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抗字,112年度,27號
TPBA,112,交抗,27,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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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陳美麗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林文閔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7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並為
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抗告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原為張
丞邦,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文閔,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下稱舊法)已
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裁決事件抗
告事件,除關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分,適用修正後第
263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舊
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規定參照)。
本件抗告事件係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於修
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舊
法。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
,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為舊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舊
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規定所明文。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
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甚明。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依舊法第237條
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亦適用於交通裁決事件,是原
告起訴逾越上開30日之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末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參照);而按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72條第1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
:「(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
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
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
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由上開規
定,可知寄存送達乃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均無法
完成送達時之輔助、替代手段,而上開應送達處所係應受送
達人日常生活活動之處所,則寄存送達以黏貼與轉交、置放
之送達方式,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司法院
釋字第79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
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抑或未前往領取該文書,於送
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三、本件抗告人陳美麗因交通裁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
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
車接受稽查)事件,不服相對人111年6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
8-D8MB307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所為裁罰,於112年2月6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經原審審認抗告人起訴已逾法定不變
期間,乃於112年3月9日以112年度交字第76號行政訴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
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如相對人欲主張抗告人確為事主,應由相對
人負舉證責任。抗告人在112年3月8日收到來信,信中稱抗
告人違法駕逃,此為不實指控,抗告人6月沒收到信,在111
年9月28日收到,於同日回信,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即無債務
,開車人為王明志(在監獄),新臺幣18萬應由他清償,且
在臨檢時他也沒違犯,兩警察放過,再來問我誰開車,自己
不問,來糟蹋我買車的人,事實證據違法等語。
五、經查,本件原處分於111年6月15日送達時(送達地址:○○市
○○區○○路○○巷○○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原處分
寄存華勛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
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此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原審卷第33頁、第113頁),是
原處分業於111年6月1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如對原處
分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然抗告人遲至112年2月6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原審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起訴自
不合法,原審以抗告人逾期起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抗告係對於原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自應針對已受裁定之當
事人及事項始得提起,是抗告人於「民事起訴狀:提領扣押
金額壹拾捌萬元正。申請塗銷:案號112年度交字第76號。
股別:昭股。」狀(按:已有就原裁定表明抗告之意)之相
對人欄,增列非原裁定之當事人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中壢
華勛郵局為相對人,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併予駁
回。
七、結論:抗告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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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