,尚 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 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 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㈢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系爭規定:「前項 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二、 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立法理由業已載 明:「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感受度低 ,尤其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第1項 規定(執行逾2/3)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於⑴假釋期 間、⑵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 之罪,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安全,酌 採前開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 應有其必要性,爰於第2項第2款增訂之」等語。是依前揭規 定及立法理由綜合以觀,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之累犯,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者,即不適用假釋之規定。又有關假釋之構成要件事實 倘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則縱主管機關適用新法 規,然此乃係因新法規生效當時,事實法律關係存在



尚未終結,而依該法規規定對之發生「立即效力」,依前揭 說明,新法規之適用僅向將來發生效力,核屬不真正溯及既 往之情形,尚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㈣再審原告固主張:其第二次重罪係於系爭規定施行前之94年3 月間所犯,斯時既無系爭規定之施行,自無適用系爭規定, 惟原確定判決竟認應認用系爭規定,顯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620號解釋意旨及適用系爭規定不當之錯誤等情。惟以: ⒈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參諸原一審卷第10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 94年度上訴字第3948號判決,足認再審原告所受第二次重罪 之判決其係屬「累犯」。而再審原告以其「第二次重罪」且 係累犯之身分,於接受執行後獲准假釋,卻於假釋期間內之 107年8月16日故意再犯第三次重罪致原假釋遭撤銷,乃合於 系爭規定中「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之 適用要件而不得假釋之說明等情,此係立基於再審原告犯第 三次重罪後,在接受刑之執行期間,是否符合得假釋之要件 之判斷。又再審原告於假釋期間(即106年6月9日至109年3 月25日)中之107年8月16日再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 第三次重罪),即已符合系爭規定中「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之要件等情,係就上訴人於犯第三次重罪接受 執行後,為系爭假釋之申請時,觀察該次申請是否合於系爭 規定中「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之要件 ,業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且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 歷審主張不可採之部分予以論駁,核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 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理由矛盾等違背法 令情事。
 ⒉次參以系爭規定「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者」之規定,係於修訂後自95年7月1日始生效適用 ,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 溯既往原則無違;至於「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之累犯」,於假釋期間於系爭規定(95年7月1日)施行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因其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之 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系爭規定)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 現,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 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系爭規定),直接依據新法(系 爭規定)以定其法律效果,縱其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之累犯」係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 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 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⒊至於再審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34號刑事



裁定,該刑案所涉係刑法第49條修正前後依軍法受裁判者是 否適用累犯之法律效果,此與本件所爭94年2月2日修訂公布 之系爭規定無涉,自無從予以援用。另原確定判決引用原一 審判決關於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1項規定之論述,係就再 審原告於前一審程序爭執為何第二次重罪得假釋,第三次 重罪不得假釋等情所為之說明,此亦與其於本件所爭執之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則本件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 審酌其第二次重罪係發生於系爭規定增訂施行之前,進而適 用系爭規定而認其不得假釋,顯有適用系爭規定錯誤且違司 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云云,並非可採。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為原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指摘,均無可採。故再審原告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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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