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抗再字,112年度,10號
TPBA,112,交抗再,10,20231220,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交抗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林大欽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

代 表 人 丁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本院112年度交抗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因應交通部公路局組織法立法公布,並於民國112年9月15日 施行,交通部公路總局名稱變更為「交通部公路局」,為其 所屬機關之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名稱 亦變更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合先敘明。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 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又聲 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 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實為指摘前 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
三、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相對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 稱新竹地院)提起行政訴訟,惟其起訴之聲明非具體明確, 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新竹地院裁定命聲請人限期補正,惟 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新竹地院遂以111年4月20日111年度交 字第63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本院以111年12月28日111年度交抗字第32號裁定駁回抗告 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對本院111年度交抗字第32號裁



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6月6日112年度交抗再字第4號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猶不服,遂對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四、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1年2月24日接獲法務 部執行署新竹分署之執行命令應處新臺幣(下同)8萬7,032  元罰鍰,由任職之亞營造薪資中扣除。其未收到任何單子, 亦未收到執行署之繳費單,無法申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在 過去數年裡,執行署陸續自聲請人任職之公司、銀行、郵局 等帳戶扣了數十萬元,卻未給過任何收據或明細,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1條規定。在過去30幾年,聲請人不斷遭到警察機 關暴力對待,其乃不斷向總統府、行政院、監察院、內政部 及警政署等機關提出陳情、訴願,亦不斷向地方法院、高等 法院提出告訴,無任何一個機關接受其之陳情、訴願,亦無 任何一法院受理,所有之暴力行為與裁罰均係違法無效,請 立即歸還已執行之數百萬元、聲請人之行照、駕照、身分證  、車牌、健保卡、機車保險卡。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 用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請求  廢棄原確定裁定,原裁決撤銷,並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裁判等 語。
五、經核聲請人所述上開各節,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僅於書狀 記載『提起再審』等語,除記載當事人、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 裁定及就本案如何裁定之聲明外,並未針對原確定裁定上開 駁回抗告之理由,具體表明已符合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如 何該當該條款之具體情事,僅重複陳述如何遭警察機關違法 對待之實體上主張,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 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 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 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前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 合法,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六、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  ,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第278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