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抗再字,112年度,11號
TPBA,112,交抗再,11,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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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交抗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李增俊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本院112年度交抗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下午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路○○與府後街 口,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的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舉發, 並移送相對人處理。相對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0年6月18日北市監金 字第26-C6QC500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聲 請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原審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8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 提起上訴,因上訴逾期,原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及本院110年度交抗字第51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 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及對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各該本院裁定循序聲請再審,均遭駁 回。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7號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聲請本件再審。經查,聲請 人係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 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第12款「當 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或 得使用該判決、和解或調解」之再審事由;惟聲請人之聲請



意旨略以:請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舉發 員警於109年12月24日13時8分出入登記簿、服勤地點、警員 密錄器錄影(音)影片、路口監視器影片及違規地點時制計 畫等資料,聲請人不服無影像之處分,且不甘被當作提款機 云云,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 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 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 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 聲請人對最近一次裁定(即原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既不合 法,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第278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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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